10月10日,全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百县经验交流会在北京召开。温家宝总理在批示中强调: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不仅推进了植树造林,而且促进了林下产业发展,使山地改变了面貌,农民增加了收入,实现了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要认真总结经验,继续完善政策,把这件利国利民的大事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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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权制度改革如何启动股权转让税率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已经取得了显著的阶段性成效,国有林权制度改革如何启动?依据多次实地考察的情况,笔者认为,已经在伊春启动的国有林区产权制度的改革,是在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进入关键时期进行的一项关键性的体制变革,是21世纪前十年中国国有经济改革的一个亮点,可以作为国有林区改革发展的一个重要范本。
下面依据笔者在伊春所参与的改革实践和理论思考,就国有林权制度改革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国有林权制度改革关乎林区的发展、改革和民生问题
如何认识和把握伊春正在试行的国有林权制度改革的价值,是必须首先解决的前提问题。对这项改革的价值,我是从发展、改革和民生三个角度来分析判断的。
按照人类新的发展理念,注重人的发展是关键词。那么怎么把握“人”的真谛?我曾在《人本体制论》一书中提出“人的三层含义论”:
第一,从横向来说,这里的“人”不是指某一部分人,而是指“全体公民”。在改革开放30年后的今天,如何让全体人民包括伊春的所有职工群众都能分享到改革发展的成果,这是以博爱的胸怀落实“人”的第一层含义的需要。
第二,从纵向来看,这里的“人”不仅仅是指当代人,而且也包括后代人。周恩来总理生前对伊春讲“青山常在、永续利用”,就是要让后代人和当代人一样享受到青山绿水,因此,讲公平不能只讲“当代人”之间的公平,也要讲“代际之间”的公平。据实际调查,伊春可采森林资源已消耗了95%,森林蓄积量减少了55%,一批林场已无木可采,这对后代人是不公平的。如何使青山常在、做到资源永续利用,不仅关系到当前经济发展,而且关系国家长远发展和民族生存根基,关系森林生态保护和克服地球的温室效应问题。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建设,都不能犯不能改正的历史性错误,贻害后代。
第三,从内核看,这里的“人”不是简单的“单需之人”,而是“多需之人”,除了共享物质成果之外,还要共享精神成果、社会成果等。按照上述对“人”的理解,新的发展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尤其对林区来讲,加强森林生态保护,推进可持续发展尤为重要。
现在需要研究的是,如何从制度上为伊春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体制支撑?伊春的林权改革有三句话“林定权,树定根,人定心”,讲得很深刻。产权经济学中关于产权的经典定义是“使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哈罗德·德姆塞茨),我认为,林权改革正是把“林”与每个职工受益(或受损)的“权”结合起来。事实说明,只有克服以前在资源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把林区的产权关系理顺并确定下来,使林区职工与财产挂起钩,才能做到“人定心”,从而为“永续利用”提供制度上的支撑。
30年来,伊春围绕产权制度问题做了一些积极的、有益的探索。在前20多年改革的基础上,从前几年开始,逐步逼到了问题的核心,开始酝酿推进国有林业产权制度方面的改革。但是到底怎么定位,提法应该叫什么?有的论者曾提议叫“承包”,我认为称“林权制度改革”更符合实际。国家林业局支持并推进这场改革的试验,意味着伊春的经济改革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继续推进以市场化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对中国经济体制走向的一个基本判断。伊春林区的经济体制改革怎么来进行?我觉得,林权制度改革是具体的步骤之一。把林权制度改革放到国家整个大背景下来考察,我的判断,林权制度改革是“以市场化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国有经济改革的一个新亮点。这项改革有点类似于1978年安徽小岗村的改革,它是由人民群众创造出来的,变成上级的制度设计,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高层领导和林区人民是“心连心”的。
从笔者对伊春林区实际情况的了解看,由于历史欠账很多,林区职工收入很低,加之资源枯竭带来的产业接续比较困难,就业等社会矛盾突出。如何解决伊春林区在经济、社会以及民生方面中的不和谐、不稳定的矛盾,是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据我实际调查,伊春现在面临着四个矛盾即“资源性、体制性、结构性、社会性”矛盾。笔者认为,在以上四个矛盾中,根本性的是体制性矛盾。即使社会性矛盾,也只有用发展和改革的办法方能解决。从这个角度分析,推进林权制度的改革是解决民生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所以,2005年我到伊春作“十一五”期间经济体制改革思路报告时,提出中国国有林区的林业产权制度需要变革,建议“林都”伊春先行先试,并寄希望于此成为国有经济改革的一个新的突破点。
伊春林区国有林权制度改革的实践分析
(一)改革的具体做法:
具体改革实践,分为两个方面展开:
其一、伊春国有“林地”的最终所有权(“国有”)不变,但将林地出租、经营权转让于林区职工,即在保持国有林地为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将国有林地出租给林区职工。租期为50年。依据土地品质不同,价格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一位职工可以得到10公顷左右的林地,经营权付款可以一次交清,也可以分期交清。
其二、改革关键是对于所在的国有林,采取将林木所有权出售于林区职工
一是,对试点地区的林地和林木基本情况进行调查;
二是,对转让林木进行资产评估,由林业部门采用专业方法评估;
三是,将评估结果公开;
四是,由林区职工进行申请;
五是,通过招标投标的竞价方式完成经营权转让和所有权出售,合同一经签订和公证,林木即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次用于试点的8万公顷林区,由6623户林区职工购买,平均每位职工可以得到10公顷左右的林地。
在改革之前,林区产权虽为国家所有,但由于产权制度与工人毫无瓜葛,职工并不爱惜林木,曾经发生过国家资产遭受侵害的现象。比如,林区松树结出的松塔(松子)售价很高,为了便于采摘松子,竟将松树伐倒,造成宝贵的林木资源受损。可以看出,在产权制度与职工无关联的情况下,林区的管理和建设存在问题。
产权改革后,林区产权与职工利益紧密相连,工人对于林木倍加爱惜,这叫“林定权,树定根,人定心”。比如一刮风就睡不着,怕林地着火埃后来自发组建互助组开展林区防火工作,避免一家一户小规模的低效率。再如,过去栽树不管死活,现在为防止鸟类把小树苗儿压塌,人们在旁边为鸟“支棍”,减少鸟类对小树苗儿伤害,提高树苗成活率。我在研究报告说,“这棵棍儿是什么,是新制度的支撑”。
当地有一种“四得”的说法,即“国家得生态、企业得效益、职工得收益、社会得稳定”,这是对国有林区产权制度改革总体效应的全面概括。目前在伊春地区积极开展的“国有林区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收效显著,在相关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的条件下,国家可在适当时机向更多地区推广。
国有林权制度改革的理论支撑与规范运作
伊春开展的只是“国有林区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如果在面上全面推行国有林权制度改革,我建议,切实把握有关产权制度的基本理论,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包括两个系列:
第一系列,从理论上,建议把握产权三论:
1,产权体系论。我曾强调,产权不是“一朵鲜花”,而是“一束鲜花”,是“以出资者所有权为基础的各种行为性权利的综合体系”,包括财产的所有权,还有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流转权等,是一个完整的产权体系。伊春的林权制度改革,国有“林地”这一部分属于产权中的“经营权变革”,地上的“林木”(活立木)这一部分属于“所有权变革”,并由此带来处置权、收益权,抵押权、流转权等相应的变革。
2,产权价值论。产权应理解为是“一种价值形态的财产收益”。就伊春来讲,已经实现从“原木是产品”到“原木是商品”的提升,下一步要推进“让活立木进入市潮,然后再到“林木价值的增值”。按照我的产权价值论,“满山尽是绿资本”。
3,产权可分论。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首先,产权横向是可以分离的。需要转让哪个就拿出哪个。其次,产权纵向是可以分割的。任何一个权利单独拿出来后,都可以进行分割、量化,切成一个个产权单元(日本人称之为“株”)。现在职工购买的“林木”将会不会成为“原始股”?值得探索。
第二系列,在运作中要把握产权制度四支柱:
2003年笔者在为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供的内部研究报告———《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产权制度》中,曾分析了“产权制度四支柱”:即产权界定制度、产权配置制度、产权流转制度、产权保护制度。伊春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都涉及四种制度。
1,产权界定制度。主要是对产权体系中的诸种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的界定和制度安排,包括归属的主体、份额以及对产权体系的各种权利的分割或分配。用老百姓的话来讲叫做“产权到底是谁的”。原来“林地”归国家所有,现在经营权归职工(50年),但所有权仍归国家;林地上的“林木”原为国家所有,现在有偿转让后,界定为个人所有。这样产权关系就界定得清清爽爽。
2,产权配置制度。主要涉及各类主体的产权在特定范围内的置放、配比及组合问题。伊春采取的是“远封近分”的办法,远的配置给国家,近的分给个人,这里就涉及了一个责任、权利和利益的分配问题。
3,产权流转制度。主要是指产权所有人通过合乎程序的产权运作而获得一定的产权收益。伊春产权转让的流程是:实地调查———价值评估———公布结果———提出申请、签订意向———开展竞标———签订协议———交割费用。运作是比较规范的。将来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我认为,伊春应该出台新的流转制度,比如说建立“活立木”市场,对“活立木”进行交易、流转。这种流转,可先在职工内部进行交易,将来有条件的话逐步发展(包括向经营大户、经营能手集中),也有可能变成股份制合作林常在流转过程中,根据我的研究,应把握四要:①评估要科学;②价格要合理;③交易要透明;④资金要到位。
下一步,面上全面推行国有林权制度改革,如果能够按照上述四个制度来进行规范运作,则这项改革就能比较健康发展。
关于做好国有林权制度改革的四点具体建议
在推进改革中,国家林业部门和伊春提出五条原则,即:稳定原则、生态原则、保值原则、“三公”(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配套原则,这五条原则是正确的。现在的问题是,需要按照这五条原则,进一步制定相关政策。根据我到下面的调查,目前在林权制度改革的问题上,职工群众最关心的有五个问题:①林权证的问题;②经营自主权的问题;③信贷和保险的问题;④“活立木”市场的创建问题;⑤引进战略投资者问题等。
在具体做法上,我建议:第一,暂时可以不要搞职工身份的置换,那属于人事制度方面的改革,将来再说,现在应避免“两线作战”。第二,不是也不应把这场改革称之为“林区所有权变革”,这会引来很多曲解,实际上林地的所有权依然是国家所有。第三,不要提国有林地使用费用“取消”的问题。第四,除原有生态补偿外,暂时也不要提“新的”生态补偿(下一步可提机制问题)。第五,在操作中一定要防止腐败问题对这场改革的干扰。
改革重点是解决产权问题,并不能代替管理。不能有“一改了之”的思想,应加强森林生态保护,加强林业管理,推进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确保改革的成果不逆转。
下一步,面上全面推行国有林权制度改革,有一新的背景,即全国正在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因此要一手抓产权改革,一手抓发展方式转变,把产权变革和方式两个转变两个“转”结合起来。通过产权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通过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深化国有林权制度改革。
(作者单位:国家发改委经济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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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林权制度也是不断博弈的结果
1、法国
1913年法国制定了山区私有林合同管理法,旨在改善那些已无力经营的私有林。1934年为了鼓励私有林发展,又制定了私人造林“三十年人造林提供无偿资助、奖励及长期低息贷款,目标是用20年时间发展200万hm2私有林。在国民林业基金的刺激下,法国地产主纷纷造林,战后法国的森林资源很快从二战结束时的1100余万hm2发展到1400余万hm2,森林覆盖率达到25%左右,私有林占了全国森林面积的68%。在完成使命后,国民林业基金已经终止。
国民林业基金支持发展私有林的主要形式是:1)向小林主无偿提供种苗或现金(有时支持额度达到造林投资的40%)。2)由地产主提供土地,国民林业基金出资造林,利润对半分享。3)向缺乏资金的林主提供造林缺额信贷。4)造林奖励,额度可达造林预算的30%~40%。奖金以外仍可申请长期低息贷款,贷款还款期一般为30年,也可长达50年,利率为0.25%~1.5%。
但到20世纪60年代~70年代,私有林生产的木材只占国产木材总量的30%,反而是面积占30%的国有林和集体林(法国的集体林全部依法委托国家经营,利润分成)生产了70%的国产材。私有林效率差的原因是,林主们一旦享受了国家补贴,便失去了经营热情,私有林被遗弃不管。加之那个时期国家正在高速地实现工业化,很多林主由农民变成了城市就业者,对远在乡下的森林不再追求增值,不搞林道建设,不谋求商品生产,也无意采纳林业技术。在发生林权继承或转移时,本来已经很小的片林也要由几个子女瓜分,瓜分之后更无经营。这个时期,法国数量巨大的私有林生产的木材很少,也不方便进入商品市常私有林业产权制度的缺陷此时已经显现。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法国围绕森林质量问题发生了一场大讨论,结果产生了法国林业发展历史上的一次战略调整。这次战略调整的重点有2个,一是推行私有林合作经营,二是推行国有及集体林独立经营(成立了自负盈亏的公司———国家森林局)。
新的私有林发展战略是合作化。具体措施是:1)引导散碎的私有林走向合作经营,如规定父辈死亡时,只能由一个子女继承森林资产,其他子女用别的方式予以补偿,这中间国家给予政策性优惠(如继承税减免)。2)归并林权,鼓励小林主把森林出让给大林主,尽量减少林主数量。归并林权时国家提供税务优惠。3)国家出资购买私有林,划归国家森林局经营,扩大国有林。4)推行“单一经营计划”。以法律形式规定,凡单片面积4hm2以上的私有林都必须纳入“单一经营计划”。所谓“单一经营计划”,即由林主在技术推广部门主持下制定的并经地区私有林主中心批准的私有林经营计划,它规定了30年经营施业案。实施这一计划的林主继续享受国民林业基金帮助,不实行的不再享受这类优惠。一旦实行这一计划后,林主就必须按计划经营,否则要退回国家补贴。推行这一计划的目的是把私有林组织起来实行规模化和标准化的管理。为此,国家培养了大批民用工程师,分配到各个林产主中心工作(工资由国家承担)。
2、其他国家
2008年,德国弗莱堡大学GeroBecker教授访问中国时说,在阿尔巴尼亚看过由于草率地推行了森林私有化,国家的森林资源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被砍光了。国际经验表明,在一些情况下,私有化是可以接受的:一是在原有的无林地上营造商业人工林;二是私人经营经济林木;三是林主的经济实力较强和经营规模足够(例如斯堪的纳维亚诸国)。而一般情况下,国有林权是有利于保障和提高森林的各种效益的。如果没有成熟的法律体系与社会环境,共有权属的私有化很危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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