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面对欠钱不还的人很多人都会选择起诉欠款人,但是起诉的时候需要先向法院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那么债权凭证的内容有哪些?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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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的内容有哪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果是自然人,要写明姓名、性别、住所地、身份证号;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要写明单位名称和住所地。
债权金额及其债权依据。债权金额是未实现债权的金额。债权依据,是指债权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编号。
执行费的交纳情况。为了便于执行费的管理,在债权凭证上记载原执行案件的执行费收取情况,有利于防止以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根据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阶段的执行费的流失。
债权凭证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权利主要是可以凭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义务是在申请执行时要提供债务人有可执行财产的证据。
债权凭证的期限。以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根据申请执行是重新启动一个执行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精神而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必要的,况且规定申请期限也便于管理和维护市场交易关系的稳定。债权凭证既不同于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也不同于中止裁定书。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宜定得过短,也不能定得过长,甚至无期限。
(一)债权凭证的禁止适用情形规则
根据维护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和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债权凭证:
1、追索、费、抚育费的案件
如适用债权凭证等于中断了权利人的生活来源,与维护社会正义和生存权高于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制度基本精神不符,因而不能使债权凭证成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抚育义务的“合法事由”。
2、被执行人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一般具有财政固定拨发的经费收入,不可能没有履行债务能力,因而不能发给债权凭证。
3、执行和解的案件
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变更履行内容,恢复执行应当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同时被执行人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一般应当列入结案统计,因而不能适用债权凭证。四是委托执行案件和受委托执行案件。对于委托或受托执行案件,司法解释对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如何行使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等重大事项决定权具有明确规定,同时受债权凭证对不同执行法院是否均有约束力等因素制约,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对债权凭证制度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前,对委托或者受托执行案件不宜适用债权凭证。
(二)债权凭证对执行期限的适用规则
依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债权凭证制度对执行期限的具体适用包括两种情形:
1、对申请执行期限的扩张性适用
即通过修改一般以缴纳执行费用和办结立案手续为确认当事人行使强制执行申请权的全部要件已经成就的司法实践惯例并变通有关规定的具体适用,采取豁免执行费用的事先缴纳手续、仅要求当事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意思表示,即视为权利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本要件已经成就并发生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法律效果。颁发债权凭证后且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权随时再次提出强制执行请求且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实施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而债权凭证是对申请执行期限以简化立案手续所进行的扩张性适用,其他情形依法不受执行期限规定的限制。
2、对实施执行期限的限制性适用
即颁发债权凭证或者记载本次执行情况后,同时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发生执行期间中断且执行期限不延长的法律效果,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计算执行期限。使执行人员可以将工作精力投入到有条件的其他案件执行中去,从而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因而债权凭证实际是以促进执行资源效益最大化为根本目的,对法定执行实施期限的限制性适用。
(三)恢复强制执行的条件限制规则
为了充分发挥债权凭证促进执行资源效益最大化功能,增强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债权的责任,对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请求恢复强制执行并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供财产线索、或提交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的,在确认被执行人已经恢复履行能力这个基本条件成就后,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恢复执行。因此,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恢复执行:
1、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重新出现且经调查核实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2、申请执行人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供财产线索,经调查核实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3、申请执行人提交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经调查核实依法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恢复强制执行后,应当对债权凭证的记载事项进行修改变更;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应当收回证书。
(四)债权凭证的担保无效规则
法律设立担保制度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担保制度的核心在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依法处分担保物的所得价款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或主张由担保人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以达到债权保全的目的。其中以抵押、质押或留置等形式设立担保的,要求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必须是可以直接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特定物,即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担保物权是全部要件已经具备的既得权。债权凭证本身没有商品流通价值,其中包含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不能抵押或质押的。同时,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债权是债权人必须依靠公力救济而实现的期待权,当事人不能对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与担保物权具有本质区别。因而债权凭证不能用以抵押或质押,否则可能产生债权人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向他人恶意转移的后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与的立法精神及建立债权凭证制度的改革初衷不符。因此,对以债权凭证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的,应当视为担保行为无效并以公示告知方式加以明令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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