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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核实方法是什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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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的解决需要我们谨慎的去处理,可能由于一点点细节问题就核实不成功。所以掌握有关于到期债权的法律问题可以帮助我们提高法律意识。那么,到期债权核实方法是什么呢?我相信你一定会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树图网的小编就带你了解与它相关的法律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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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到期债权核实方法是什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到期债权核实方法是什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条规定虽然对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适用条件和具体操作上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不一,做法上也不尽一致。

2、根据《意见》第300条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第一,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并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或有关线索。人民法院须对提供的材料或线索加以审查,认为明显不符合执行条件的,不予受理;

3、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即可以向有关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第三人协助将被执行人对该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根据人民法院指定的数额转移给申请执行人;

4、如果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根据人民法院指定的数额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则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告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已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欠相应数额债务不须再加以履行,并不可再对第三人主张该部分债权;

5、如果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之后,提出违约责任等异议,则人民法院不须予以审查,即应裁定中止对该项债权的执行;

6、如果该第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对该项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不必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已强制执行数额的债务,并不应对第三人就该项被强制执行的债权再主张权利。

二、债务人以免除的方式放弃到期债权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独行为。关于免除的性质,法国、德国和瑞士的民法采合同说,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单方行为说。《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通说认为该条采纳了单方行为说。依据单方行为说,原则上,只要债权人将免除的意思表示送达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被免除的债务即归于消灭。但是,依法或者依其性质不得放弃的债权,例如,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不得由债权人以免除的方式予以放弃。

债务人以免除的方式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债权,必然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果债务人因此陷入无资力状态,就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自得行使撤销权。在附停止条件的免除中,例如,债务人以次债务人在某一期限内还本作为免除利息债务的条件,债权人只能在停止条件成就时,亦即免除行为生效时,才能够行使撤销权。

在实践中,债务人通过免除行为放弃全部或部分到期债权的情况比较少见。比较常见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通过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等约定:一方面,债务人放弃部分到期债权;另一方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分期或延期履行剩余债务,并约定迟延利息或违约金,或者同时约定由次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剩余债务提供担保。这两方面的内容往往密切结合,互为条件。于此情形,究竟是按照通说关于免除行为属无因行为的见解,不考虑免除行为的原因即和解协议等的内容及效力如何,单独认定债务人的免除行为具有诈害性,并允许债权人对免除行为行使撤销权呢?还是要综合考虑和解协议等的内容及效力,分别认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是否具有诈害性,以及在具有诈害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对和解协议等行使撤销权。

三、债务人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到期债权

(一)和解协议概述

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和解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互相让步的方式消除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的一种有名合同。和解有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上和解之分。诉讼外和解仅生实体法上的效力,与一般合同无异;诉讼上和解除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外,还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如终结诉讼、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等。依我国台湾地区通说,和解在性质上属于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不包括和解。不过,根据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仅可以采用和解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合同法》第128条第1款]、消费者权益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1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条、第32条]、物权纠纷[《物权法》第32条]、企业破产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九章],还可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民事诉讼或仲裁纠纷[《民事诉讼法》第50条、《仲裁法》第49条],或者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甚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第277条]。有学者据此认为,在我国法上,和解协议是一种有名合同。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通说,和解的成立要求双方当事人须就法律关系有争执或有争执之虞。就不存在争议的权利进行和解的,不构成有效和解,只能作为抛弃权利对待。[25]我国大陆亦有学者认为,和解协议达成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执或相关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该观点难以解释我国的执行和解及破产和解制度,因为在这两类和解制度中,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通常没有争议,和解协议主要是围绕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及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的时间、方式等问题作出约定。实际上,我国现行法所承认的各类和解,既可能针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

本文所谓和解协议,是指一般的和解协议,也即在没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主持调解、确认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致订立的、旨在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并具有民事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合同。它既包括双方在诉讼或仲裁程序外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也包括双方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自行订立和解协议并撤回诉讼请求或仲裁申请的情形。这类和解协议的共同点是: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2]都未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的调解及确认;都仅具有一般生效合同的效力,不能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

(二)债务人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到期债权的处理方式

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和解协议并约定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况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原则上自和解协议生效时起,债务人约定放弃的到期债权就归于消灭。于此情形,按照“形式论的解释”,若债务人的剩余名义资产低于其所负债务,则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就具有诈害性,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但在实践中,债务人通过和解协议放弃到期债权的原因比较复杂,有些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是出于无奈,故不宜一概按照“形式论的解释”来判断其行为有无诈害性。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在次债务人尚未丧失偿债能力的场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通过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可以得到全部实现。于此情形,当债务人通过和解协议放弃部分到期债权并导致其剩余名义资产低于所负债务时,无论是依“形式论的解释”,还是依“实质论的解释”,其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都具有诈害性,故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免除行为系无因行为的理论,仅允许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免除行为”,使和解协议的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就容易破坏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和解协议中形成的利益平衡关系。例如,债务人的“免除行为”被撤销后,按照和解协议的剩余内容,一方面次债务人将不再能享有债务被免除的利益,另一方面次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剩余债务提供的担保或者约定的较为苛刻的迟延利息或违约金条款仍继续有效,结果是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前形成了前者全赢、后者全输的局面。长此以往,恐怕就不会有次债务人愿意与债务人订立和解协议了。因此,为避免出现这种不当结果,解释上宜认定,此时撤销权的标的并非债务人的“免除行为”,而是和解协议的全部或一部。

第二,在次债务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偿债能力的场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沦为不良债权,通过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难以得到全部实现。于此情形,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一方面债务人放弃部分到期债权,另一方面由第三人代次债务人偿还剩余债务或者为剩余债务提供担保,则债务人的剩余债权仍可实现。此时,尽管依“形式论的解释”,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仍会因导致债务人的剩余名义资产低于所负债务而具有诈害性,但是按照“实质论的解释”,该行为却因在实质上提高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不具有诈害性,故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两百零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七十七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十二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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