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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城市信用合作社诉抚松县东岗信用社、孙峰存单纠纷上诉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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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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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城市信用合作社诉抚松县东岗信用社、孙峰存单纠纷上诉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11月09日

[裁判字号]:(2000)白山经终字第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抚松县东岗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于树利,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该信用社工会主席,住×××。委托代理人王力,白山抚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抚松县东岗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于树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该信用社工会主席,住×××。

委托代理人王力,白山抚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松县松江河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凤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息灿国,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该信用社信贷员,住×××。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白山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峰,45岁,汉族,抚松县外贸公司工人,住×××。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7月10日,被告孙峰持有东岗信用社的东参储蓄所出具的娄永军15万元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到原告松江河信用社申请办理质押贷款。原告的信贷员刘杰将核实存单证明交由孙峰,办理核押证明。同年7月13日,孙峰提供了加盖东参储蓄所公章及该所职员孙月秋名章的核实存单证明,于是原告同被告孙峰签订借款合同,贷给孙峰人民币13万元,期限一年。此外,孙峰声称存单是自己的,用娄永军化名存的,因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用存单一张,15万元承保。原审认为,原告松江河信用社同被告孙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合同第七条已注明借款方用存单做抵押,且承保栏内已写明用存单1张15万元承保,又因此存单孙峰贷款时意思表示为存单是自己的,用娄永军化名存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孙峰就质押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意见,质押合同成立,形式已符合《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有效。被告孙峰持有的存单,以及核实存单证明上均加盖了东参储蓄所的公章和个人名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东岗信用社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孙峰偿还原告抚松县松江河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吉林省抚松县东岗信用社在核押出质的存单15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孙峰负担”。

原审判决后,被告东岗信用社不服,以“一审认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有效错误”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中止审理”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客观、清楚。另外,本院还查明,原审被告孙峰涉嫌诈骗,已被抚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两点,现综合各方主张及证据,评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松江河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孙峰所签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东岗信用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上诉人与孙峰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

被上诉人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认为,新借贷款与偿还旧贷款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新的借贷关系形成,旧的借贷关系消灭,故新借贷款偿还旧贷款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为,孙峰的证言虽能证明其用部分新借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但因对于借新贷款部分用于偿还旧贷款,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孙峰的证言不能成为确认借款合同有效与否的依据。对孙峰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虽能证明孙峰涉嫌诈骗,有以期诈手续订立合同的可能,但因被上诉人属集体企业,不属《合同法》所规定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损害国家利益”范畴,同时,即使“可能”是事实,该证据亦无法成为确认借款合同效力的证据。上诉人援引的《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均与此焦点无涉。现被上诉人与孙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真实,双方对所签合同无异议,双方亦已按合同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质押合同的效力

上诉人主张质权人与出质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进行严格的核押”,质押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举证1996年10月20日其在154台存单遗失声明及对孙峰的调查记录佐证其主张。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声明丢失的存单中不含双方争议的存单,该声明与此案无关。同时主张已对存单进行了核押,质押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承担兑付该存单的责任。举证存单总号为0522805存单、《存单核实证明》、抚松县人民银行的调查报告及刘杰1999年10月11日所写贷款经过证明其主张。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作为证明质押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刘杰所述的借款经过不真实,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实际核押,只是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是“经核实的存单,此存单未核实”。

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上诉人认为案外人郭玉军与原审被告孙峰涉嫌诈骗,现郭玉军在逃,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将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存单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不应该中止审理。

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凭证,以要求上诉人兑付存单为具体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故本案属于存单纠纷案件。现案外人郭玉军与原审被告孙峰虽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追究郭玉军、孙峰的刑事责任影响不到上诉人依法承担向被上诉人(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的民事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河信用社以存单、《存单核实证明》各一份为主要证据起诉要求上诉人东岗信用社兑付存单的纠纷属存单纠纷。借款人原审被告孙峰因涉嫌与案外人郭玉军共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业已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对其应由有关机关另行处理。原审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对孙峰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亦未对孙峰解除强制措施,作出不属犯罪嫌疑人结论的情况下,判决孙峰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欠妥。质押于被上诉人处的存单上上诉人方公章及工作人员名章真实齐全,质权人(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同时,质权人开出的《存单核实证明》上亦清楚地加盖了上诉人东方参储蓄所的公章及工作人员名章,客观上对外产生了上诉人方已对该存单进行了核押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该存单所记载的款项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兑付与孙峰利用该存单质押所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等额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判令孙峰偿还贷款本息及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1999)抚松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林省抚松县东岗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存单上记载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抚松县松江河城市信用合作社兑付与孙峰利用该存单质押所贷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等额的款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抚松县东岗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德俊

代理审判员:任继强

代理审判员:杨文华

二00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明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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