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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信用社诉田某等债务纠纷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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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吉林市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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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信用社诉田某等债务纠纷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11月07日

[裁判字号]:(2000)红民初字第12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范锡勤,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占喜,1939年8月2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被告:田某,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

[案例正文]:

1999年12月30日,二被告结为夫妻,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时,让被告高举重新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被告高举未予同意,2000年5月24日原告又再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田某出具了债务人吕云飞在原告处曾经贷过款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有理。被告田某继承了前夫吕云飞的遗产,其中的房产抵押并未改变财产的所有权,理应偿还吕云飞生前的债务。被告高举担保有效,但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高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保护公民的法人和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偿还原告桦甸市红石镇信用社会贷款20000.00元,利息13272.00元(1997年2月9日起至2000年5月末止)。合计3327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审判长邹先林

审判员张殿杰

审判员张玉岭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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