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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县农业机构总公司诉韩某等拖欠货款纠纷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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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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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巴彦县农业机构总公司诉韩某等拖欠货款纠纷案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07月21日

[裁判字号]:(2000)巴经初字第5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构总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柳成森,总经理。被告韩某,1963年×月×日出生,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刘亚娟,1961年×月×日出

[案例正文]:

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构总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柳成森,总经理。

被告韩某,1963年×月×日出生,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刘亚娟,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

被告翟某,1952年×月×日出生,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绥化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

被告金某,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王某,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现住×××。

被告刘某,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诉称,1994年4月,我单位产权改造,剥离经营,将公司销售比较好的产品给职工个人经营,被告韩某、翟某、金某、王某、刘某被分为一组,并任韩某为代表人。1994年7月1日,被告韩某代表该组与我单位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后被告韩某自1994年至1997年期间从我单位赊货,累计欠我方货款334,735.33元,及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115,000.00元,合计欠款449,735.33元。经我单位催要多次,被告均以无线为由,拒不给付。故此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及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辩称,我承认欠原告方货款、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但此笔债务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因在原告方产权改造、剥离经营时,我与翟某,金某、王某、刘某自愿组成一组,我只是该组代表人。我与原告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和从原告处赊货,都是代表该组行为。并且,1997年8月17日以后我退出了该组。并把剩余的288,388.83元货交给翟某、金某、王某三人。现在我只承担欠原告方288,388.83元货以外的债务。

被告翟某辩称,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都应是韩某个人承包,首先,如果是五名被告集体承包第一销售部,应是五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既使派一个代表代签,也应有其他合伙人的书面授权。而韩某与原告签订的《剥离经营合同书》,即没有我和金某、王某、刘某的签字,也没有我们书面授权韩某代签,所以说此份合同只能认定是被告韩某与原告之同的合同。其次,被告韩某正是用自己所有的产权作抵押担保,才取得了第一销售部的承包经营权,而我与金某、王某和刘某没有分文出资。并且,在经营过程中我们得到的只是固定的工资,至于第一销售部的盈余、亏损情况,只有韩某一个人掌握,我们只是服从被告韩某的安排,另外,韩某的妻子参加经营活动,主管着第一销售部的有效票据、财务和公章。综上所述,巴彦县农业机械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是韩某个人承包经营,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与原告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一事,我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是被告韩某雇佣我在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工作。并且,如果是合伙经营,为什么招临时工和经营期间的盈余分配等重要事情归韩某一个人说了算,因此,我没有参与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的承包经或,也没有义务偿还此笔债务。

被告金某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被告韩某雇佣我在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工作,第一销售部的一切工作都是韩某说了算。并且,在韩某停止经营以后我也没有接到第一销售部的288,388.83元货。因此,我也没有义务偿还第一销售部所欠原告货款。

被告刘某辩称,我始终没有参与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的经营。承包时,韩某一次性付我五年工资8,440.00元。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我一概不知,我当然没有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属自愿,合法有效。但被告刘某没有参与经营,并把五年的工资一次性拿走,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被告翟某,金某,王某在庭审中认为此经营合同是韩某与原告方所签,他们没有参与承包经营,并且在韩某停止经营时,他们也没有接到288,388.83元货等主张,当庭没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长达三年之久,并以每月工资的形式参与分配,共同经营。并且,在韩某退出经营时,被告王主芬参与了盘点货物工作,并在盘点表上有她的签字笔迹,在被告韩某退出经营后,被告翟某、王某、金某要回在和韩某经营期间的债权7,900.00元,予以分掉,共享收益,且原告方也证明在发包时是五被告集体发包,向集体拨付的资金。故此,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应认定为韩某与翟某、金某、王某合伙经营。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首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应由韩某、翟某、金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某、金某、王某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给付拖欠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货款334,735.33元,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115,000.00元,合计449,73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翟某、金某、王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56.00元,由被告韩某、翟某、金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连玉

审判员马国军

代理审判员孙宏伟

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健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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