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如何认定“讨债书”被诉侵犯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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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如何认定“讨债书”被诉侵犯名誉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介绍
纳先生与姚女士多年前相识。2000年纳先生曾向姚女士借款,后失去联系。因纳先生一直未还借款,姚女士于2007年12月27日将书面“讨债书”张贴在纳先生居住的楼道内数十张。内容为:浩然(纳先生笔名):你于2000年之前因称父母病重需筹款回陕西尽孝,骗得人同情,本人当时倾其所有帮你筹款三千余元。事后多年,你忘恩负义,屡屡更换手机,不但没有一句感谢之言,反而多次拒绝接债主电话,像你这样的人实在少有!!借据在帐就在,你如果继续躲避耍无赖,自有办法解决你的问题,希望见信后主动连本带息一次偿还,期限是2008年元月13日之前。否则,后果自负!!!落款:姚氏债主。
纳先生称,楼内的熟人亲朋都目睹了这些讨债书内容,很快就传开了,人们议论纷纷,特别是他的前妻,看到这情景恼羞成怒,他们夫妻发生矛盾,最终离婚。他作为公司总经理,从此威风名誉一扫而光。姚女士的行为给他造成精神及名誉损失。他要求姚女士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8万元;赔偿家庭破裂损失3万元。
判决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纳先生与姚女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姚女士向纳先生索要借款并无不当,但应采取合法方式,其在楼道内张贴“讨债书”的方式不可取。姚女士书写的“讨债书”中未发现有侮辱、诽谤等有损纳先生名誉的内容,故纳先生认为姚女士损害其名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分析意见
表面看来,本案是一个简单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但是如果我们只做表面文章,从形式上审查姚彩红的“讨债书”是否有侮辱、诽谤等有损纳先生名誉的内容而作为最终定案依据的话,那么无论其最后的判决结果如何,都将失去其重要性。在解说部分,我们将试图从权利冲突的角度切入,抽象出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并在这一原则的架构下从另外一个进路论述本案判决结果的正当性。
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两大基本权利。现实生活中,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的结果。这意味着 ,任何名誉权案件都包含了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现代社会中,权利冲突现象日益普遍。按照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的理论,我们面临的其实是一个权利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来讲,法律领域内的社会权利配置有立法和司法两种途径。更多的时候,即使法律规定得再明确,也无法避免现实生活中无法调和的利益矛盾,也无法厘清不同权利之间明确的界限。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冲突的权利做出处理显得更实际和重要。
那么在涉及名誉权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应遵循怎样一种原则来对冲突的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做出衡量和裁判呢?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而公民的人格尊严虽然可以上溯到宪法条款,但是仍然主要受民法保护。明确这两项权利的法律渊源,并非想当然的在每个个案中,都能以法理学上“权利位阶”的概念来先验地认定哪个权利更“高级”而优先得到保护,而是必须分析具体案情,在具体语境中比较哪一种权利比另一种权利有更大的被保护的价值。正如德国经典案例1958年“联合抵制电影案”的判决书中法庭意见所述:既然在社会生活中 ,个人之间的利益和权利冲突不断发生 ,相互冲突的权利就必须根据它们在社会领域中值得保护之程度 ,而受到不断的相互平衡。不论由此对个人自由发展其自身的机会产生何种限制 ,这类平衡必须获得接受。
明确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一般原则,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显而易见了——并非是查明姚彩红的讨债书中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有损纳先生名誉的内容,而在于姚彩红作为债权人,自力救济受损害的债权、发表某些言论时,她本人主观上无恶意伤害他人名誉权以及相伴的财产权,但在客观上造成了事实上的伤害,是否应当对这种伤害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什么是恰当的和必要的限制。只有明确了这一问题,我们才能对具体的诉讼请求作出审理,并且也只有在这一构架下,才能做出更具普遍意义和更为深刻的分析。
客观地讲,本案中姚彩红通过张贴“讨债书”的形式向纳先生讨债的行为确实给纳先生造成了名誉上的贬损——在自家楼道内被张贴的数十张“讨债书”指责为“骗人同情”、“欠债不还”、“忘恩负义”的人,身为总经理的他,“威风名誉一扫而光”,社会评价降低应该是可以认定的。但是姚彩红也确实是为了长期得不到实现的债权而张贴“讨债书”,那么,哪一种利益和价值更需要得到保护呢?
首先,姚彩红张贴讨债书是自力救济债权的无奈之举。纳先生于2000年以其父母病重为由取得姚彩红的同情,向姚彩红借款3000余元,一直未还。姚彩红为讨回3000元钱多年奔波,而纳先生为逃避债务屡次更换手机号码,并且拒绝接听电话。作为债权人,八年间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从人之常情上讲,姚彩红遭受的不仅是物质上损害,还有同情心被人利用和欺骗带来的后悔、懊恼和讨债过程中身体和精神遭到的双重损害。姚彩红无法直接向其本人主张债权,她只能用这种方式“逼”纳先生出来和自己见面,故其张贴“讨债书”是自力救济债权的无奈之举。
其次,纳先生名誉受损的根源在于恶意逃避债务。纳先生名誉上受到的贬损并非“平白无故”,而是欠钱十年之久,而且使用“屡次更换手机号码”、“拒绝接听电话”等方式恶意逃避债务,这种行为应当受到善良风俗和诚信社会的谴责,纳先生名誉受损的根源可以上溯为自身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我们得出上述结论并不是说债权人在行使自己权利过程中可以随心所欲,更不是说他们可以利用这种权利肆无忌惮地损害他人,而只是说,在债权人面对恶意逃避债务人的时候,当他们不是有意或恶意利用这种言论自由伤害他人或有重大过失并从中获利时,即使他们的权利行使损害了恶意逃避债务人的某些利益,也应当受到保障。推而广之,法院在审理涉及名誉权的案件时,如果权利主张者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而要求限制对方的言论,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主张者不仅要提出受到或可能受伤害的证据,并且要证明,言论者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而且这种过错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害比限制言论自由所带来的伤害要大。这应当成为一个一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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