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枣 庄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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窒息死亡医院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3)枣民一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医院(以下简称枣庄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跃青,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红、赵凤梅,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兰,女,1950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市妇幼保健院职工,住枣庄市市政府政协1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为,女,1969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党委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华西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峰,男,1971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庄医药站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华山小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德琦、殷建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市中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红、赵凤梅,被上诉人何庆兰、何峰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琦、殷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何志远70岁(1932年3月25日出生)只因黑便7天,于2001年10月27日到被告医院就诊,上消化道纤维内窥镜检查。食管贲门处隆起性病灶(0.5×0.5cm)表面不光滑,取活检送枣庄市立医院,报告为贲门粘膜组织慢性炎症,鳞状上皮细胞轻度增生,同年11月5日收住院,初步诊断,贲门占位、十二指肠溃疡,11月9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贲门处占位切除食管胃吻合术,11月13日病理报告:贲门绒毛腺状腺瘤伴上皮增生、术后患者发烧、憋喘。11月18日胸部CT片胸腔内偏后处风有胃囊影,与下叶不张肺组织紧密相邻,左右胸腔见有积液,后纵膈上有少许集气影。11月25日,食管、胃造影,诊断为吻合口瘘,行空肠造瘘和胸腔闭式引流术,12月2日下午,患者突然从胸腔引流管内涌出大量鲜血,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3月5日枣庄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事故,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02年8月26日,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属严重医疗差错。原告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提出何志远医疗费其中8896元里面金额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医疗费数额被告已确认。被告提出医疗差错与原告之父死亡原因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举证。另查明,全省2000年职工年平均收入87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收据,医疗事故鉴定书,病历和证明材料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意见,对何志远死亡出具的鉴定结论:患者术前诊断为十二指溃疡的情况下仍用大量激素,属严重医疗差错,被告对此意见予以认可,提出差错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原告并当庭提交病历印证,被告对死者的治疗过程中明显用药错误,被告的过错责任是明显的,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当对医疗差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以被告认可4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我省200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共计175440元,医疗费23696元,其中一个单据金额是8896元中有126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医疗赔偿原告何庆兰、何为、何峰死亡赔偿费175440元,丧葬费400元,医疗费22436元,合计19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53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合计6753元,原告承担777.48元,被告承担5975.52元。
上诉人枣庄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差错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此认定不正确,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已提交了省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证明,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与自身病情、体质差异、并发症、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疗为主要原因造成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补偿费等费用计198276元不能成立,要求医疗全额赔偿确属不当,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三、根据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患者具备手术指征,行占位切除胃食管吻合术式无误,不应赔偿家属何志远原发疾病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采用证据,纠正一审法院因适用法律不当而作出的错误裁判,并要求对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过错大小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何庆兰、何为、何峰辩称:患者何志远不具备手术指征,手术后医院注意不够,用药错误,对死亡后果应负完全责任。在事故后,院方不要求进行尸体解剖分析死亡原因,在一审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不同意二审再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12月3日,枣庄医院医务科出证明:“尸体院方认为不再需要解剖,病人家属可自行处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枣庄医院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医院方应否对患者死亡承担责任,医疗差错对何志远死亡后果的作用大小,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委托公安部鉴定中心(北京),最高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北京),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均不予受理。两次鉴定共支出实际办案费用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有以下争议焦点:第一焦点是本案定性,即案由问题,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诉权自由原则,原告有权选择普通医疗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当事人也有权以医疗事故赔偿进行诉讼。本案中,当事人选择了普通的医疗损害赔偿,是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的具体表现。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无权改变诉讼案由,这是民法原理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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