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院昨出台示范性案例 受害者或其亲属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获得的补偿额偏低,不能体现人身权利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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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堂一女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第二天,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事故纠纷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否应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成为此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也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的问题。
一审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认可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仅获赔6万多元。成都市中院认为,医方支付死亡赔偿金符合公平原则,合乎法理和情理,终审判决院医方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18万余元,加上其他费用共24万多元。昨日,市中院出台的这起最新示范性案例,对今后类似案件有一定示范作用。
2007年1月5日晚上9时许,沈某夫妇的女儿小英(化名)感到身体不适,由父母陪同到金堂县一家卫生院就医。入院后,院方诊断为:寒颤待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晕厥原因待查。医院对其进行了治疗。第二天早上7时许,小英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经抢救无效死亡。
成都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对患者失血性休克的症状、体征及腹部症状体征认识不足,没有作相应的检查,对病情的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于是,沈某夫妇将小英就医的卫生院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32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的事故经鉴定为医疗事故,所以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所以法院不予支持。于是,一审判决被告卫生院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余元。小英的父母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院。
市中院终审认为,被告卫生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赔偿数额较少;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院过错程度较轻,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但赔偿数额反而还较多。明显有失公平。但《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所以,沈某夫妇要求被告卫生院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故终审判决,被告卫生院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万余元,加上其他费用共24万多元。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究竟是否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这是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市中院法官说,在当前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受害者或其亲属获得的补偿额偏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补偿根本无法实现侵权法救济补偿弱者的主要功能,不能体现人身权利的价值。
法院称,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相较于医疗机构总体上属于弱势地位。基于现代社会所倡导的实质公平正义理念,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赔偿项目,使得在大多数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的损失能得到及时、全面、有效的补偿。
法院在此案的示范点中称,此案在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基础上,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死亡赔偿金明确纳入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是合乎法理和情理的,从判决效果上看也取到了极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今后的类似案件有一定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