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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制度初探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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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虎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甘肃兰州 73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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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鉴定人出庭制度初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要]司法鉴定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具体实施者,是现代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与审判体制改革相适应。本文就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现状,结合审判实践,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意义和面临的问题出发,力求探讨鉴定人出庭质证之策略,理性构建适合我国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 鉴定人 出庭质证

鉴定人出庭接受诉讼双方对其所作鉴定结论的质证是实现司法公正,确保鉴定结论准确的有效措施。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我国现行法律都有明确规定。然而,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由于鉴定人出庭率低,导致有些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诉讼当事人长期以鉴定结论为由缠诉的案件屡见不鲜。因此,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是现代审判制度改革的呼唤。

一、 国外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

在英美法证据法中,鉴定人属于专家证人,在承担出庭质证方面与普通证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如在美国,鉴定人一般要由控辩双方传唤出庭质证。在法庭确定鉴定人资格后,鉴定人首先要接受传唤方的主询问,然后接受反对方的反询问,并可依案件情况接受若干次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在法官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情况下,鉴定人的资格也要经受控辩双方的审查和质疑,并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在大陆法国家中,要求鉴定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法官、控辩双方的提问。在德国和意大利,对鉴定人的询问一般适用与询问证人相同的法律规则。在日本,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进行质证和认证,鉴定结论的最后采信权在法庭。与日本的证据制度和鉴定人作证制度适应,鉴定人有出庭的义务。在法庭上,鉴定人对与鉴定有关的问题,要接受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法庭支付。

二、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现状及原因透析 我国法律虽然对鉴定人出庭质证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被忽视。2002年12月21日在厦门民事诉讼证据研讨会上,与会者在展开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有鉴定结论的案件进行归纳、统计、分析,得出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的比例还不到2%。形成此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过份的注重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的思潮是主要成因。 (一) 受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模式的影响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各级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是规范质证制度,完善认证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出庭的问题。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的思想观念还没有从根本上转变过来,仍沿用过去的模式,一般都是在庭下审查鉴定结论或征询鉴定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被法官拒绝,开庭时不通知鉴定人出庭,或是通知但鉴定人拒绝出庭时不问情由,听之任之,致使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难以实现。 (二)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对鉴定人出庭质证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鉴定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出庭质证、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以及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人身保护措施,影响其工作、收入及往返车船票费如何支付等问题都没有确切的说明,法律、法规的不确定性,严重制约了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顺利实施。 (三)鉴定人不愿出庭质证的自身因素 有些鉴定人的法律意识淡漠,特权思想严重,不能正确理解出庭质证是鉴定人应尽的义务;有的鉴定人由于心理素质和语言表达能力差,担心在法庭上出丑;有些鉴定人害怕遭受报复、打击或受到当事人及亲友的威胁产生畏惧心理;一些鉴定人认为出庭质证费时、费力,出庭后受到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等等而不愿出庭参加质证。

三、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意义

四、鉴定人出庭质证面临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鉴定人享有司法保护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07条、第308条虽然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打击证人罪的有关说明,当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证人刑事保护的缺陷。但仍存在以下局限性:(1)是局限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即只有证人受到侵害之后,才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是局限于对证人的人身保护,对证人财产、商务等方面的保护未加规定。 (二)审判方式改革,法官驾驭庭审能力面临空前考验 随着人民法院庭审方式的改革,在法庭上鉴定人与当事人、辩护人及专家顾问之间有过激言辞行为不可避免,这就给居中裁判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要禁止个人攻击、诽谤鉴定人行为,也要阻止与本案鉴定结论无关的发问,维护庭审秩序。否则,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过程难以组织,从而也影响了法官对其鉴定结论真实可靠性的理解和判断。 (三)鉴定人出庭,对我国法官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鉴定人出庭质证,目的在于使法官能够辩别证据的真伪,使其对证据的采信与否做到心中有数。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挑战。要求法官不仅要熟悉审判领域的社会科学知识,而且应了解(1)司法鉴定涉及领域的有关科学知识、法律、法规;(2)要求法官有较强的逻辑推理能力,懂得自然辩证法的一般观点。否则,即使庭审质证过程进行得再好,由于法官缺乏相应的知识,也会象雾里看花,对鉴定结论采信与否仍然心中无数,举棋不定。 (四)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权利未落实 鉴定人出庭质证,一般要花费时间、精力,差旅费用,同时也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经营和生活,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是必要的,但我国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五、理性构建适合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法律设想

(六)应强调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明确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应以提供科学证据为出发点 作为证据,鉴定结论的功能关键在于是否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案件事实,其核心是科学性。如何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宗旨所在。 在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活动中,经常困扰审判人员的是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的情况。对此,我们要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在某些情况下,只要不是人为因素渗透在里面,应允许这种现象存在。因为科学需要争鸣,疑问是科学发展的动力之一,科学技术的发展就是不断产生矛盾并解决矛盾的过程。因此,在庭审中对抗是有益的,当事人双方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双方的对质和辩论有助于法官查明证据,从这个角度看,双方提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当然,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取决于它产生的过程,包括鉴定技术手段及理论根据。笔者认为,为体现在保证公正前提下提高效率的原则,建议应对业已成熟的得到公认的方法实现标准化、统一化,这也是强调司法鉴定自身科学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避免鉴定结论不一或矛盾的重要措施。 实践证明,在科学证据时代,司法鉴定是发挥证据证明价值的重要手段,可靠的鉴定结论在案件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使"司法鉴定结论"被"科学"地运用,无疑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根本所在。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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