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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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308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会瑛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会市会城今古洲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翁淑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台湾人,住台湾省台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五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县人,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从明,四川省阆中市洪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一九四四年五月三十日出生,台湾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碧珠,女,一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台湾人,住(略)。
上诉人新会瑛德纺织有限公司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在第三人处工作已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第三人应对被告负工伤赔偿责任。据此作出判决如下:第三人新会瑛德纺织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被告陈?医疗费300元,医疗期间工资1138.75元,一次性残废补偿金4120.50元工伤辞退费2733元及退还被告入厂押金300元,合计8592.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三人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第三人自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付给原告。宣判后,第三人新会瑛德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陈?赔偿名誉损失费13900元。被告陈?书面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三月,广州新英纺织有限公司新会分厂与被上诉人陈?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由于广州新英纺织有限公司新会分厂没有投入生产,上诉人新会市瑛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瑛德公司)以新会市新恒花式捻线厂的名义投入生产,并雇请被上诉人陈?做临工。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被上诉人陈?在翻沙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断左手第四指末节,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部分医疗费由原审原告萧碧珠经手交付。经有关部门鉴定,陈?的左手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又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对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向新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召集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瑛德公司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瑛德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陈?残废补偿金4120.50元、工伤辞退费2733元、医疗期间工资1138.75元、医疗费300元,入厂押金300元,合计8592.25元。被上诉人陈?及第三人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在调解书上签名。后上诉人瑛德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仲裁委员会又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新劳仲案字(99)21号仲裁判决书,裁决:一、上诉人瑛德公司要按协议的内容对被上诉人陈?履行给付补偿款义务,二、原审原告王健和萧碧珠对陈?的补偿负连带责任,三、上诉人瑛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瑛德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实际在上诉人处工作和领取工资,已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负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公司不应付赔偿责任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费13900元,证据不足,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其 俊
审 判 员 陈 耀 强
代理审判员 黎 娅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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