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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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22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健荣,男,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秀媚,女,43岁,住(略)(是马健荣妻子)。
委托代理人梁策勋,男,61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爱,女,一九五四十月十八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雪彬,男,一九五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住(略)。(是杨琼爱的胞弟)。
委托代理人甄灼桓,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健荣因借款、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1999)开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再审认为,杨琼爱与马健荣、杨雪彬合伙做生意,经合伙人计算各人应承担亏本款143300元,因马健荣在没有即时兑现的情况下写下一张借条交杨琼爱收执,自愿将承担的合伙亏本款转代欠杨琼爱的借款,由于马健荣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时间,杨琼爱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条双头南玉龙船出资问题,双方均主张自己金额出资购买,根据双方所立的协议内容,应确认为合伙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杨琼爱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于纠正。据此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1997)开法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二、马健荣偿还借款143300元给琼爱,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杨琼爱向本院起诉时间即199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杨琼爱交回2米双头南玉龙船和1.2米双头南玉龙船各一条给马健荣,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四、驳回马健荣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马健荣不服,上诉认为写给被上诉人杨琼爱的“借条”欠款事实上是“合伙亏损摊派款”而不是借款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偿付2034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杨琼爱书面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间,上诉人马健荣、被上诉人杨琼爱和杨雪彬三人合伙经营买卖生意,经口头协商,由杨琼爱负责资金,马健荣和杨雪彬负责业务,生意逐单结算,共负盈亏。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二日,三合伙人经一阶段生意后结数,各人应承担亏本款143300元,但马健荣没有兑现给杨琼爱,而写下一张“兹借杨琼爱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肆佰元正,特此据”的借条交杨琼爱收执,同年十二月九日,杨琼爱与马健荣又商量合伙做买卖仿古玉器生意,共同筹资348000元,通过黄世雄介绍向从化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双头南玉龙船四条(其中:2米双头南玉龙船2条,每条价格为98000元,1.2米双头南玉龙船2条,每条价格76000元),同月十四日马健荣将四条双头南玉龙船及销售****四张交杨琼爱,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马健荣和杨琼爱购买仿古玉器共348000元,现交杨琼爱处理,处理后按实价结算”。但这四条双头南玉龙船至今仍存放于杨琼爱处,没有销售及处理。以后,双方自行散失。一九九六年一月被上诉人杨琼爱多次催促上诉人马健荣还款未果,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诉人的丈夫司徒耀明曾以杨琼爱的名义起诉,被原审法院以(1997)开法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司徒耀明的起诉。杨琼爱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1997)开法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琼爱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杨琼爱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四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此案。原审法院对该案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对此案进行再审,并于二○○○年六月五日作出(1999)开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健荣、被上诉人杨琼爱和杨雪彬合伙做生意,经合伙人计算各人应承担亏本款143300元,因马健荣在没有即时兑现的情况下写下一张借条交杨琼爱收执,自愿将承担的合伙亏本款转化欠杨琼爱的借款,杨琼爱也表示同意,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马健荣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所以,本案尚未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杨琼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应予保护。上诉人在再审时提出反诉,请求对合伙经营双头南玉龙船进行分伙问题,双方均主张自己金额出资购买,唯一书面证据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应确认为合伙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应平分合伙财产。原审再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所写给被上诉人杨琼爱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并实出资336000元购买四条南玉龙船,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陈 耀 强
代理审判员 黎 娅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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