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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思民初字第91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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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思民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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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1999)思民初字第91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九灵,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略)。

原告黄小段(系张九灵之妻子),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大学医院,住所地厦门市大学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磊,厦门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婕,厦门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九灵、黄小段与被告厦门大学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厦门大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方磊、陈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小段及被告厦门大学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黄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九灵、黄小段诉称,1998年7月20日傍晚7时50分左右原告发现其子张磊(1992年7月19日出生)不见。经寻找,原告的叔叔在原告家附近一水池中将沉于水中的张磊救出,约晚8时原告将张磊送至被告厦门大学医院抢救。但被告医务人员竟以找医生为由耽搁了二十几分钟,且未实施任何紧急抢救措施,后令原告将张磊转往其他医院,致使张磊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张磊之死,给原告在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医院急救工作的规章制度,延误了张磊的抢救时机,对张磊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5412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80000元。

被告厦门大学医院(以下简称厦大医院)辩称,1998年7月20晚7时55分,原告张九灵送其子张磊到厦大医院急诊,张九灵自诉张磊已溺水近一个小时。因情况紧急,被告护士陈芬芳未要求原告挂号交费就立刻将张磊送入门诊急救室抢救,将张磊翻转伏卧在病床上,在其脊部进行挤压做倒水处理,并进行人工呼吸。经医生洪浩然诊断,发现张磊外观苍白,全身潮湿,口唇、四肢皮肤紫绀,脉搏及颈动脉博动消失,呼吸停止,瞳孔散大,拟诊结论为溺水死亡。而原告张九灵对医生实施的急救方案不理解,且对诊断其子已死亡的事实尚无法接受,便立即抱起张磊离开厦大医院转往其他医院再就诊。由于原告将张磊送到厦大医院时已因溺水死亡,被告对张磊死亡根本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0日傍晚,原告张九灵、黄小段不知其子张磊去向,便与其叔叔张志英分头四处寻找。约30至40分钟后,原告的叔叔张志英当找到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庭院内的一喷水池附近时,因怀疑张磊可能会落入喷水池,便跳入水中打捞。尔后,张志英将张磊从水底捞起,并大声呼喊原告,原告张九灵赶至并立即抱住张磊跑步送往被告医院求救,时至晚7时55分,当班值班护士陈芬芳因情况紧急未要求原告挂号,即将张磊送入急诊室,并将其翻转置于急诊台上,进行背部挤压倒水处理。由于值班医生未及时到位,原告张九灵即抱起张磊到被告医院门口拦一辆的士,赶至厦门市中医院。经厦门市中医院诊断,张磊已因溺水而死亡。1998年10月,原告张九灵以被告厦大医院医护人员态度冷漠,值班护士经验不足而导致张磊死亡为由,曾多次到厦门日报社社会生活部反映,要求对被告不良的医德医风进行批评指导,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则向厦门日报社反映患者张磊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厦门日报社社会生活部曾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因被告未采取急救措施而延误了张磊的抢救时机为由,要求被告对张磊的死亡承担责任,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张九灵、黄小段家住厦门市大学路178号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庭院内的一平房。距该住房约三十米处有一喷水池,水深约1.6米,水质浑浊,水池周围是一片平地,从原告家门口即可看清水池周围的情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中医院的NO.0052505门诊记录单、证人杨玉珍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查厦门市思明区下沃居委会的调查笔录、厦门日报社的调查笔录、及厦门日报社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驳回原告张九灵、黄小段要求被告厦门大学医院赔偿死亡补偿金5412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张九灵、黄不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瑞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彤

代理审判员: 郑 文 雅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凯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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