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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思民初字第348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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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思民初字第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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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1997)思民初字第348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郭连芬(又名郭莲芳),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金火,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三株化妆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厦门金榜大厦B座6楼I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炳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少敦、张应宏,厦门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连芬与被告厦门三株化妆品营销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连芬诉称,1997年6月间,被告未经同意,在自行印制的宣传"生态美"化妆品的印刷品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并散发往龙海、厦大白城等地。其亲戚朋友、左邻右舍看到广告后,对其产生误解并对原告指指点点,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压力。其与被告交涉,被告亦置之不理且不停止侵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姓名权和名誉权,现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

被告厦门三株化妆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三侏化妆品公司)辩称,1996年12月3日,其向原告收集生态美化妆品的使用效果。原告对此大加赞美,自愿书面表示同意免费为其作宣传,同时将照片交由被告,并在反馈表上说明生态美使用前后的明显效果。其在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于97年5月间使用原告的名义和肖像进行宣传,文字说明亦未超出原告自述的范围,也没有任何有损原告形象的字眼。原告提出异议后,其亦停止发放该宣传品。其行为亦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名誉权。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株生态美化妆品原由厦门三株营销公司化妆品部负责经营。1997年5月,该化妆品部从厦门三株营销公司分离出来,成立独立的法人即被告厦门三株化妆品公司。1996年12月3日,原告郭莲芬在被告印刷的"三株生态美信息反馈表"上填写了使用生态美前后的情况,并在"是否同意免费宣传"一栏签上同意,同时将其一寸照片一张交由被告。1997年5月间,被告印制的关于生态美化妆品的广告,将原告的照片印制成广告的一部分,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宣传、阐述使用该化妆品前后的效果。被告亦于同年5月间将该印刷品广告发送往厦门、漳州等地。6月间,原告郭莲芬及其亲友发现了该印刷品广告,并向被告交涉,被告随后停止了印刷和发送行为。但双方未能就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另查明,被告印制的该期化妆品广告内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批准,亦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印刷品广告申请发布登记许可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信息反馈表、被告印制的关于生态美的印刷品广告、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内容。被告印制、发布的关于生态美化妆品的印刷品广告内容未经有关部门审查,亦未办理发布登记许可手续,内容亦是违法的,属违法广告。原告虽然向被告表示同意免费宣传,但在双方未对使用的范围、方式、时间和条件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在合法的范围内使用。故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违法广告中使用原告的名义和肖像、超出了原告同意的方式和范围,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虽使用了原告的名义和肖像,并配有文字,但这些行为并未给原告名誉带来影响,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三株化妆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销毁印有原告的肖像、姓名及文字说明的印刷品广告。

二、被告厦门三株化妆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厦门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应由法院审定。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素 萍

代理审判员: 黄 志 雄

代理审判员: 倪 斌 鹭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 建 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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