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思民初字第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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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思民初字第348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郭连芬(又名郭莲芳),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金火,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三株化妆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厦门金榜大厦B座6楼I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炳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少敦、张应宏,厦门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连芬与被告厦门三株化妆品营销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连芬诉称,1997年6月间,被告未经同意,在自行印制的宣传"生态美"化妆品的印刷品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并散发往龙海、厦大白城等地。其亲戚朋友、左邻右舍看到广告后,对其产生误解并对原告指指点点,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压力。其与被告交涉,被告亦置之不理且不停止侵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姓名权和名誉权,现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
被告厦门三株化妆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三侏化妆品公司)辩称,1996年12月3日,其向原告收集生态美化妆品的使用效果。原告对此大加赞美,自愿书面表示同意免费为其作宣传,同时将照片交由被告,并在反馈表上说明生态美使用前后的明显效果。其在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于97年5月间使用原告的名义和肖像进行宣传,文字说明亦未超出原告自述的范围,也没有任何有损原告形象的字眼。原告提出异议后,其亦停止发放该宣传品。其行为亦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名誉权。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株生态美化妆品原由厦门三株营销公司化妆品部负责经营。1997年5月,该化妆品部从厦门三株营销公司分离出来,成立独立的法人即被告厦门三株化妆品公司。1996年12月3日,原告郭莲芬在被告印刷的"三株生态美信息反馈表"上填写了使用生态美前后的情况,并在"是否同意免费宣传"一栏签上同意,同时将其一寸照片一张交由被告。1997年5月间,被告印制的关于生态美化妆品的广告,将原告的照片印制成广告的一部分,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宣传、阐述使用该化妆品前后的效果。被告亦于同年5月间将该印刷品广告发送往厦门、漳州等地。6月间,原告郭莲芬及其亲友发现了该印刷品广告,并向被告交涉,被告随后停止了印刷和发送行为。但双方未能就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另查明,被告印制的该期化妆品广告内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批准,亦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印刷品广告申请发布登记许可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信息反馈表、被告印制的关于生态美的印刷品广告、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一、被告厦门三株化妆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销毁印有原告的肖像、姓名及文字说明的印刷品广告。
二、被告厦门三株化妆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厦门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应由法院审定。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素 萍
代理审判员: 黄 志 雄
代理审判员: 倪 斌 鹭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 建 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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