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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思民初字第135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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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思民初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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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1996)思民初字第135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薛珠,女,1987年4月1日出生,厦门市定安小学二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崇付(系原告之父),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厦门海滨商场眼镜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志平、刘鹭华,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中山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凌天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航、孙克愚,厦门洪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薛珠与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薛珠诉称,其与三位同学在肯德基华侨餐厅用餐后,到"儿童开心园"玩耍,因园内拥护,被告未派管理员进行疏导及看护,导致原告被他人挤下摔伤,经诊断为右腿骨折,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借故推诿,现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552.2元、护理费、误工费8840元、营养费6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原告摔伤的致害人,原告是因被别的上朋友挤下而摔伤,该挤她的小朋友才是致害人。被告设立"儿童开心园"是采取自律自助的管理模式,不须设立专门的看护人员,被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看护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失职,管护不当,对于原告在脱管期间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6日下午,原告黄薛珠(身高1.2米多)与三位同学在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侨餐厅用餐后,到该餐厅内的"儿童开心园"玩耍,该园门口立有一块告示牌"该乐园是为身高1.2米以下儿童设立的,……"当时园内小朋友多,比较拥护,原告在滑梯上被其他小朋友挤下,摔倒在地哭泣,餐厅服务员未发现这一情况,后原告被同去的三个同学送回家。当日原告经厦门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正侧位,见胫骨中下段有约4公分长裂纹,骨皮质完整,踝关节未见异常。次日,原告到思明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两次就诊均有拍摄X线片。在治疗时间长达一个多月中,被告曾派员工护送原告上学一次,之后原告每天上学、放学均由父母接送。

本院向法医调查,法医认为原告属于裂纹骨折,大约一个月可以愈合长出骨痂,对今后没有影响,也不会造成功能丧失。经核实确认医疗费418.6元、护理费1480元,考虑原告年幼处于成长期,应得到营养费370元的赔偿。

以上事实,有厦门第一医院、厦门市思明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的病历证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调查笔录,医疗费收据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薛珠在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华侨餐厅"儿童开心园"玩耍时,因被他人从滑梯上挤下摔伤,原告有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各责任方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滑梯上将原告挤下的责任人是直接加害人,应以本案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无法举证这一加害人的前提下,可保留对其追诉的权利。本案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在开展促销活动中,将儿童游乐活动引入该餐厅内,设置"儿童开心园",是一种善意行为。但对这一特定的环境和对象,只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措施,疏忽了现场安全管理和疏导工作,没有尽到组织者应有责任。据此,对本案损伤事实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放任原告擅自到"儿童开心园"玩耍,且原告身高已超过限定标准,产生了损害的后果,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责,亦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薛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总计2268.6元,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应赔偿680.5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款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少 芳

审 判 员: 庄 慧 林

代理审判员: 蔡 晓 文

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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