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障涉刑企业家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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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涉刑企业家的民事权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要】涉刑企业家的民事权利标的一般指向企业家自身的利益、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与企业有经济联系的第三方利益主体。在“先刑后民”的理念下,涉刑企业家的民事权利大多是无从保障,这对于此三方主体的利益都会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在法理上,民事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并不因刑事程序的介入而丧失,二者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关系。综合实务与法理之观点,建立以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尚未缺位之观念为引导、以国家刑权力和企业家民权利相制衡为基本理念的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保障机制是现阶段经济社会之客观诉求。
【关键词】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权力与权利制衡;保障机制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我国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正确认识和把握,在以发展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积极推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成就。民营经济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欣欣向荣的市场前景也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构的完善以及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民营企业繁荣发展的背后往往也存在诸多困境,有来自经营方面如融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瓶颈制约,但也有来自法律层面的困惑。笔者站在法制建设的角度,针对民营企业的经营现状、企业创始人对于企业的决定性影响等重要问题,以最近发生的“宋山木涉嫌强奸案”、“国美黄光裕案”等典型案例为研究视角,分析并论述民营企业的创始人或者其他重要负责人一旦涉嫌刑事犯罪对于民营企业经营运转以及企业家自身民事权益的影响。 [1]
近年来,随着民营经济的活跃和发展,在民营企业经济圈内发生了大量民营企业家涉及刑事犯罪的事件,其中包括全国各地的“首富”甚至享誉国内外的“大鳄大亨”,具体归纳如下:
2、“宋山木涉嫌强奸案”:据环球网2010年5月14日报道,22岁的女孩罗某向深圳警方报警称,2010年5月13日晚她被山木集团总裁宋山木带到罗湖区松泉公寓,遭受威胁并并拍下裸照,身处经期仍然被宋山木强奸。目前宋山木已经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此案还在处理中。同日,山木教育集团发布公告称,集团董事会召开紧急会议,通过了宋山木辞去总裁职务的请求,并通过了委任原集团副总裁李木子担任总裁的决议,即日生效。
3、“南德集团牟其中案”:南德集团前董事长牟其中以300元起家,先后从事飞机易货、卫星发射、开发满洲里等项目,历经十几年的原始资本积累,到1999年在胡润中国富豪榜第一期排名第16位。后又经几年的强势发展,牟其中坐镇掌控的南德集团为其带上了“中国首富”的荣耀光环。然而,后来南德集团涉嫌信用诈骗,使得昔日的“中国首富”沦为“中国首骗”,最终牟其中获刑18年,其后南德集团的经营受到极大的影响。根据致力于预防犯罪研究的王荣利律师发布的《2009年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统计,仅仅在2009年一年之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民营企业家就有36人之多。这其中有福布斯富豪且曾为“湖南首富”的吴志剑、浙江“舟山首富”黄善年、上海“公路大王”刘根山、浙江80后“富姐”吴英、曾获“最具社会责任感企业家”的王奉友、曾获“中国房地产经济风云人物”之称的刘益良、被网友称为史上最牛开发商的向世全、曾获2003年度“央视年度经济人物”的顾雏军…… [2]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志友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指出,目前中国的民营企业家是一个高发的犯罪人群。的确,转型期的社会变迁过程中经济发展的步伐和制度规范的健全不成格调,往往诱发某些法制观念不强、民营企业制度规范缺位的民营企业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上述王荣利律师发布的《2009年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就鲜明的揭示了这一现象。从规范意义上讲,民营企业家涉嫌刑事犯罪的缘由主要是来自我国民营经济制度和公司体制上的缺陷以及监管措施方面的乏力,当然也有来自法律制度规范未达其位和相对滞后的困惑。但是,无论是什么原因,一旦民营企业家涉嫌刑事犯罪,后果往往都是相当严重的,不但企业家自己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而且会殃及民营企业的运转和经营,进而会危及到与该民营企业有经济联系的第三方经济主体(包括企业职工),具体内容论述如下。
笔者分析,一旦民营企业家涉嫌犯罪,对于企业家本人、民营企业以及与该民营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方经济主体甚至民营企业的职工都会产生不可逆转的负面性影响。
第一,对于企业家个人的影响是最明显的。民营企业家一旦涉嫌刑事犯罪,其必然会在刑事侦查阶段、起诉阶段甚至被法院判决有罪后在监狱服刑期完全丧失或者绝大部分丧失对其创立之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在“国美黄光裕案”中就可以明显的感觉到这一点:已经深陷囵圄的黄光裕对于国美电器集团丧失了实际监管权,而国美电器董事会已经开始公然违抗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贝恩资本的3位代表加入董事会。 [3]这一现象表明,黄光裕的国美控股份额就会被逐渐稀释,国美电器“去黄氏家族”的暗流不断涌动,无疑会严重损害已沦为囚徒的黄光裕的民事经济权利和收益。民营企业家作为民营企业的创始人和缔造者,其在企业的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付出是巨大的,在对企业享有的权利上理应比一般国有企业高管享有的权利多,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大多数民营企业家一旦被卷入刑事案件,即便是只是吸毒、交通肇事等这类与企业毫不相干的犯罪行为,其往往会因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丧失对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其辛苦赚取的事业之路也就会嘎然而止。
第三,对于与该民营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方经济主体以及民营企业的员工来讲,自然是“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民营企业家涉刑后,民营企业也往往不会幸免于难,最近发生的国美股份股权变动事件、山木培训惨淡经营的现状以及当年的南德集团遭受重创的真实案例就是明证。与涉案企业家的民营企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方经济主体以及企业内部的员工也就顺理成章的成为间接、隐性的受害人,道理很简单在此不再赘述。以上三个方面的负面影响皆是源自民营企业家涉嫌刑事犯罪,即使所涉嫌的犯罪与该民营企业的经营没有关系而仅仅是企业家个人诸如吸毒、交通肇事等纯粹的个人行为,也会对于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转以及与企业有密切经济联系的第三方利益主体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笔者有理由认为,保障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这一崭新的研究领域将会是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2、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也是有根据的。涉刑企业家对于其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一般体现在两个阶段,一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也即刑事案件未决阶段;二是在企业家在被法院定罪量刑后关押在监狱内服刑阶段,也即刑事案件已决阶段。笔者分析,在这两个阶段内,涉刑企业家行使民事权利均有法律依据。其一,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涉刑企业家一般是被关押在看守所或者是被采取某种强制措施。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检等权力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最根本的目的、也是唯一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由此申言之,此阶段内的强制措施仅仅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有序开展、防止因为犯罪嫌疑人采用某种手段阻碍刑事诉讼的防卫性手段,完全没有惩罚的意味。如果在此阶段内权力机关采用的相关刑事强制措施造成了涉案企业家实质性权利损失、缺位的话,那么这种保障性的附属权力就会异化成为一种变相的惩罚措施,不但显失公平也有违刑事诉讼法律的本义。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法律不应该漠视更不应该阻碍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当事人(企业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正当性民事权利的行使,这一点应该予以明确。其二,在刑事已决阶段,涉刑企业家已经被投入监狱或者其他场所实际开始服刑时,法律并未规定当然也不可能规定涉刑企业家会自然的丧失民事权利,因此依据私权“法无禁止则为可”的理念精神,其民事权利的享有权和行使权绝不能受到限制和剥夺。基于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实际服刑的企业家是没有条件和机会行使其民事权利的,但是没有机会行使并不会抹杀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起码正式的法律规范文件未作否定性规定的设计,就足以说明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享有和行使具有法律依据。当然,具体的操作机制需要我们司法实务界在正确的理念指导下作出巨大的努力。
善治需良法,然却囿于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法律毕竟仅仅是一部部门法,对于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享有和行使的保障不能期待在刑事法律本身的范畴内寻得解决之法,必须综合考虑刑事法律的性质和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的特点,以超法规的制度规范进行合目的解释和设计才是解决此问题的必然路径。
1、法治理念上的支撑:国家刑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权力——权利”制衡是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得以有效保障的思想基础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在广大的司法实务界和部分理论界人士的心中,权力优于权利思想下的“先刑后民”理念仍是根深蒂固。在现代法治意义上,权力的本质是国家公民个体权利的综合体,权力代表国家意志的另一种说法是,权力体现国家民众的权利诉求,权力的应然使命也是根本使命就是保障国家公民的个体权利最大程度的实现。从反面申言之,任何有意或者无意但是在客观上确实表现为压制公民正当权利诉求的权力都是非正义权力。当然,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权力不太可能出现明目张胆的压制公民合法权利的非正义权力(显性),但是由于法律部门内容的专属性和权利交叉的复杂性,某些权力虽无压制公民合法权利之意,但在客观上的确存在限制、剥夺正当权利之实,这在本质上也是一种非正义的权力(隐性)。如何纠正、抚平这种隐性的非正义权力对于合法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关键是要保证“权力——权利”之间的制衡。所谓“权力——权利”制衡,是指权力运行中不能损伤权利的实现,二者是平等的关系,没有绝对的主次、先后关系,二者都应该受到尊重。具体到如何解决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保障的问题,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认为“从长远看来,要实现刑事诉讼的安全运行和涉刑企业家民事权利保护,关键在于权力和权利的制度制衡。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需对涉刑企业家法外开恩,但是实践中为打击犯罪而偏重于刑事诉讼安全不太注重保障被羁押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失衡,对此应该予以纠正”。 [13]在“权力——权利”制衡的理念层面,正确的处理方式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王海虹所指出的那样,在坚持“先刑后民”的同时,遇到特殊情况也可以“刑民共进”。
【作者简介】
庄绪龙,于2008年考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薛进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注释】
[1] 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些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其涉嫌刑事犯罪,将不能再在原单位担任职务。但是,我国法律对于未上市的私营、民营企业出现类似之情况的处理未作规定。因此,本文行文所研究的对象是私营、民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家)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权利保障机制,排除国有企业以及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涉案的情况。虽然“国美”电器集团以及“山木”培训集团都已经上市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但是笔者还是以此两个最近刚发生的有影响的案例为论述之逻辑起点,这点需要说明。
[2] 杨明:《囚徒黄光裕如何执掌国美》,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0年6月7日-13日,第1版。
[3] 杨明:《囚徒黄光裕如何执掌国美》,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0年6月7日-13日,第1版。
[4] 叶东:《从宋山木事件看民营企业管理的误区》,http://space.sznews.com/?10037996/viewspace-160723,2010年6月16日访问。
[5] 部分内容参见关仕新:《专家激辩是否保护特殊射罪企业家经营权》,载《检查日报》,2010年6月7日。
[6] 关仕新:《专家激辩是否保护特殊射罪企业家经营权》,载《检查日报》,2010年6月7日。
[7] 杨明:《囚徒黄光裕如何执掌国美》,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0年6月7日-13日,第2版。
[8] 当然,涉刑企业家可能会被法院判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刑,使得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受到国家的剥夺和限制,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民营企业家对其财物的产权。况且,法院判处没收财产和罚金并使得得以执行的前提就是承认了民营企业家合法财产权的合法性存在,否则此判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刑事判决本身就是非正当的。
[9]杨明:《囚徒黄光裕如何执掌国美》,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0年6月7日-13日,第2版。
[10]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104页。
[1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244页。
[12] 柏拉图:《法律篇》,第122页。转引自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14] 这里所说的已决阶段自然包括法院对涉刑企业家定罪量刑后其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实际执行所判执行罚的过程,但是笔者也将在刑事未决阶段中侦检机关因没有及时收集企业家犯罪的证据和事实,无法采用除逮捕、拘留以外的强制措施进行控制的情况也归入到刑事已决阶段内。因为,在未决阶段内,涉案企业家的实际状况——被实际羁押——和刑事已决阶段被羁押一样,都无法自行亲自行使有关民事权利,需要借助其他方式进行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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