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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上)评王利明教授的“民法体系化”思想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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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法典/体系化/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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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上)评王利明教授的“民法体系化”思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内容提要: 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法典化。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问题至少应该回答如何使我国民法典回应社会需要、如何在守成与创新中发展自己的民法典、如何克服19世纪法典中心主义所带来的挑战,如何使民法典适应中国本土需要的同时与国际接轨等问题。《民法典体系研究》对此进行了系统探讨。

一门成熟的社会学科应该具有自身完善的体系。体系化的任务,就是将任何时点已经获得的全部知识,以整体的方式表现出来,且彻底地将该整体的各个部分用逻辑关系联系起来。[1]民法典是体系化方法运用的产物,也是民法体系化发展的最高表现。对大陆法系民法而言,民法的体系化就是法典化。[2]在我国,民法的体系研究主要是围绕民法的法典化展开的,其主要目标是制定一部“体例科学、结构严谨、内部协调、规范全面”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3]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在法典化国家,民法发生了新的变化,民法体系化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难题。这些需要我们对何为民法典的体系化以及如何实现民法体系化有一个全新的认识,然后在此基础上编纂我国民法典。作为中国民法典起草小组的重要成员,王利明教授自1998年以来,一直对民法典的体系构建进行了一系列思考,[4]而《民法典体系研究》一书正是十年来“磨一剑”的研究成果。[5]

一、民法典体系化的基础与逻辑

大陆法系国家法典是“成文法的理性”的重要体现,这种理性主要表现为马克斯·韦伯指出形式理性。韦伯认为,法典的形式主义“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作是和平解决利益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让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6]法律理性即可为社会争议的纠纷提供一种规范化的处理程序。形式理性不仅使法典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具有可预见性;民法典形式理性要求法典具有逻辑性,从而能够实现立法的科学性。[7]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典对形式理性的追求,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逻辑偏好,而是为了实现法的稳定性与安定性。[8]因为法典的形式理性有助于减少甚至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之间的矛盾,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冲突。其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9]

“成文法的理性”是无数法律人的追求和梦想,但它的实现不能一蹴而就,需要经过漫长的发展历程,有待多种因素的共同促成。这种因素主要表现为理论因素与立法因素。正如有学者所言,民法典是理论体系与立法构建的统一。[10]这表明,民法典的编纂离不开两个强大的基础:

第一,理论支持。法学理论是立法的载体,“民法典体系应当以理论体系为构建的基础与前提”。[11]“法典不是单一的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法典是科学系统的编纂成果,是对法学和法律的提炼与融合。”[12]科学的民法典不但需要高度发达的立法技术,而且需要成熟的法学理论。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他认为,法典的制定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必须在立法之前设计蓝图, [13]“法律不再是一个经验主义的技术或者‘工艺’,而是必须发展成为包含抽象概念、一般理论与能够对法律推理的方法进行准确控制的真正科学,这样,才能够使法律的一般原则( legal princi-ples)能够得以制定,也才能在一般原理中通过逻辑的分析过程得到对案件的特定的解决方法。”[14]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发展史表明,在法学理论水平不高的国家,制定科学的民法典是基本不可能的,即便民法典得以制定,其具体内容及立法技术也不会很高、法典的可预见性与可适用性也将大打折扣。正如Harmathy教授指出:“在法典编纂这一复杂工作中,法学理论必须应被考虑,因为法学理论的排除将导致低水平和不充足的立法。”[15]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立法实践证明,通过学者们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而形成的深厚理论积淀,是这些立法获得成功的重要基础。

在《民法典体系研究》一书中,王利明教授对民法学研究与民法典体系构建的辩证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他提出了“民法学理论体系”与“民法典的体系化”之间相互促进的辩证关系。[16]但是,王利明教授作为一名长期积极参与立法的学者,对学术研究的体系也保有适度的警惕。他认为,“法典是面向社会大众而制定,而不是为了法学家们而制定的。法典固然需要追求严谨的体系,但绝不能一味为了追求体系化的特征,而致使法典本身艰涩难懂。”[17]因此,广大学者所探索和构建的民法典(学)理论体系,应当以社会实际生活的调整需要为出发点,也应当以社会生活关系的有效调整为归宿点。

第二,社会实践的客观需要。“理论体系不等于立法体系”,[18] 法学理论体系要转化为现实的立法体系,需要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法国民法典制定之时,法国法律的变化就象在法国从南到北旅行时需要更换马匹一样更换法律,《法国民法典》的制订使统一的私法规则代替了混乱不堪的习惯法。《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德意志帝国各个“邦”(州)早已有自己的法律或法典,德意志帝国的统一,需要法律的统一。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的,如先制订颁行了合同法、物权法,此后再逐一制订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民法总则等。由于制订的阶段不同,故此不同的部分反映了不同阶段的要求,法律之间不相协调与冲突的情形存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既有的规则就可能过时,在体系化之时就要运用原则和价值等对其进行完善、整合。[19]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如何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具有三种路径可以选择,即单行法、法律汇编和法典化三种模式,然而,通过零散的单行法模式来实现民法体系化的构想过于虚幻, [20]而法典汇编不能有效实现民法的体系化、不能有效地实现民事立法的和谐一致、不能实现法律价值目标的统一、尽管法典汇编降低了立法成本,但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不利于法律的解释,也不利于法学研究和教育。[21]所以,“中国应当制定一部具有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民法典,而不是所谓‘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22]

走法典的编纂式道路,即“根据构建民事法律规范内在体系的要求,实现民事法律规范的系统化和逻辑化。”[23]这种逻辑包含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的含义:从宏观上看,法典体系结构的建立需要遵循一定的逻辑。《民法典体系研究》提出了“中心轴”的构建思路,即民法典的构建应当围绕某个“中心轴”来逻辑的展开。问题在于,何种要素才能扮演“中心轴”的角色?王利明教授对意思表示、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等诸多民法要素进行了系统考察,并提出了民法典应该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来建立体系逻辑的理论。根据这种思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民法典的总则与分则的建立都要围绕法律关系来展开,“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具有共性的内容应当在总则中规定,而非共性的内容应当在分则中具体规定”。[24]

二是从微观角度讲,制度与规范的建构也需要遵循一定逻辑。《民法典体系研究》指出,民法典的制度、规范等位序的

注释:[1]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468 [2]王利明教授并不完全赞同民法的体系化就是法典化,但法典化是实现民法体系化的最优路径。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王利明:《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不过,在我国当前的语境中,制定民法典已经成为必然趋势,体系化研究也是为法典化作准备的,所以说,民法体系化的实质就是法典化。本文所指民法典的体系化其实质就是民法法典化的同等称谓,但这里的特定含义是法典编纂而不是法律汇编。 [3]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序言P5 [4]从公开发表的文章来看,早在1998年,王利明就对民法典的体系的基本理论进行了探讨,并且这种探讨具有历史延续性。参见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王利明:《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法学》2003年第1期;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王利明:《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5]这本国内最为系统研究民法典体系的专著,也是王利明教授承担的教育部重大攻关课题“民法典体系与重大疑难问题研究”的结果。在出版该专著之前,王利明教授已经主编了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条文、立法理由、参考立法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不过,经过三年多的思考,王利明教授系统地提出了民法典体系化的理论。故本文对王利明教授的体系化思想的评论,主要基于本著作但不限于此。 [6] [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140 [7]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28-32 [8]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32 [9]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J].现代法学, 2001, (4). [10] 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24 [11] 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24 [12] [意]桑德多·斯奇巴尼.法典化及其立法手段[J].丁玫译.中外法学, 2002, (1). [13]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26 [14] JeanMaillet. TheHistoricalSignificance ofFrench Codifications [J]. Tulane Law Review, 1970, (June). [15] Attila Harmathy. Codification in a Period of Transition [ J]. Univwrsity of California of Davis Law Review, 1998,(Spring). [16]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1 [17]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89 [18]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27 [19]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315 [20]王利明.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J].法学研究, 2008, (6). [21]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35-49 [22]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政法论丛》2003年第1期。同样的观点可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23]王利明.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J].法学研究, 2008, (6). [24]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200 [25]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86-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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