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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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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归 浏览量:42023-02-22 06: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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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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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道路交通事关千家万户,交通事故在所难免。如何确定道路交通当事人的责任,成为道路交通立法不容回避的问题。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分别确立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社会观念,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同。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却引发了很大的争议。各地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实施条例过程中,因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特别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历史发展及适用条件等缺乏全面而准确的把握,以至聚讼盈庭、莫衷一是。本文拟运用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理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展开提出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一、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即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所谓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受到损害时,行为人或者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通俗地讲,“归责”也就是法律苛以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和根源,而“归责原则”正是法律为正确归咎行为人责任而确立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何种归责原则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制度、思想道德观念等诸多因素。因此,研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均属客观要件,而主观过错属主观要件。所谓过错,即法律认为应当受到非难的、支配行为人从事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法学界通说认为,主观过错要件,不但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既使已经具备了客观要件,但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这种以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构成最终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为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与确立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指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既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说,归责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离不开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逐渐兴起的。

自19世纪以来,现代工业的突飞猛进在为人类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带来诸多的灾难,如工业灾害、商品瑕疵、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公害事故等。依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合理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在高度危险造成损害时,如何确定过错,无论实践还是理论都是见仁见智、不一而终;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举证,在此类损害赔偿关系中,受害者本为弱者,距离证据较远,举证困难势必败诉风险较大。过错推定的立法技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不具有普适性;最后,对于此类侵权行为,本身并无可非难性,但损害确实产生。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受害人所受损害并非空穴来风,如让其独食苦果,有失公允。同时,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补偿观念,许多国家立法确立了特殊领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与适用

何谓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上向有争议。我们认为,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在某些侵权行为中,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此概念包含了以下几点内容:(1)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个别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特定领域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不足而设定的原则,因此必须严格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在现实中数量大,类型化程度高,故法律可将之要件化,而特殊侵权行为数量少、类型化程度低,不适合将其要件化。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3)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人民法院不应该考虑、也不能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因为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无论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应当考虑受害人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受害人损失,尽管无须考虑行为人过错,但应当考虑受害人过错。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过错往往可以成为行为人减轻责任的依据。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应该承认,《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原则的确定,符合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但是,因为该条本身的缺陷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缺乏,使该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一定障碍,应当予以改进。

1、免责、减责条件规定不合理。该条规定把“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作为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这与侵权行为法的要求不符,也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而在免责或者减责上具有特定要求。一般认为,受害人故意是行为人免责的事由,受害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行为人减责事由,受害人轻微过失不能减责理由,而该条并未针对受害人不同程度过失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另外,只有在受害人过失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为人抗辩的理由。受害人既使有过失,但该过失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也不能成为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或者减责理由。因此,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应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3、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不科学。按照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大都约定具体数额作为保险金额。此种约定并不科学,其一,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远大于与保险金额,而保险公司只需按照保险金额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实现分散个别风险的目的;其二,如果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完全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对于机动车方无任何触动,不利于督促机动车方遵守交通规则。因此,立法可以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如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来确定保险金额,而禁止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数额。

综上,我们认为,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总体是一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体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法律,但还存在诸多部完善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并适时地对该部法律进行必要地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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