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制度支持。新《公司法》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权以及申请解散公司等权利,同时,还赋予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等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一方面需要民事审判程序加以具体确认,同时亦需要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强制保障。正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于民事程序方面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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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民事执行保障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公司股东虽然被认为是公司的所有人,被认为是公司董事和高级官员的权力的最终授予人,但是,公司股东在公司的实际生活中并没有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公司业务的执行和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实际上由公司董事所享有。在现代公司法中,董事已经处于核心地位,他们可以通过各种手段确保董事的自我待续的管理,确保公司股东不对自己管理权的干预。公司股东虽然享有表决权和诉讼提起权,但是,如果他们不能取得有关公司事务方面的信息,则他们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的执行将完全不知情,他们所享有的表决权以及诉讼提起权将遭到严重是损害,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现代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都规定,公司享有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4] 新《公司法》第34条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the appri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又称异议权、估价权、异议估价权、评定补偿权、解约补偿权或退出权,是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6] 有学者曾指出,“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7] 因此,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其就有合理期待的权利,期待公司按照其加入公司时的状态运作下去,而当这种期待落空时应当从制度上予以相应的救济途径。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由此而生。该制度源于美国,现已为多数国家及地区立法例所采。实际上,在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第75条增加了在特定条件下中小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内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股东与公司不能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8]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除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需要解散外,其他情形的解散[11]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显然,从该条文所用“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表述看,此类案件不应作为一般的诉讼案件处理,而应作为执行案件处理。
司法清算的执行,从性质上讲应属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在理论上可供选择的有:一是直接强制被执行人实施该行为;二是对被执行人科以一定的制裁,使其心理上受到压迫,从而间接地促使其履行义务,即间接执行;三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由被执行人负担相关费用,并就该费用依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实施执行,即替代执行。比较而言,第一种方式过分压制被执行人的意志,与现代法律尊重当事人自由人格、自由意志的精神严重背离,故为文明社会所不取。间接执行虽然不是直接强制被执行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其实施同样涉及到对被执行人自由人格和自由意志的压制,因此,立法上易将其确定为最后的手段,即在确实不能适用其他执行方法的情况下,才选择适用该种执行方法。可替代行为请求权既然可以通过第三人代为同样的行为的方式而得到满足,显然缺乏适用间接执行措施而压制被执行人人格的充分理由。也就是说,三种方式比较而言,替代执行是一种比较可取的方式。[12] 在司法清算的执行中,首先应当明确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这是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根据新《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清算主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选定的人员是清算主体,如股东大会不选定清算组成员,则应将董事[13] 确定为清算主体。由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向这些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限期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如他们不按执行通知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清算,费用由清算主体承担。人民法院在司法清算中的责任仅限于责成有关人员进行清算,对其结果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对清算的实际操作过程和清算的结果负责。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程序性审查主要包括:
2.清算方案的确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对清算方案的审查,主要是看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7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司财产的清偿顺序:首先是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15] ;其次是缴纳所欠税款,再次是清偿公司其他债务。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同时,人民法院在审查清算方案时,如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责令清算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3.清算报告的确认。根据《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确认。
四、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权的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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