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学》1998年第3 期周少华同志《侵占埋藏物犯罪的若干问题探析》(以下称周文)后,深为作者严密的思维所折服。周文对侵占埋藏物构成犯罪提出的许多极具价值的论点对于准确把握侵占罪的罪与非罪界限很有意义。但周文对“埋藏物”的界定,笔者有不同看法。在此愿发表自己一孔之见,与周文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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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刑法第270条“他人的埋藏物”的含义及范围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刑法第270 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按该条第一款侵占罪处罚。周文认为这里的埋藏物是符合以下特征之物:“(1)须为动产;(2)须为埋藏之物,一般是指埋藏于土地中,但也不排除埋藏于他物之中的情况;(3)既可以是私人或单位的埋藏之物(有主财产),也可以是应归国家所有的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民法上的”埋藏物“)或者无主物;(4 )与遗失物之不同。”笔者认为,上述埋藏物的范围界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尚须进一步讨论。
民法上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之中的物”(注:彭万林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7页。)或者“是指藏附于土地中的财产”。 (注: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按所有权关系是否明确,民法将埋藏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所有权明了的埋藏物,另一类是所有权关系不明的埋藏物。民法通则第79条只规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权属处理问题。因而,不能认为民法上的埋藏物就是指“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周文把民法上的埋藏物限定为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埋藏物,显然是人为地缩小了民法埋藏物的范围。
笔者认为,刑法第270条中的埋藏物与民法意义上的埋藏物, 应当具有概念上的同一性(即都是指“埋藏于土地之中的物”)。因为,从法秩序一致性角度而言,刑法是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保障法,刑法具有第二位属性,在将违反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行为直接予以犯罪规定时,其使用的概念因来源于上位法,其含义当然应与上位法的概念一致。否则,将导致法律概念的混乱,影响刑法的准确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埋藏物并不是什么独创性的概念,其用语与民法上埋藏物并无二致。
当然,笔者认为,民法上的埋藏物与隐藏物,除了藏匿地点有别,其他特征以及民法对其权属规定等则是完全相同的。刑法将侵占他人埋藏物规定为犯罪,而对侵占他人隐藏物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确实不合理,存在立法缺陷。周文从打击犯罪的需要出发,将埋藏物范围扩大到隐藏物是可以理解的。但笔者认为作这种扩大解释有两个方面的不当:一是埋藏物与隐藏物在民法上、在刑法修订前,在法学界和一般公民心目中都是两个不同概念,现在把它们解释成一个概念,会产生概念混乱;二是这样的扩大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旨意。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下,严格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文义解释不应作对被告不利的扩张,几乎是各法治国家刑法解释普遍遵循的原则。(注: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系》(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1—22页。)立法上的不合理现象应通过立法本身去完善,而不应通过解释弥补。因此,刑法第270条的埋藏物不应包括隐藏物。
周文认为,有主财产、无主埋藏物以及所有人不明的财物都可以成为刑法第270条的“埋藏物”范围,从而成为侵占的对象。 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刑法第270条使用“他人的埋藏物”叙述方法, 一来表明该埋藏物在所有权上是属于他人,而非埋藏物的发现人;二来表明立法者并非对所有埋藏物的侵占都纳入刑法治罪,而只是将部分埋藏物纳入侵占罪对象范围。“他人的埋藏物”就是指有主埋藏物,不包括无主物,应当予以肯定。
当然,立法者可以不受理论限制,按实际需要对某种行为进行犯罪化规定,但这里也有其合理性问题。实际上,对本质上属于确权纠纷的占有“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拒不交出的行为进行犯罪化规定,既完全没有必要,又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一律由国家取得所有权这一民法上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本位主义观念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强调民权优先的民法学界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已日益提出疑问。在这种状况下,对埋藏物的确权争议予以刑事干预,不仅影响民法观念而且也影响我国整个市场经济法律观念的真正确立。第二,即使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具有合理性,国家仍有多种强制手段来解决它与发现人之间就该埋藏物归属问题产生的权属纠纷,也没有必要运用刑罚手段。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运用刑罚方法,这是现代刑法谦抑原则应有之义。(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第三,如果对发现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拒不交出的行为人定罪,首先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国家是否可以受害人身份起诉发现人侵占罪(因为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如果不可以,则必须将侵占罪改为公诉罪。一律改为公诉罪,从刑法价值角度讲,则成本太高。即使按周文的建议该罪程序上以自诉为基础,“例外”为补充,国家行使权利通过刑事诉讼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但接下来仍存在问题:由于这种所有权在民法上是不确定的,一旦真正的物主出现,国家就必须将该埋藏物返还物主。而真正的物主从本意上可能根本就不打算去追究发现埋藏物的发现人的刑事责任,不仅如此,可能他还要感激发现人(因为发现人的发现才使他现实的拥有财富),可是国家却越俎代庖已先让发现人下了大牢!窃以为,国家与民争利本已欠妥,使用刑罚手段与民争利更不应该,而以假定所有人身份行使刑事诉权以解决一个本来是平等主体间通过民事程序即可解决的民事纠纷则是错上加错!
鉴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以及”无主埋藏物“都不应当是刑法第270条”他人的埋藏物“的范围。 对于非法占有这两类埋藏物拒不交出的行为仍应按民事确权纠纷进行处理。
唐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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