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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剥夺了他们的吊唁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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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淮安市清河区的李娟、李华、李霞系同胞姐妹。2005年5月18日,李华,李霞二人突然听说姐姐李娟于多日前病逝并于当天就被火化入殓了。年近八十的姐姐李娟,无子无女,究竟是怎么死亡的?又是谁做主料理了姐姐的后事?怎么就没人通知一下她们与姐姐见上最后—面?一年多来,经过两次分别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和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她们终于通过法律讨了个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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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谁剥夺了他们的吊唁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李娟死于“干儿子”家

李娟与丈夫胡文婚后生活还算平稳。唯一感到遗憾的就是几十年了竟然没有生育一个子女。这一点,就像一块心病一直缠绕着李娟,总感到对不起丈夫。

1983年,邻居孙义家租住了一位年近四十、名叫吴达的房客。彼此熟悉之后,吴达时不时地主动替李娟夫妇做一些粗重活,赢得了李娟的好感。久而久之,吴达越发像李娟夫妇的亲儿子一样,将老夫妇照顾得无微不至。后来,经李娟提议,将吴达“正式”认作干儿子,还将自己的房屋无偿给吴达一家使用。祖孙三代就像一家人一样生活在一起,直到吴达买了房屋,搬到自己的家为止。1997年前后,李娟丈夫胡文去世。

2003年底,李娟在清河区繁荣村的房屋面临拆迁。李娟找到吴达,想在拆迁期间住到吴达家中。吴达二话不说将李娟家的物件搬到了自己家中。后来,李娟与吴达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将李娟所有的两处因拆迁获得的共计180多平米的回迁安置房赠与吴达,约定吴达负责为李娟养老送终。

2005年5月上旬,李娟生病。吴达请来厂医为李娟治病。5月12日,李娟便不吃不喝。5月15日零点后,吴达发现李娟死亡,于当夜二三点钟通知李娟原邻居等人帮助操办后事。凌晨四五点钟,吴达到淮四路社区居委会开李娟死亡证明,因李娟户籍不在当地,没有开到。后吴达去李娟原住所地繁荣村开死亡证明,途中听说淮阴区殡仪馆火化不要死亡证明而返回。早晨6点钟左右,吴达将李娟遗体送到淮阴区殡仪馆火化,吴达在火化申请单中与死者关系一栏填写“母子”。火化后,吴达为李娟买了棺材和墓地,对李娟进行了安葬。

妹妹一讨“吊唁权”

2006年4月12日,李华、李霞在淮安市清浦区法院起诉吴达和淮阴区殡仪馆。状告吴达的理由是,按当地风俗,人死后要停尸三天,供亲友吊唁。而李娟在死亡后,吴达不通知她们姐妹俩和其他亲属,急于将李娟火化,并且不到公安机关开具死亡证明,舍近求远到淮阴区殡仪馆火化,是为了达到毁尸灭迹,逃脱刑事处罚的目的。状告淮阴区殡仪馆的理由是,该殡仪馆违反了国家规定,在吴达不提供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就给予了火化。致使李华姐妹没见到姐姐的最后一面,给她们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吴达和殡仪馆均侵犯了李华和李霞对李娟遗体享有的管理、处分权以及李华、李霞的吊唁权。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过程中,李华、李霞撤回对淮阴区殡仪馆的起诉。

2006年4月30日,经清浦区法院调解,吴达自愿补偿原告李霞、李华人民币20000元。

妹妹再讨“吊唁权”

2006年5月15日,李华、李霞又将淮阴区殡仪馆告上了淮阴区人民法院,要求殡仪馆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淮阴区殡仪馆提出了三点辩护理由:(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吊唁权,民法中没有规定,故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吴达与李娟是民间风俗上的母子关系,并且双方也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由吴达负责李娟的养老送终义务。而两原告并没有对李娟尽赡养义务,也不具有对李娟的丧事处理权。(2)即使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诉权。2006年4月5日,两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淮安市清浦区法院诉讼,要求被告与吴达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在诉讼中,两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与吴达达成调解协议,由吴达赔偿两原告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两原告已不再具有诉讼的权利。(3)李娟干儿子吴达将死者送到殡仪馆后,被告是在吴达出具身份证件以及赠与协议的情况下,才进行火化的,被告不存在民事过错。被告在火化遗体时,没有通知死者所有亲属的义务。被告在没有死亡证明情况下火化遗体,即使存在违规情形,也是违反行政规章,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原告主张的民事侵权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殡仪馆是否担责?

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淮阴区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霞、李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法官点评

近年来,由于侵犯遗体而引发的民事案件时有发生。但状告殡仪馆侵犯遗体处理权及吊唁权案件极为罕见。我国《民法通则》对“吊唁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并不表示该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民事习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谓吊唁权,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予以保护。但按照我国民间的善良风俗习惯,人死亡后,近亲属瞻仰死者的遗容、参加火化及悼念等是其应尽的义务,更是其享有的权利。对其作为近亲属的吊唁权的剥夺,既违反了中国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也会让其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吊唁权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少殡仪馆未能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正是由于工作的疏忽而当上了被告且输了官司。希望被告能从中吸取教训,也希望其他殡仪馆能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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