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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S电子公告服务与名誉侵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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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S电子公告服务与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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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BBS电子公告服务与名誉侵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德楹、高原诉北京赛龙网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742号

案由概述:

2001年6月3日网络用户在赛龙网家园网业主委员会美丽园的电子公告服务(BBS栏目)发布《我在美丽园的36种死法》一文,此后于同年6月17日网络用户在该电子公告服务中发布了《德楹就是这样做的》一文。原告德楹、高原认为这两篇文章捏造事实,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原告诉称

2001年6月3日18点39分赛龙网公司在赛龙网美丽园业主委员会(BBS)中刊登题为《我在美丽园的36种死法》一文,此文捏造事实,“被德蝇骗去50元钱”、“开发商答应德蝇和高螈又免物业费又调大房子”,并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看到德蝇在业主大会上的表演,笑死”、“与德蝇这样的小丑做邻居,躁死”,故意将原告德楹名字写“德蝇”,将原告高原写成“高螈”,对两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该文刊登半个月后,6月17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地交涉时又在网站所在地发现更多侮辱性文字,仅德蝇就出现达上百次,且污言秽语随处可见,不堪入目。又有《德楹就是这样做的》等侵权文章出现,捏造事实,诬陷德楹“以当时委托登记的128户业主为筹码,私自与开发商、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达成协议,出卖业主利益。”其后,7月13日15时53分,再次刊登《业主代表(指德楹)无权与公司签协议》之文章。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公众形象,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受到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公然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利用其网站支持与纵容对公民进行长期人身攻击和侮辱,几经交涉仍无改过,故原告要求:(1)赛龙网公司在其赛龙家园网美丽园业主委员会中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赛龙网公司提供发表侵权文章作者的个人资料;(3)赛龙网公司赔偿德楹、高原精神损失费各20000元;(4)赛龙网公司赔偿德楹、高原为诉讼支出的费用2000元。

·三篇赛龙网下载文章:(1)《我在美丽园的36种死法》,(2)《德楹就是这样做的》,(3)《业主代表(指德楹)无权与公司签协议》;

·致赛诺爱信息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诺爱公司)的一封信;

·马振邦、王刚证人证言;

·邹良东关于网上贴子《我在美丽园的36种死法》的出处说明;

·美丽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筹委会的公开文件;

·北京东方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信;

·公证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1)石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

·德楹、高原为诉讼支出费用票据,其中公证费20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5元、查询费30元。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德楹、高原撤回证据40

被告辩称

我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所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只是给了广大用户一种发布信息的途径、条件,对于用户发布的电子信息来说,我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行为,因此我公司绝对不是发布该信息的行为人。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因此,不论该电子信息内容是否侵权,由于答辩人不是信息发布行为人,也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我公司绝对不可能构成损害他人名誉权。我公司作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完全遵守了国家的规定,不仅在网页上明确公布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也明确提示了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责任,因此无违规之处。原告提到的三篇文章,提到了“德蝇”、“高螺”等字眼。这些网络化名,任何人都不知道这是什么意思,更不知道这是不是在影射真人真事。原告在向我公司交涉乃至在起诉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两个化名就是他们,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是在影射他们的真实事件,根本不能说明有侵害名誉权的事实发生。我公司在其间毫无过错,没有从事任何损害原告利益之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赛龙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赛诺爱公司营业执照;

·赛龙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授权委托书;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赛龙网公司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批复;

·成为赛龙网用户,必须接受《赛龙网个人用户协议》的注册页面;

·《赛龙网个人用户协议》全文;

·用户参加赛龙网BBS时必须阅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则的提醒、警告页面;

·赛龙网用户参加“业主委员会”BBS应该遵守的规定提示、警告页面;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网络文章《我在美丽园的36种死法》;

·网络文章《业主代表(指德蝇)无权与公司签协议》;

·网络文章《不出所料》附《德楹就是这样做的》。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法庭主持下,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其证据证明力做如下认定:

双方当事人认可对方的证据:赛龙网公司认可德楹、高原提交的证据1、3、7、8,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德楹、高原认可赛龙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除赛龙网公司提交的证据11.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为法律法规,不做为证据使用外,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持有异议的证据:德楹、高原提交的证据2.致赛诺爱公司的一封信,但并无将该信送达给该公司或赛龙网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对德楹、高原主张该证据证明以寄出该信的形式向赛龙网公司交涉一节不予采信。

德楹、高原提交的证据5.美丽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筹委会的公开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他业主对德楹、高原的信任度系因赛龙网公司行为所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德楹、高原提交的证据6.北京东方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信,证明网络文章《业主代表(指德蝇)无权与公司签协议》、《德楹就是这样做的》捏造了其与北京东方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签协议的事实,该证据所证事实涉及文章内容是否失实,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德楹、高原提交的证据9.为诉讼支出费用票据,该票据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上述支出费用能否由赛龙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在认定侵权行为的基础上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2.赛龙网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赛龙网公司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赛龙网公司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批复。

3.2001年6月3日网络用户在赛龙网家园网业主委员会美丽园的电子公告服务(BBS栏目)发布《我在美丽园的36种死法》一文,此后于同年6月17日网络用户在该电子公告服务中发布了《德楹就是这样做的》一文。赛龙网公司称上述两篇文章已于2001年6月在德楹、高原提出意见后一、二天内删除,但无法提供准确时间,对赛龙网公司所陈述上述事实德楹、高原予以认可。2001年7月13日网络用户在赛龙网家园网业主委员会美丽园的电子公告服务(BBS栏目)发布《业主代表(指德蝇)无权与公司签协议》一文,该文于同年12月31日删除。在2001年6月3日后网络用户在赛龙网家园网业主委员会美丽园的电子公告服务(BBS栏目)发布一些涉及“德蝇”、“高螈”的文字,现该文字已被删除。

当事人就下列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德楹、高原称向赛龙网公司(包括赛龙网移交给赛龙网公司前的赛诺爱公司)提出要求保留涉及侵权网络用户资料,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德楹、高原称赛龙网公司公然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利用其网站支持与纵容他人对原告进行长期人身攻击和侮辱一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赛龙网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分析:(1)德楹、高原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即是否有损害事实;(2)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具有何种的义务,赛龙网公司是否已履行义务,其行为有无过错。

其次,本依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以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为义务,其无法律依据不得随意拒绝发布信息或删除信息。但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既是系统服务提供者又是系统管理人,其对管理行为中的过错亦应承担责任。

赛龙网公司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同时,履行了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三篇文章及相关文字涉及的侵权内容,如“德蝇”、“高螈”等文字除特定范围内的知情者外,社会公众难以判断在文章及相关文字中使用的上述文字是在贬损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格,赛龙网公司亦不知该文字涉及贬损他人人格内容。在无法确定信息内容是否属于侮辱、诽谤他人及被侵权人未向其证明在其网站电子公告服务栏上所发布的文字属侵权文字的情况下,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难以对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文章及相关文字进行删除。

德楹、高原在主张文章内容可能涉及侵权的情况下,赛龙网公司删除了相关文章及文字,德楹、高原提出第三篇文章在本案起诉后才被删除,但考虑到文章是否侵权的事实当时未被确认,且德楹、高原并未在发现第三篇文章侵权后立即告知赛龙网公司,故赛龙网公司行为并无过错。

法院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依法还有为网络用户保密的义务,故赛龙网公司拒绝向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合法。赛龙网公司依法有义务将相关资料保留60日,以待相关部门依法查询,而德楹、高原未在60日的法定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致使时间间隔较长而无法查询相关资料,同时赛龙网公司在不能确定网络用户所发布信息内容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不负有保存有关记录的义务,故赛龙网公司不应对网络用户相关资料的灭失承担责任,本院对德楹、高原要求赛龙网公司提供发表侵权文章作者的个人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本院认为赛龙网公司行为合法,亦无过错,其不承担因网络用户发表文章和评论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德楹、高原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电子公告系统服务

电子公告系统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名誉权

【法律依据】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九条规定: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法理分析】

一、电子公告服务商的权利和义务

二、电子公告服务者(IPP)责任承担和归责原则

实际上,对于网络中介商民事责任的可归责性,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为其设定监控其系统或网络商他人侵权行为的义务。笔者认为,正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那样,根据中介商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的实际监控能力,有必要为其设定合理的监控义务,以保证网络信息传播的正常秩序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激励网络中介商自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及时制止侵权的发生。但也应考虑到网络中介商履行监控义务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尽量使设定的监控义务具有合理性,为此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可行性,又不能脱离网络中介商的法律判断能力和经济承受能力。IPP以发布者的地位对客观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认定IPP为全程传播者进而全面否定其法律责任都是不合理的。在于用户文章上载发表之前,IPP无法获悉BBS上面即将发布的文章内容,更无从对文章内容进行审阅或任何编辑行为。在这一阶段,IPP只是消极地以系统软硬件设备为用户提供信息传播工具,而不能对信息内容进行任何干预;而当该文章在BBS上发表之后,IPP却可以对其进行删节甚至删除,以减少不当言论继续传播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以文章被BBS系统自动发表这一时间点为分水岭,IPP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应有所区别:在此之前,IPP应承担类似于传统信息传播者的过错责任,即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内容非法仍加以传播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此之后,应对IPP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适当的责任限制或豁免原则。即IPP一般不负赔偿责任,仅负有停止侵权责任,只有在技术可能且事实上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发生而仍不阻止时才应对以后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三、过错责任在认定网络服务商侵权中的适用

如前所述,在认定电子公告服务商侵权中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和适当的责任限制或豁免原则,那么电子公告服务商的过错该如何认定呢?很多学者认为应该采用“表面合理加合理时间”原则。

所谓“合理时间”则是指用户信件发表后至其依据“表面合理标准”必须被删节或删除的一段时间,对“合理时间”长短的科学规定对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BBS经营者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时间规定过长,文章已被广泛阅读或转载时再删除显得无济于事;如规定过短,则会大大提高BBS的经营成本,妨碍网络服务的发展,也会影响审阅质量。由于BBS系统都有自动记载发表时间和删除时间的功能,且大多数随文章本身登出,因此对于时间的举证是可行的。新机制的“合理时间”和“表面合理标准”制度合理地依据IPP的主观过错和损害程度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平衡了IPP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互联网的发展。

本案中,赛龙网公司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同时,履行了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三篇文章及相关文字涉及的侵权内容,赛龙网公司难以判断在文章及相关文字中使用的上述文字是在贬损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格。在无法确定信息内容是否属于侮辱、诽谤他人及被侵权人未向其证明在其网站电子公告服务栏上所发布的文字属侵权文字的情况下,作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的赛龙网没有对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文章及相关文字进行删除,不存在过错。而且,德楹、高原在主张文章内容可能涉及侵权的情况下,赛龙网公司删除了相关文章及文字,尽到了作为管理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其作为系统管理人已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不应承担网络用户侵权产生的法律责任。

【律师点评】

鉴于BBS在信息交流中的地位日趋重要,建立一套系统、完善、科学、合理的BBS和IPP的管制制度显得极为必要。

其次,通过立法明确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的义务:(1)在提供服务时应保持中立地位的义务,这是由ISP的业务性质所决定的。所谓“中立”,是指ISP应通过技术化的自动过程提供服务,通常情况下不参与或干涉网络用户的信息交流,以在他们之间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的中介者地位,但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时除外。据此,ISP对信息的发送、内容的选择、信息的接收者及信息获取的方法不应干涉,也不应更改处于传输、存储阶段的信息内容。否则,即违背了中立的义务,则不得享受责任限制或豁免待遇。(2)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义务。即在其知道或被告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清除该信息或遮拦、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3)协助调查的义务。即一旦发生侵权或违法行为时,应司法或执法机关的要求,积极提供有关证据。(4)合理注意义务。即对提供诸如Web服务器、虚拟主机、BBS、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网络会议室等信息交流空间的ISP,应当按照常识,对在其系统中公开的、显而易见的、存在较长时间的违法、侵权信息予以制止;要求ISP设立一套严格的登记制度,对有关用户身份的重要信息如住所、电话号码等予以登记备案,以备不时之需。另外,还要求ISP应在其系统或网络的明显位置刊登相关启事,对其客户进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对于有过两次以上(含两次)侵权或违法的用户,应中止其账号,拒绝继续为其提供相关服务。(5)尊重用户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即提供物理网络、接入服务者,对于用户在特定的点与点之间的非公开的信息交流不得干涉;对于用户非公开的信息交流,ISP除采取技术过滤措施外,不得采取其他方法刺探、干涉;ISP对于用户向其提供登记的有关信息内容。除应司法、执法机关或受害人要求外,不得擅自公开或提供给他人使用。

规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及电子公告信息的发布行为,明确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各自承担法律责任的界限,从而建立良好的互联网管理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私法保护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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