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ail电子邮件引发的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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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电子邮件引发的侵权诉讼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薛燕戈诉张男冒名发送电子邮件侵权案
【案例简介】
薛燕戈、张男为北京某大学心理系学生,19%年3月,薛燕戈接到美国密执安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同年4月9日,美国密执安大学通过国际互联网通知薛燕戈,该校将给予其1.8万美元奖学金。校方将电子邮件发至张男所在实验室的网络终端(IP地址:162.105.176.203),邮件地址为案外人王某的信箱。张男知道王某的信箱。同月12日上午计算机记录时间10时16分42秒,张男在心理系临床实验室冒用薛燕戈姓名给密执安大学发出内容为“因已接其他大学的邀请,不去密执安大学学习”的电子邮件。后薛燕戈得知了此事,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后因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张男的行为究竟侵犯了薛燕戈的哪些权利,薛燕戈可以主张什么样的请求权,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因为张男冒用薛燕戈的姓名发出电子邮件,实际上是以薛燕戈名义损害薛燕戈的利益,当然构成对薛燕戈姓名权的侵害。
一种观点认为,张男的行为主要不在于假冒姓名问题,而在于使薛燕戈不能得到1.8万美元的奖学金,因此被告侵害的是薛燕戈的财产利益。
另外对于薛燕戈来说,能否要求张男两个诉权,即要求张男承担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也要求张男承担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法院也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姓名权
姓名权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
责任聚合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张男的行为首先肯定构成了对薛燕戈的姓名权的侵犯
所谓姓名权,指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或者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从本案来看,张男冒用薛燕戈的姓名向美国密执安大学发出电子邮件,既构成假冒他人姓名,也构成盗用他人姓名。因此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不以是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为要件。因此不论将来薛燕戈是否通过补救措施得到奖学金,张男的行为都构成了对薛燕戈权利的侵犯。
二、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薛燕戈财产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张男的行为侵犯了薛燕戈的债权,即对于奖学金的期待利益。从薛燕戈与密执安大学的关系来看,双方已经就奖学金的利益归属达成了一个合同。其中薛燕戈要求奖学金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而密执安大学同意给予1.8万美元的行为属于承诺。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就提供奖学金事宜达成了一个合同。而张男冒充薛燕戈的行为则属于侵犯了原告债权的行为。当然我国法律对于侵害债权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来看,只要是侵害他人财产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同样可以从这儿找到法律依据。如果是这样,则应当认为侵害债权成立。当然,如果薛燕戈发现张男事实的行为之后,及时向密执安大学发信更正,并取得对方的理解,对方愿意继续提供奖学金,则应当认为薛燕戈的债权没有受到侵害。
三、关于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
笔者认为,侵害姓名权与侵害债权是两个不同的对象,作为张男的行为完成后,对于薛燕戈的损害后果是不同的。侵害姓名权的结果导致人格利益的减损。它所产生的后果主要是精神损害以及某些财产利益的损害,因此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等责任形式。而侵害债权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是受害人债权的损害,其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此在此案中,两个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属于聚合而不是竞合的问题。
电子邮件就是通过互联网将一方输入的文字、图片或声音等信息通过服务器传送到另一方的终端机上的若干信息集合。它的传送原理与普通传真电文有所不同,当发送人按下“发送键”后,计算机济邮件分割成若干个独立的数据包,传上互联网,再由服务器根据网络传输状况,分别循不同的路径发送给接收方的计算机。最后,这些数据包从全世界各地四面八方地循网络,陆续到达接收方的服务器,重新组合成一封完整的、能够供用户阅读的邮件。
电子邮件与传统的书面形式有以下的显著区别:(1)表现形式不同。电子邮件必须依赖计算机等机器才能表现其内容,而传统文字毋需依赖机器设备。(2)存储介质不同。电子邮件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依赖的是诸如计算机硬盘、软盘、彩带等磁性储存介质;传统文字所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3)可信度不同。基于电子信息的储存原理,电子邮件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而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鉴于电子邮件的上述特点,将传统的书面形式法律要求照搬到电子邮件形式当中显然不可行。
为了证明电子邮件收发人的身份和保证电子邮件在传送途中不被非法修改,电子签名应运而生,已经成为网络时代解决上述两个真实的技术保证。但电子签名也有其特定的缺陷:一是在技术上并不完全可靠,正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黑客的日益猖獗和技术进步使所有保密技术都黯然失色,多次保密技术被反解密的例子,使本已幼稚的电子签名技术更难以获得人们的信任;二是电子签名的仅仅是解决了身份确认和内容真实的问题,无法解决电子邮件的其他法律问题;三是现实生活当中,出于对经济成本、交易习惯等因素的考虑,大量没有使用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普遍存在,对此类电子邮件如何认定进行研究,.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本案中,原告成功地应用了上述电子证据和举证技术,迫使被告主动调解终结,为电子邮件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留下了一个相当成功的范例。原告收集了以下电子证据:
(1)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Nannan”,收件人是美国密苏里一哥伦比亚大学的刘某;
(2)四分钟后,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出的另一封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是原告,收件人是密执安大学;
(3)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的证明,表明了上述两封电子邮件是在前后相距4分钟的时间内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出,当时的用户正是张某;
(4)技术试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
两封邮件以及两份关于计算机系统使用人、电子邮件发出人的电子证据,构成了本案最重要价值的部分。对电子邮件的发出人进行排除和认定,是本案最核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同时使用了“点面覆盖法”和“排除法”两种方法,从正反两方面对发出人进行认定,“点面覆盖法”是指:以同一台计算机为连接线,以第一封和第二封邮件的发送行为为两端,以覆盖的方法锁定了在此时间段内的该台计算机的用户正是张男;“排除法”是指:以技术试验结果排除在上述期间计算机被他人盗用的可能性,以此确定被告张男与侵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惟一对应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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