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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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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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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网上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恒升集团诉王洪、《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社名誉侵权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353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民终字第1438号

案由概述:

恒升集团以王洪在国际互联网上发表诽谤恒升集团的文章,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所属《微电脑世界周刊》、《生活时报》刊登内容失实的文章均对自己的名誉权构成侵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恒升集团诉称:1997年8月5日,保定科华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科华公司)在北京安特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特明公司)购买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1998年6月初,王洪在国际互联网各BBS站上广泛张贴《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简称《过程》)一文,该文指责我公司的产品为“垃圾品”。该文隐瞒了王洪私下将购买的我公司笔记本电脑的配置进行更改以及保修期内未与我公司联系的事实真相;此外,该笔记本电脑的买主是科华公司,王洪并非买主,他根本就不是该机的消费者,在文章中歪曲了基本事实。王洪在其设立的主页上侮辱、谩骂我公司产品为垃圾品,像豆腐。并在主页上开设留言版,给不明身份的人提供侮辱、诽谤我公司的场地,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法人名誉权。

本案另一被告服务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在其所属的《微电脑世界周刊》上发表了记者署名文章《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该文未如实地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法人名誉权。被告生活时报社于1998年7月28日在其报纸上发表了署名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该文称“据网上反应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并称“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上述内容对我公司进行侮辱,并无端指责我公司侵权及对消费者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法人名誉权。

被告辩称

王洪辩称:我在安特明公司自费购买了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与我所在公司无关。我在因特网上发表《过程》一文并设立“IT315”个人主页,向社会公众介绍我在购买、使用和维修恒升集团生产的笔记本电脑过程中的经历,对恒升集团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进行批评和评论,是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所赋予消费者的投诉和监督的权利。因特网用户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文责自负,恒升集团无权要求我就其他用户就本事件在BBS留言版上发表的言论负责,我并不是该留言板的站主或管理者,仅仅是在其站点上提供了指向留言板的超文本链接,该留言板非我主页的一部分。故恒升集团起诉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

服务公司辩称:我们的报道是客观公正的,在文章中,分别发表了各方的言论内容,文章只是一个客观记录,并无主观评论,没有构成侵权。不同意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

生活时报社辩称:我报刊登文章的线索来自于网友,我报刊登的内容均出自互联网上,所刊登的内容真实,并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王洪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名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个人主页,张贴《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该文未能客观全面的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全过程,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在毁损恒升及名誉权的故意,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的社会评价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的名誉权的侵害。《微电脑世界周刊》、《生活时报》,上述报道完全失实,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判决:

一、王洪停止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全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以及主页有链接的镜像域名,在新浪网、网易等中文站点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许可;

二、王洪赔偿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在《微电脑世界周刊》及《参考消息》上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法院审查许可;

四、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赔偿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240356.8元;

五、生活时报社在《生活时报》及《参考消息》上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许可;

六、生活时报社赔偿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56.8元。

二审诉辩观点:

判决后,王洪、服务公司、生活时报社均不服,王洪以自己文章所述经过完全属实,其最后一句的比喻并不构成对恒升集团的名誉侵权;服务公司和生活时报社则以自己的报道客观公正,文章是对事件的报道,并未发表评论,且新闻监督属于自己的正当权力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6月9日王洪将自己这一经历写成《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发表在四通立方的BBS上,后王洪又就此事向北京市海淀区“消协”投诉恒升集团。6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消协”收到王洪的投诉函,同时,恒升集团亦在互联网上发现此文,即通过北京市海淀区“消协”于7月2日与王洪取得联系。恒升集团表示同意免费为王洪修理电脑,对王洪的上述做法表示异议,希望王洪能够道歉。王洪遂书写一致歉函传真至恒升集团,内容为:“……本人因为仅同代理商联系,未能与恒升公司及时沟通,造成对以上几个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写下上文。文中对恒升集团的名誉造成了损害,笔者对恒升集团郑重表示道歉”。恒升集团接到此函后希望王洪能更改致歉函的篇幅并在互联网上发布。王洪则表示不同意并提出不修电脑了。

7月3日王洪又写了《誓不低头》一文在互联网上发表,该文中写到“你们的笔记本死机频繁,奇慢无比,温度烫手,娇气得像块豆腐。这样的产品比起其他的品牌来讲,不是垃圾又是什么”。7月24日,王洪取回未修的电脑。王洪开机检查时发现缺少16M内存,同时收到一封署名北京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雷鸣”的E-MAIL。针对该函,26日王洪又在网上发表了《答“雷鸣”律师,致恒升的公开信》一文。随后其在互联网上开设一个人主页,题目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该主页设有文献收录、签名声讨恒升等栏目。“过程”一文及其他几篇相关文章也被收录在内。签名声讨恒升的栏目中有指向BBS的链接。

7月28日,生活时报发表了该报记者郑直的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该文在报道了这起网上纠纷的过程后写到:“据网上反应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并称“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8月10日,《微电脑世界周刊》记者张岩在该报上撰文《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该文引用王洪《誓不低头》中比喻恒升电脑“娇气的像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又是什么”的引语。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网上言论的发布者必须对其向社会扩散言论的客观公正性负责。利用互联网发表侮辱、诽谤、低毁他人名誉、商业信誉言论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恒升集团在其服务保修证书上记载有明确的保修办法及指定保修单位,其已经尽到作为生产厂家的告知义务,故恒升集团在接修电脑时,要求送修者出示保修卡并无过错。但王洪在要求售后服务过程中未按保修单中所告知的方式与恒升集团指定的维修部门直接取得联系,致使维修过程发生障碍。王洪始终未与恒升集团指定的维修部门直接联系及未出示保修卡的事实加以完整叙述,而这一过程归结为“上大当的过程”,故该文在基本内容上部分失实。同时,在该文中王洪还明显使用了号召抵制恒升产品的语言。王洪的文章通过国际互联网被广为传播及被报刊报道后,客观上造成了恒升集团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的社会评价的降低。特别是在恒升集团为王洪提供了免费维修之后,王洪仍未及时采取措施澄清有关事实,而任凭上述负面影响继续扩大和蔓延,故王洪应对该种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作为新闻媒体,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所报道的事件进行深人细致的采访。但《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在报道该事件时,以网上信息作为新闻的主要来源,而未对该事件做深人细致的采访和严格审查,对恒升集团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生活时报社、服务公司应对所产生的上述后果承担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对王洪、生活时报社、服务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但其对恒升集团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仅以恒升集团代理商的退货合同为凭,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认定。鉴于恒升集团仍需以必要的手段及资金来恢复其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故王洪除应对恒升集团赔礼道歉外还应予以适当经济赔偿。同时又鉴于《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系接受不完整信息而误导读者,故法院免除生活时报社、服务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仅以向恒升集团赔礼道歉为限。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洪赔偿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案焦点】

名誉权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任何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遭受其他不利后果的,都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法理分析】

一、关于名誉侵权的认定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任何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遭受其他不利后果的,都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就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质、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代表着人格的尊严。这种评价和尊严,关系到该公民或法人在社会上的信用和声誉的高低。也是他们能否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尊重的标志。公民、法人的名誉与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它是公民和法人正常施展才能,发挥社会作用,创造社会财富的必要条件。因此,保障公民的名誉权不受非法侵犯,对于维护公民人格尊严,保证社会文明的正常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可见,名誉权乃法定人格权,人的名誉也当然具有从社会关系角度予以保护的价值,毁损他人名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网络侵权是侵权行为发展的一种新形式,利用互联网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同时,毁损他人名誉一定又是经由表达行为来实现,而表达自由是宪法自由权利中的重要内容。“在西方法学理论和宪法学中,表达自由被看作公民‘最根本的权利’或‘第一权利’是其他自由权利的‘源泉’,又是其他自由的‘条件”’马克思也曾深刻地指出,“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表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自由,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自由的重要前提和保障,也是民主政治的构成要素和基础,对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以至于民族精神、公民素质等都有巨大的影响、制约作用。任何民主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表达自由,我国也不例外。

二、关于报社的责任和舆论监督

在当今的媒体中,网络和报刊杂志是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专业信息的最有效的工具。从司法上,我们的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应当向哪一种权力的保护来倾斜?笔者认为,这两种权力比较,更应该向舆论监督权倾斜。不仅是多年来舆论监督在这方面太薄弱,而我们的社会太需要舆论监督了,对披露腐败、披露违法等等方面。只有通过强大的舆论监督,才能真正的消除腐败的现象。只有阳光才是真正的防腐剂。我们这么需要舆论监督,这么需要强化舆论监督。如果在人格权倾斜方面,败诉的太多,这个对舆论监督恐怕不会起到一种很好的效果。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考虑舆论监督体现了一种公共利益。而人格权毕竟是一种私人利益。但是笔者并不是说我们要牺牲个人利益。当两者利益确实发生冲突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向舆论监督的利益倾斜。应当更多的向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倾斜。为了做到这一点,在某些方面我们应当对人格权的侵权,在构成的要件上有更严格的限制。对那些只是轻微的遣词造句的错误,表述的错误,只是因为转述的错误,或者轻微的过失,不应当视为侵权。更不能因为有这种轻微的过失判他侵权,甚至判他太重的责任,甚至使他破产。笔者觉得这对舆论监督权的发展没有什么好处。

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新闻单位的批评、评论文章,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批评、评论不是一种“事实”,而是一种“意见”。“事实”有真假之分,而“意见”没有这区别。言论自由的真谛在于允许人们就同一事实发表不同的意见,这是我国言论自由的宪法精神体现。这里规定只要批评、评论没有构造虚假事实并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就不能认定为新闻名誉侵权。这亦确立了没有侮辱内容就可大胆评论的原则。

此外,新闻报道和批评、评论文章,如果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低毁他人人格,贬损他人名誉,主观上没有实际恶意,而是善意为社会公共利益和依职权作的报道或撰写的文章,同样不属于新闻名誉侵权。

本案中,《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所报道的内容并无严重失实之处,也无故意低毁他人人格的恶意,因此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

三、关于赔偿金额

虽然从理论上讲,名誉侵权后的金钱救济,并不仅限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人格利益并不仅仅是精神活动的产物,同样,人格利益也并不局限于精神利益。但是,一些因为引起精神损害而被认定的侵害行为能否同样适用于法人,是受到学界质疑的。迄今为止,所谓法人的“精神活动”仍未得到令人信服的解释。名誉本身作为法人受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之一,是一种通常须付出相当努力与财产后获得的无形利益。这种无形利益并不如自然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般以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故而对其侵害,亦不必以主体的精神上痛苦判断。所以,法人或无权利能力团体如果欲主张名誉权受损的金钱赔偿,就必须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导致了财产的损害,比如营利法人应当证明其收入的减少;公益法人必须证明其收益事业的收入降低、由他处获得拨款的减少、进行与原来同样事业时经费增大等等。

法人在其名誉遭受侵害时,和自然人一样也会产生各种财产的损害,自不待言。但是,在诉讼上,法人必须就其名誉或信用因名誉毁损而遭受的经济损害负具体的举证责任。实际上,这种举证通常被认为是非常困难的。进而,在此基础之上所进行的裁判也从来就不是件轻松的工作。本案一、二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金数额是否确当姑且不论,单就其在判决书中所采用的具体表述计算依据、系数及算定过程的做法而言,实在是值得充分肯定。如何使法律适应复杂变幻、丰富多彩的现实,如何通过判决理由而不是简单地套用条款或运用权力去解决争议,这是人格权保护对法院提出的新问题。本案判决所展示的进路及操作,当可为后来者提供经验。

【法理分析】

本案作为我国法院审理的第一桩网上商业诽谤案,诚然有多方面需要加以总结。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应当得出的第一个结论就是:网络虽然是“虚拟”的,却也是实在的。它作为人类活动的一个空间,人们在其上的言行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包括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而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则,因为法律规则不仅具有确定性而且还有强制力作为后盾。

由于其“虚拟”性,人们一般不会在网络上遭遇生命、身体或健康方面的损害,也不会遭遇财产所有权的损害(但是病毒损害硬盘的情形则是例外);但由于其“实在”性(无疑它是人创造的但是又一个独立于人脑之外的一个定在),却完全可能遭遇人格尊严方面的损害和财产利益的损失。将因特网当作放牛场为所欲为是绝对行不通的。严格说来,在我们实在空间的行为规范大多适用于网络空间。尽管法律规范包括调整实在空间里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和调整虚拟空间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备,但是已有的规范必须得到严格遵循,缺少的规范必须尽快建立。

我们常常见到马路上有人发生争执,围观者将道路挤得水泄不通,更有甚者在一旁吹喝起哄,唯恐天下不乱。本案的场景虽然发生在“虚拟”空间,但是国人好围观起哄的天性并没有因为进入信息时代而有所改变,以致在声讨恒升的留言簿里充斥了“大量侮辱恒升的文字”(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这是一个悲哀!互联网本来是为人类提供信息、通讯和交流方便的,如果还将其作为街头巷尾围观起哄的场所,那就太可悲了。仅仅凭王洪在BBS上的一篇《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怎么就能判断恒升真的侵权,进而对其大加口诛笔伐呢?尽管这些围观者和起哄者没有成为本案的被告,但是就不应当检讨一下自己在互联网上的德行吗?

“文明是法的重要价值”,“法是文明的重要而独特的部分”。在以互联网为基础的信息时代降临的同时,我们也在孜孜不倦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互联网给我们带来的不仅是物质文明,也包括精神文明,网络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制。而在网络空间建立起相应的法治文明,不仅是立法者和司法部门的任务,每一个网络使用者摈弃昔日的陋习,在网络上做一个有道德、守法律的现代文明人更是信息时代“网络文明”建设所不可或缺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八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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