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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四)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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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命权损害赔偿的立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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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节 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检讨

一、对现行关于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梳理

我国的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繁杂的,散见于民法的基本法律、单性法以及众多的司法解释之中。同时,在民事法律之外,还有诸如刑事规范、行政规范之中也有对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1.民事类规范:《民法通则》第119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民通意见》第143-147条、《涉外人身规定》第4-8条、《触电解释》第4条、《精神解释》第1、7、9、10条、《人身解释》第1、17-24、27-30条。

2.其他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52条、《刑事批复》、《国家赔偿法》第27条。

二、对现行关于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检讨

对于上述的生命权损害赔偿体系,总结如下:

1.从整体来看,关于生命权损害赔偿的规定非常散乱,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从具体来看,对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很不一样,以司法解释来修改法律的做法很突出。比如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并没有对继承人的预期继承收入的赔偿,《人身解释》对此作了改变。尽管这有种种原因,但是这确实是违反了规范的位阶理论,即下一级规范无权变更上一级的规范。在赔偿范围中还有的问题是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冲突。比如《精神解释》第9条与《人身解释》第17与29条的冲突。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典型的就是《人身解释》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民事规定是解决因医疗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人身解释》是专门解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两者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上多有不同,最终就导致了因医疗事故而导致的生命权损害赔偿数额就比因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低得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解释认为如果当事人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当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人身损害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这样虽然能够在法律适用方面解决问题,但是却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地比《人身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数额少,当医疗机构抗辩成功的话,受害人能够获得的赔偿就很少。另外,除了民事法律之外,还有其他的规范也对生命权损害赔偿作了规定。它们突出的表现为限制对生命权损害的赔偿,典型的就是《刑事批复》。《国家赔偿法》也否定了生命权侵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上述的现状反映了我国在生命权损害赔偿方面制定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即对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以不同性质的行为为标准,比如纯粹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这是大的方面。在民法内部,还区分医疗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等。这样的做法是很不合理的。无论侵害行为是犯罪行为、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国家的行政行为,也无论侵害的主体是私人,还是国家,都会产生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会有所差别,因为他们所导致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即生命权的消灭以及因生命权的消灭而产生的其他损害。而对于损害赔偿来说,所要解决问题的着眼点应该是受害人受有哪些损害,对这些损害应当如何公平合理地给予赔偿,而不是从行为性质来区别对待赔偿。 [1]受害人不会因为侵害行为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就会不存在精神损害,受害人也不会因为加害人受到了刑事处罚就会导致自己所遭受的痛苦受到了弥补,因此对于生命权损害赔偿来说,制度的设计应当以受害人的损害来作为出发点。在国外的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大都是由民事法律来承担的,其他类型的法律不会对生命权损害的赔偿问题作具体的规定,仅仅会作援引性规定。在日本,民法典债编总则与不法行为中规定了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而在《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4条、《制造物责任法》第6条、《国家赔偿法》第4条都规定了有关损害赔偿制度应当援引民法典的规定,这样就保证了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统一性,也就不会出现我国所面临的困境了。

第二节 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

设计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应当由民法来统一规定损害赔偿,从总体上可以参考《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的结构,在民法典中先广义上地确定“损害”的概念,然后通过责任范围的规定对损害加以限制,从而形成大概的损害赔偿范围,并在后面的损害赔偿部分进行对生命权损害的项目作更进一步的规定。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则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损害的类别予以确定,可以制定司法解释之类的规范,但不用在法典中规定。

一、关于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

关于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体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除了规定一般损害赔偿范围之外,还特别规定了生命权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如德国、瑞士、荷兰以及新近的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另一种是仅仅规定了一般的赔偿范围,却没有特别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等。我国现行法律规范采取的是前者,除了对一般赔偿范围单列条文加以规定之外,同时对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范围也作了详细规定。《人身解释》是我国关于侵害生命权的民事损害赔偿范围最新、最全面的司法解释,其中第17、18条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从第19条到第34条是对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的规定。它的赔偿范围是对受害人或第三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对丧葬费损失的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赔偿、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损失的赔偿、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死亡赔偿金。这对于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来说已经是非常细致的了,也是符合现在实际情况的。但是根据本文的上述论述,应当重新整理赔偿体系,那么在未来的生命权损害赔偿体系立法中,应当将直接受害人挽救自己生命的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损失、间接受害人挽救直接受害人生命的费用及相关费用损失、间接受害人处理死者善后费用损失、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至死亡的时间段里的收入损失、间接受害人因挽救直接受害人而导致自己误工收入的损失、间接受害人预期扶养利益的损失、直接受害人受侵害至死亡时间段里的精神痛苦的损害、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损害等损害列入赔偿范围,另外还应当扩大被扶养人的范围,消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当限制,同时将对预期继承收入的赔偿排除出去,这样才能构建科学的生命权损害赔偿体系。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文在第二章第四节中已经对损害赔偿数额作了逐一的讨论。对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丧葬费、相关的交通费等费用采取客观计算方法;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主客观结合的计算方法;对抚慰金则采取主观计算方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个案裁量。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计算方法的选择应当首先根据损害的因素、性质确定,其次才能根据计算的方便等其他因素。

结 语

我国关于生命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最大的缺陷是缺乏体系性,没有整体的规划,导致规范之间冲突频繁,而且针对群情激奋的“死亡赔偿金少,伤人不如杀人”的抗议,采取的是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我们的理论并未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上,以损害赔偿理论为基础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作体系化的整理。

因此,本文通过损害赔偿的一般特征,总结出了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的特征;通过对损害概念的梳理,采纳了以损害的事实说为基础的损害概念;紧紧围绕损害的概念,本文又简要地论述了与生命权损害赔偿相关的损害种类。在这些基本理论的铺垫完成之后,本文采取以抽象到具体的方法,首先以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抽象标准的论述作为对赔偿范围的一般的抽象限定,说明了对抽象限定标准研究的必要性;然后通过对我国实际情况的具体分析,结合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对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各个赔偿项目进行了细致的甄别,坚持以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分析了当下实际中所涉及到的问题,指出了这些问题的根本所在,系统地整理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最后在这个整理的基础上通过对损害赔偿计算理论的梳理,选择了符合各种不同损害特征的计算方法,并对各种损害的“费”、“金”一一作了论述。在完成系统整理的工作之后,本文不揣冒昧,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希望能对此问题的立法工作有一定的启发作用,并能实际地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

然而对于这个问题的论述远没有达到尽善尽美的境地,因为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性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要全面论述这个问题需要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的资料,理论资料在于各国关于生命权损害赔偿的学说和司法判决,实践资料在于我国关于生命权损害赔偿各地各级的司法判例等等,可是这两方面的资料都是缺乏的。本文只能通过有限的理论资料,对各国的法典规定作借鉴,可是对于这个问题的国外法院判决比起法典来说更有借鉴意义,并且对于国内各地各级法院的判决也需要作一番收集整理,因此以后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可以在既有的框架下丰满理论和实践方面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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