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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学校对在校学生履行监护职责的相关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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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风不燥 浏览量:12023-02-22 16: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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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在学生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发生损害赔偿时,学校、教师怎样定位?是否对学生(指未成年学生,下同)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承担期民事责任?这是近几年来在社会上频频出现的问题。笔者担任学校及教育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参与处理多起类似事件,如学生在校园内的相互伤害;学生在校园外对他人伤害;校外人员闯入学校对学生的损害;学生自己的失误造成的自我伤害等等。学校对此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为此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具体问题进行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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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析学校对在校学生履行监护职责的相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定位。

所谓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各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其职责的承当者为监护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三条文中是规定监护及相关问题的,而在这些条文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学校”作为特殊主体是如何取得监护权及学生在学校内教师如何行使监护权的,所以说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监护权不是原始取得的。

由于学校及教师对在校学生的监护权不是原始取得,因此可以认为期监护权是派生出来的,按照法律方面来理解即是学校接受监护人委托代理其行使的监护权,这一做法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更明确的规定了“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据此我认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的主体是没有改变的,学校只是受监护人的主体是没有改变的,学校只是受监护人的委托代行部分监护权。而在社会上有部分人习惯认为,学生在家中家长是监护人,在学校则由学校为监护人。如某学校在读学生(17岁)因欠他人的钱,在快要毕业时,将校园附近的债权人杀死,死者家属则认为学校应该是学生的监护人,遂将尸体抬到校园内,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死者家属的认识大是错误的,因为监护人是法定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所以说学生在校时并不是由于其所在地的变更,而监护人随之变更的。因此学校相对在校学生而言,不是监护人而是(监护)代理人。

学校代理监护人对在校学生行使部分监护权,既然发球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则就存在一个代理权限的问题,而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的之间对代理权限没有明确达成协议,只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关系,这在表面上属“授权不明”,而笔者认为学校老师的权利、义务、职责法律法规规定得很清楚,学校和教师都必须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就应该视为“权限范围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幼儿园教育工作原则”;第三条至三十三条规定了“幼儿园园长工作职责(共八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幼儿园保育员主要职责(共四项)”这些规定基本上规范了幼教工作的整个工作体系。

同样在中小学教育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九项)”;第二十九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六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即学生)享有的权利(五项)”;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四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六项)”;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六项)”。另外除上述教育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用了七条篇幅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上述各项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学校及教师应履行的工作职责和应承担义务,因此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如某小学学生(10岁),因在放学回家的途中,在桥墩下做作业不小心溺水身亡,死者家属则认为,如学校放学时,要求学生整队回家等,也就不会出现此类事了。其实这并不是法律规定学校必定职责范围,学校行使监护代理权的范围的界定为:在校园内;在法律规定的学校与教师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内实施(监护)代理的行为。学校和教师也就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在校学生确定自己行使监护的范围的,这也就是代理监护的权限之所在。

三、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1、监护人对学生的侵权行为要承担侵权行为的无过错的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侵权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对此特殊责任是有很严格规定的,它要符合下列特殊:①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②没有过错要负责任,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一般不负责任;③举证责任倒置,即免除责任的情况由行为人举证;④适用无过错的责任的行为人,通常实行有限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有九种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其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其中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的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四个特征,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便可以得知监护人对其在学校的未成年子女及被监护人仍人对其在学校的未成年人子女被监护人仍负有监护义务,对于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如上述因债务杀死债权人的在校学生,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虽然没有过错,但依法对其子女在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由学校这个监护代理人来承担民事责任。

2、学校在行使(监护)代理权时,对于学生造成他人的损害,如果学校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3、在承担责任中学校与教师的关系。

学校是实施教育的主体。教师是学校聘用的、实施学校教育意图的执行者,也是接受学校委托代行具体教育职能的代理人。因此,都在学校内,实施教育活动的行为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学校对教师在校传授知识,或发生乱收学费、体罚学生等现象的均要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体罚学生等现象均要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学校对教师在授权范围外的、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某中学高一班的学生与班主任关系较好,因此,在星期天该学生到班主任家,与其一同粉刷房屋内墙,学生不慎摔成左腿胫骨骨折,对此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因由教师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既不提倡学生帮教师干家务,也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形成的民事责任。

4、对于学校过错的认定。

近几年,在我县学校发生多起索赔事件,在笔者了解的几件索赔事件中,如饶丰某小学下课时学生之间抛沙子,损害了学生眼睛,其家长认为学校管理不好有过错;鄱阳县某小学生放学回家途中溺水死亡,其家长认为学校没有安排学生排除回家有过错;某学校学生在校外行凶杀人,死者家属认为学校教育不好有过错等等,这些无关民为当事人索赔的理由。笔者认为这些索赔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只能通过订立一些规章制度,引导学生加强组织性、纪律性,而不能措施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只有在学校或教师失职(妈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民事全责。当然法律上的过错也不是信口开河的任意定义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学校对此类事件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以下三条:一是在校园范围内学习、生活的学生;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不满十周岁)的学生;三是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是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对此学校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依法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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