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不具有权利能力,就意味着没有资格享有权利,甚至也没有资格承担义务。[1](P134)历史地看,人格乃至权利能力是有其存在价值的。而时至现代,人人平等已经是社会的基本共识,我国台湾[2](P77-79)和大陆[3](P11-13)均有些学者认为权利能力已经无存在之必要;也有学者认为应对其进行革命,例如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受精,不设定终止期。近年来,清华大学马俊驹[4](P44-53)、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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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能力的现代价值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通说认为,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是由奥地利民法典首先创造并使用的,而在此之前,并无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仅有人格的称谓。[6](P44)
尹田认为,民法上的人格理论是一种“死而复生”的理论。因为,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随之寿终正寝。自中世纪后半期以来,尽管“人格”被作为一个哲学或者伦理学上解释“人”的本质属性时常用的一个重要概念,但并未被引入法学领域而成为一个法律术语。而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建立起来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倡导天赋人权、人人平等,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而自由的人。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事实就是,当近代各国以其宪法、法律宣称“人人平等”之后,毫无必要运用一种徒增繁琐的法律技术再将“人格”赋予每一个人。换句话说,作为身份区分工具的“法律人格”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中,应当毫无使用价值。[5](P52)
尹田认为,从古罗马的故纸堆里发掘其人格理论,并将之作为法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来完成的。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死灰复燃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给相互平等的自然人重新带上身份区分的面具,而是为了将这一经过改造的面具戴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使之与其他团体相区别,而这些拥有人格面具的团体,就是被称之为法人的那些社会组织。人格的身份区分功能由此在另一种意义上得以复活。德国民法对于团体人格的塑造,纯粹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求,其欲达到的目的,是使构成财产集合体的资本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通过一种抽象的拟制方法,赋予具备特定条件(包括拥有界限分明的独立财产、能够产生其成员的共同意志亦即独立意志)的团体以一种与投资人相区分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
综上所述,在人非生而平等的时代,人格是自然人能够成为法律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权利能力是一个涵盖人格的新概念,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且适用于法人。人格、权利能力都具有其历史价值。在现代,人生而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概念真的没有存在的价值了吗?法人的权利能力概念真的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吗?事实并非如此。
权利能力的现代横向价值
所谓横向是指人与人(法人)之间以及人与动物之间的横向关系。权利能力在区隔人与人(法人)以及区隔人与动物方面发挥着不同时代的不同作用。从权利能力(人格)的缘起看,其主要是用于将不同的生物人在法律上进行分等,将具有不同法律主体资格的人区分开来。可以说权利能力的演变过程就是人类解放的过程,人从完全不具有权利能力(奴隶),到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到具有完全权利能力,最终至“公民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条)。如前所述,权利能力是伴随“法人”而产生的,是确立法人人格的法技术手段。权利能力发挥了特定的历史作用,具有历史价值。在人人平等的今天,权利能力的历史价值发生了变化,现代价值日益突显。
德国民法弃带有普遍宪政和人权意义的“人格”而创“权利能力”的主要原因,是其可以适用于法人。但是,当前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不平等,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设计权利能力的目的是为提供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标准。对于非法人社团而言,如今权利能力却成为阻碍其成为民事主体的障碍。现实中,非法人团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激情并未因没有成为法人而有丝毫懈怠。无权利能力社团和法人组织的区别在于,前者没有责任能力,而后者具有责任能力。对于组织体的权利能力的取得,不应以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而应以是否具有相对的团体性,在组织、财产、管理、责任方面是否具有一定的(不需要完全的)独立性为标准。无权利能力社团和部分契约性组合与法人一样,均具有权利能力,社会组织的权利能力呈普遍化趋势,不再是法人的专利。此时再保留权利能力制度已无意义。[3](P13)
可见,权利能力在法人人格界定方面的作用正在减弱,甚至成为非法人社团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障碍。这是权利能力历史价值的弱化,是权利能力价值变化的现代趋势。
随着环境伦理、环境法的发展,权利能力还起到区分人与动物的“权利”的作用。过去,奴隶是没有权利能力的;如今,人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从横向看,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作用似乎意义尽失。但是,随着环境法学、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横向关系中曾经争议很小的人与动物的区别问题,却日益引起争论。动物是否具有“权利”成为当前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本人不赞同动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10](P21),当然也就不赞同动物具有权利能力。
法律上的权利不能混同于伦理上的权利,更不能混同于其他更为广义的权利。现有的法律规则完全可以保护动物,不必对此进行革命性变革,不必赋予动物权利能力。在动物是不是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讨论中,权利能力的作用日益突显,它捍卫着传统概念法学的逻辑体系。
权利能力的现代纵向价值
所谓纵向是指人从受精卵至出生再至死亡的时间轴向。当前学术界讨论较多的是未出生者、死者的权利等问题,其中都涉及到权利能力问题。在生命科技和生命法日益发展的今天,我们认为权利能力能够很好地把“未出生者”、“人”、“死者”三者区分开来,权利能力依然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价值。从人的历时性存在状态来看,为什么权利能力的起点选在“出生”?为什么不是选在胚胎期?或者是出生某一时间?为什么权利能力的终点选在死亡?搞清了权利能力有必要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也就说明了其并非可有可无。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
概括地看,人之所以成为人主要有两点:一是要由“一元存在”变成“二元存在”,能用自己的行动引起“不特定第三人”的注意;二是要有“自我意识”,并且与“二元存在”共存时,才可以称之为人。也就是说,胎儿要成为人不仅要“出(与母体分离,成为二元存在)”,而且要“生(不能脑死亡,要有自我意识)”。
李锡鹤关于表示意志的观点也是权利能力存在的理由之一。李锡鹤在阐释人格的本质时认为:人有意识,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证明自己有意识的资格。人的个体只有将自己的意识表现于外,才能证明自己的意识的存在。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表现自己的意识的资格。人的个体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现意识的,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的行为资格。行为是有目的的活动,是实践意志的过程。行为资格就是意志的实践资格。人的资格应该是人的个体实践自己的意志的资格。人的个体如果仅仅通过语言、文字或行为,让他人知晓自己的意志,而不实施实现意志的进一步行为,固然是一种实践活动;人的个体在让他人知晓自己的意志后,实施实现意志的进一步行为,乃至实现意志,也是一种实践活动。但两者有根本的区别:前者仅仅是表示意志,后者则是实现意志。作为人的资格的实践意志的资格,是人的个体证明自己有意识的资格,因此是表示意志的资格,而不是实现意志的资格。[13](P17-18)
李先生的这段论述为我们解释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人能够“表示意志”,应当是权利能力的开始。人出生后,才能通过啼哭、手脚的动作等独立地向社会不特定人表示意志,因此我们确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实现意志”能力则是不同于权利能力的行为能力。
汉斯“出生之前人从何处而来,去世之后有没有地方可以去以及去到何处的问题,明显不属于法律科学要解决的问题”的观点,是选择出生和死亡作为权利能力端点的重要理由之一。这是因为,由于科学技术的不发达,当时的人对“人从何处而来”的问题是不关心的,也是无能为力的。正如死后是否真的去了天堂的问题一样,“人从何处而来”的问题也不具有现世性。所以人们选择了现世之开始“出生”作为民法自然人之始,作为权利能力之始;选择了现世之离去“死亡”作为民法自然人之终。今天,我们对“人从何处而来”的问题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并且可以科学、有效地干预“人从何处而来”。但是,即便是未出生者在一个完全脱离母体的人造子宫中发育(已经“二元存在”了),他(她)也只能在“特定条件下(特殊的仪器)”用自己的行动引起“特定第三人(医生或生命科学家)”的注意,仍然不具备享有完全权利能力的条件。生者与未出生者、死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权利能力这个把生者与动物、未出生者、死者区别开来的概念还是有必要存在下去的。此外,从维护大陆法系概念的严谨性和体系的逻辑性来讲,权利能力起点和终点的变化也是不必要的。
曾世雄观点之商榷台湾学者曾世雄对“权利能力制度为民法上不可或缺之制度”持怀疑态度,其理由在于:(1)从权利能力发展成形之过程,了解其根源可溯至罗马法上Persona及法国法上“人格”之概念,设计之目的依旧在于提供适用或不适用民法之标准:有权利能力者,适用民法,无权利能力者,不适用民法。目的既然如此单纯,则于民法总则中径予规定适用(主体)之范围,同样可以达到目的。民法在其规定与适用于何主体之间,加设权利能力之制度,似属多余。(2)刑法无主体能力之规定,学说上虽有之,终属学理上之尺寸;其他如宪法、行政法等公法外出现之第三领域社会法,均未见相当或类似权利能力之设计。民法外之其他法律体系,虽无相当或类似权利能力之设计,却也适用自如。此种现象,已足引发民法学者之思维:权利能力之制度,非不可或缺,甚至事属多余。(3)人类社会演变迄今,对于人权之保护,几成举世之共识。保障人权之前提,即承认自然人不分种族、国籍、性别、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准此,自然人不分国内外,均为人,均有人格,均具权利能力,则权利能力之制度,在自然人之范围内,几无价值可言。假如勉强肯定权利能力之制度纵在自然人上仍具价值,惟有从权利能力范围之问题探讨之,亦即同为自然人,例如本国人与外国人,或是否受破产之宣告等,彼此之间得享有之权利或负担之义务,尚有相距,权利能力之制度在此问题上可以充当规范之标准。然则,权利能力制度之[价值假如仅残存于范围问题之规范上,雷大雨小恐与当初权利能力制度设计之初衷不符,更何况如此残存之价值,尚可以直接规定之立法取代之。(4)民法为规范人类社会生活之组织体,设有法人之制度。法人制度与权利能力制度,各为独立之制度,两种独立之制度交叉运用之结果,获得如下之答案:组织体有经承认为法人者,有未经承认为法人者,经承认为法人者,有权利能力,未经承认为法人者,无权利能力。直觉上权利能力之制度在组织体中找回其价值。细加推敲,却又不是。(5)民法上权利能力之设计,对自然人而言,似属多余,对于组织体而言,平添不少待克服之问题。民法总则在来日之规划上,有两个方向可供选择。其一,根本删除权利能力之制度,以直接规范民法适用(主体)之范围替代之;其二,依旧保留权利能力之制度,但对于组织体之权利能力应作重大之修正,不以登记成法人为要件,改以实际社会生活需要为衡量之基础,俾期法律之规定与社会生活一致。[2](P77-79)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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