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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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它赋予了自然人同样的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
2、法定性。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源自法律的规定,它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取得。
3、人身性。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自然人的生命相始终,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
4、不可转让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均无任何法律意义,法律也不承认其效力。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法律赋予有生命的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和独立呼吸说。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在我国,出生后有生命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可见,我国实际上是采用独立呼吸说,即每一个出生的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胎儿有生命地脱离母体,可以认定为人的出生。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的终结。在我国,临床判断人的自然死亡的一般标准是,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神经反射功能消失。 宣告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程序,根据法定条件推定失踪人死亡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据此可知,宣告死亡并不能当然地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核心提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三)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胎儿是尚未出生的生命体,故依民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基于人类延续和发展的需要,现代文明社会的各国法律对胎儿都给予了严格的人道主义的保护。在刑法制度上,如我国刑法就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国家还通过劳动制度、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制度保护孕妇的利益,如休假、医疗保健制度等;在民法上,对于父亲死亡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在分配遗产时,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当为其保留应继份额。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基于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的不同,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 (1)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能够独立实施有效的民事行为。 核心提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能力资格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能力人,其民事行为能力资格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对本人有利,并且不设定负担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包括: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们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四)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认定 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宣告。3、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和条件宣告。 当他们的智力障碍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户籍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结婚、离婚、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户籍的记载对确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根据对公民出生和死亡的记载,可以帮助确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的时间,确定公民在某一时间里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亲属关系的记载,可以帮助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等等。
(三)住所住所,是指自然人日常进行社会活动具有法律意义的主要场所。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这里所说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住所在民事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确定公民失踪时间,决定债务履行地点,决定诉讼管辖范围以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的重要依据;在涉外案件中还可作为决定适用法律的依据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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