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和付某经人介绍相识。女方付某在订婚时提出,为确保双方关系稳定,男方韩某应给付1万元定金。如以后韩某反悔,无权要求付某返还该定金;如付某反悔,应双倍返还定金。快满三十岁的韩某为成就婚姻,只好同意付某的要求,双方签订了协议后,韩某将1万元定金给了付某。此后,韩某与付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然而,婚后不到两个月双方即发生争执,在不到一年的婚姻生活中,韩某、付某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现韩某诉至法院与付某离婚,并要求付某返还订婚时给付的定金1万元。法院该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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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定金彩礼应当否返还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因此,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一般只适用于经济活动中。《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从上述法条中可以清晰看出,在我国,婚姻关系中的定金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就是在城市里,一些男女双方家长在订婚时男方往往也要给女方一定的订婚钱。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这种行为极易造成买卖婚姻、强迫婚姻等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的现象。因此,《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尽管彩礼与我国的婚姻自由原则相悖,但考虑到我国国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本案案情看,双方已经登记且共同生活(尽管时间短),因此只能适用“(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一项,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也是比较复杂的。首先,是生活困难的标准应如何掌握的问题。其次,“给付人”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也值得探讨,是仅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还是亦包括一方的父母。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导致男方父母生活困难的是否应当返还。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男方负有对“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其未举证或举证不足以证明该给付行为致其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该“定金”不能返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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