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决定结婚到实际结婚这段时间,往往会为婚姻作许多准备工作,如购置房产、为对方购买贵重物品、直接给对方金钱等。经过精心的准备后,似乎万事俱备只欠东风了,可天有不测风云,对方却因各种原因提出不愿意履行婚约。至此,双方反目,给付一方无奈之下只能够尽可能的挽回损失,协商不成的自然诉至法院解决。这是具有普遍性的一类案件,但对这类问题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财产返还依据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根据具体情况,法院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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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婚约时双方财产怎么处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把案件定性为彩礼纠纷。依据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彩礼”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给与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或礼物。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认定为彩礼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其一是给予彩礼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得已而给付的,具有明显的习俗性、普遍性;其二是给予和收受彩礼双方当事人要就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形成合意,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具有明确的结婚目的。给付彩礼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风俗习惯而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如金银首饰等;第二种情况是双方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但无论那种情况,在认定彩礼时,必须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财物一方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并对个案进行衡量,以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才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不能适用司《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还有两点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一,尽管《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对于符合返还条件的彩礼,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返还的彩礼与原来给付的彩礼可能不是等量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已经给付的彩礼使用情况千差万别,有的可能在双方的同居生活中已经使用了,有的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等等。因此,法院在确定彩礼返还范围时,通常会考虑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以及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因素来具体确定彩礼返还的范围。第二,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见得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还有一方父母通过婚姻介绍人(媒人)给付另一方的情况。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这些人都可以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而不限于男女双方。
(2)把案件定性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在双方已经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况下,认为在同居期间一方给与另一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如果另一方没有就该宗金钱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足够证据,在分手后,法院会认定该方继续占有这笔资金属于侵犯了给付一方的财产权利,因此,该方应当将该笔钱款返还给付方。这样处理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即“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对于同居期间的其他财产纠纷,法院认定为是对于在同居期间双方形成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案件,准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3)把案件被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种处理方式通常针对这样的案情:一方给付对方贵重物品或者价值巨大的财产,目的是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对于这种给付,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为是彩礼,而认定为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双方不能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赠与行为不能生效,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财产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返还财产。
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的财产纠纷不能一概而论。在双方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况下,案件可能定性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或准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在没有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况下,财产的给付又分为可以认定为彩礼和附条件赠与的两种情形:彩礼的认定是以存在风俗习惯为基础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附条件赠与一般是针对巨额财产给付而言的,不能缔结婚姻时,给付财产一方可以撤销赠与,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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