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从丈夫陈某处继承了一笔股票。陈某临终前曾委托张某到某证券公司领取股息,办理配股等手续。李某遂将此事交由张某代办,委托其代领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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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张某竟将该股票低价过户到其妹妹名下,并扣除税款和手续费,之后将过户股票的原有股息和卖股股款交给李某。李某发现后,向张某索要股票但遭到张某拒绝,李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属越权代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张某应对其越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表示自愿放弃该股票的红股,只要求张某购还该股票。张某表示同意。法院据此作出调解:张某用李某的身份证和姓名购还股票给李某,所需股金及手续费用由张某承担,李某将张某此前交与的股息及股款退还张某。
法律提醒——
代理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代理行为要在代理范围之内行使。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其代理行为中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构成法律上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往往是受害人,要他就未授权的他人行为承担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允的。所以,在越权代理行为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情况下,应该不对其生效,而只发生越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越权代理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只委托张某代理其领取股息,但张某却擅自将李某的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给自己的妹妹,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超越代理权,应当自负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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