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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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关系之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1年1月8日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草案》,该合同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全权代理对乙公司进出口的皮革进行检验检疫、报关、放行、提货等相关工作,每单货物收取400元服务费,甲公司为乙公司垫付各项费用,乙公司在提货后三日内全部付清各类款项。
在此之前,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出口合同》,乙公司委托丙公司做它的外贸代理商,代理内容包括同外商签订合同、报关等。
按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代垫款项39111.69元以及服务费80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39911.69元。乙公司于2001年3月提货后一直未给付甲公司服务费及代垫款项。
二、审判过程
甲公司向乙公司多次催要服务费及代垫款项,乙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甲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向甲公司所在地A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39911.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4.10元。
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债权债务情况,乙公司对此完全予以承认。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垫付费用及服务费39111.6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64.1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负担。
三、法理分析
本案中,甲公司起诉乙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草案》,这是一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虽然事实比较清楚,但本案的难点在于甲公司以丙公司的名义办理报关等手续并垫付费用,所有的票据付款人都是丙公司,尽管注明“甲公司代”字样,但票据只能反映出甲公司与丙公司为当事人,无法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关系以及甲公司的代理行为与委托合同的必然联系。因此,理清甲、乙、丙三个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代理关系对本案至关重要,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代理制度,并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其中,《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为关于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及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则设有两个条文,即第402条和第403条,是对间接代理的规定。
1、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仅承认狭义的代理。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就是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行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广义的代理。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代理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独立的进行意思表示。被代理人则是通过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第三人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果意思表示是由被代理人自己作出的,那么代理人的地位便等同于传达人,他只是把被代理人的意思传达给第三人。因而这一特征使代理与传达等行为区别开来。
3、代理行为能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通常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能产生、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只是代他人为某些事实行为,如代为通知,代为整理资料等,不能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是代理行为。
4、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直接代理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行为,与被代理人自己所为的行为一样,要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且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的费用,以及进行代理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都要由被代理人承担。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只有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进行一项转移了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后,被代理人才能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与义务。
一、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
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虽然是甲公司和乙公司,但丙公司在其中无疑起着重要的作用,其代理行为直接影响到了甲公司的代理行为。
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出口合同》,丙公司成为乙公司的外贸代理商。本案涉及外贸代理制度,根据1991年由我国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谓的外贸代理制度,是指我国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接受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本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外国商人(第三人)办理进出口业务之活动。”
目前,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在实践中共有以下具体表现形式:第一,直接代理。即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企业或个人的委托后,以国内企业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国内企业直接承担。这种情况在外贸代理中并不多见。第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即外贸公司受国内企业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从中收取佣金的代理制度。外贸公司既不披露被代理人姓名,又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第三,隐名代理。指外贸公司(代理人)与国内企业(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指使或控制下,以自己名义办理代理事项,即外贸公司只说明自己是代理,但不指明被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订立的合同或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其中后两种情况属间接代理。
在本案中,丙属于具有外贸代理权的公司法人,而乙则为无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公司法人,根据《暂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只能以自己名义与外商进行贸易行为,双方是间接代理关系。
甲公司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运代理公司,乙公司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草案》,甲公司代理乙公司办理报关、检验等事务。该合同是双方产生代理关系的基础。
依据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甲公司以什么名义办理通关手续。甲公司可以选择。如果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者办理其他事务,则为直接代理;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乙公司,那么则为间接代理。
但是本案中甲公司在代理乙公司办理通关手续时,是以丙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但这并未改变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代理关系,甲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乙公司的代理,是一种不规范的间接代理。
(一) 亲自行使代理权。被代理人之所以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该代理人知识、技能、信用的信赖。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合乎被代理人的愿望。除非经被代理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不得将代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
三、甲公司与丙公司的法律关系是表见代理关系。
对于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笔者个人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的法律关系是表见代理关系。
代理制度的功能的发挥需要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行为合法。合法的代理是有权代理,与此相对应的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不仅直接导致对本人利益的损害,也会妨害交易的正常秩序。
第一类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它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是指根本无代理权、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代理权消失以后进行的代理,这些无权代理行为虽然具有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由于行为人缺乏代理权,因而并不符合有权代理的要件。
第二类是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合理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并据此与行为人为民事行为,依法律规定由本人向相对人就该民事行为的后果负授权人责任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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