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旅馆(以下称申请人)是2000年3月21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的股份制(合作)企业,注册资金5万元,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住宿;零售百货、包装食品(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在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为“住宿”。2003年3月7日,申请人向某工商局(以下称被申请人)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换发后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变化。但是,申请人在取得“住宿”经营的专项许可之后,一直未取得关于经营“包装食品”的专项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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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登记行为生效的前提是条件必须成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6年4月28日,申请人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的“零售包装食品”内容进行核减。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改变登记事项(减项,包装食品)”,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经营范围规定》)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60日内改正。同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了“限期改正”的专用章。
2007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未取得零售包装食品的卫生许可证,也未办理核减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2007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为由对申请人立案调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认为申请人自开业以来从未经营过包装食品及小百货,其办理核减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过期属于被申请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分析: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并未被实际核准“销售包装食品”的经营范围,也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因此不符合核减经营范围的规定情形
1. 被申请人依法核定经营范围,是附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条件成立,核定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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