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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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是以一定的文字作为载体的。法律语言必须准确、严谨、不会产生歧义。(《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97。)作为保护公民和国家最重要利益与关系到人的生杀予夺的刑法典,更应当严格要求立法用语与表术的科学性,避免笼统、含糊、矛盾、不确切、不协调、不严密的规定,以科学的用语和表述方法,来提高刑法典的科学水平,并给司法提供便于正确操作运用的法律武器。(《刑法修改研究综述》,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P99-100。)《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况,性质相同,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作私用,不同的只是公款被挪用后的去向。也就是说,无论是将挪用的公款用来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还是从事其他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后还,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均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达到一定数额,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立法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分别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挪用公款”不同的表术,导致语意含混,使得理论和司法实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它与《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也不协调。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相同,但立法对前者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该条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作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条件,意思明确,不易使人产生歧义。因此,为了使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更加明确且与挪用资金罪相协调,应将后两种情况中“挪用公款”予以删除。?
“挪用”,按字面解释,“挪”即移动,“用”指使用,“挪用”就是指移着他用,即改变事物的本来用途,将转移作其他用途。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P835。)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正如以上所述,从立法原意、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例及其侵害的客体三个层面来看,其含义是将公款挪作私用。《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或者挪用……,或者挪用……,是挪用公款罪”,这种规定犯了循环往复的逻辑错误,在定义项中出现被定义项的内容,它并没有解释挪用的含义。另外,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无论是在语法上还是在法理上均存在不当之处。在语法上,“挪用”中的“用”意为“使用”,根据法条理解,其主体即使用人必须是也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法条中“使用”的主体,根据条文应当是“个人”,“个人”是相对“单位”而言的,1998年的《司法解释》明确将“个人”解释为包括挪用人自己或者他人。“归”意思是“由、返回、还给、归还”。(《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P411。)在此处应为“由”。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扩展开来即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由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这在语法上是不通的,其意思亦令人费解。从法理上看,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这已经成为西方刑法中一条不言而喻的公理。(《美国刑法》,储槐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50。)?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384条应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将“个人”解释为包括挪用者本人、他人、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笔者认为,该解释无论是从现行立法、相关解释还是法学理论上看,均存在不当之处。?
第二,它与相关的解释的内容不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规定是将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列入单位范畴。作为有权解释的同一主体,对意思极其相关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同的解释,令人费解。对《刑法》单位犯罪的“单位”的解释,属于总则性的解释,而对挪用公款罪的“个人”的解释则属于分则性解释,前者的效力当然应及于后者。将挪用公款罪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解释为个人,这不仅破坏了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协调一致,同时也使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歧义,从而影响刑法的正确适用。?
第三,它与有关的法理相矛盾。首先,在我国行政、民事、经济等法律中,无论经营方式如何,企业一旦成立其法人地位便得到确认,它对外经营活动及承担责任的是一个以一定资产为基础的经济单位而非投资者个人。将私营企业视为个人在法理上说不通。其次,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和参与者,不管是私营还是国有企业,也不管是合作经营、合资经营还是独资经营的企业,它们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这既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使用视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按照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以外的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甚至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公平。最后,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ZW(〗《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作者,马克昌,《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P31。〖ZW)〗该原则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禁止类推解释。所谓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法律解释。它是创造法律,属于法官立法,超越了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运作的一个环节,不应当扩大,其作用就是把不明确的问题明确化,而不能起创设法律规范的作用,否则就属于类推解释。《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则正是将“私营企业”这本属于单位的概念纳入了“个人”的范畴,扩大了“个人”的内容,实质上是对“个人”这个法律概念赋予了新的规定,其结果是导致挪用公款罪的适用范围不恰当的扩大,显然有饽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建议删除《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的第二款“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相符。?
从理论上来看,犯罪是由主客要件构成,是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的统一,主观罪过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客观行为是主观罪过的征表。行为人的行为一旦符合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即其行为就构成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人事后的表现并不能改变原来行为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出于新的罪过实施新的客观行为,符合新的犯罪构成,则成立新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截然不同,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将公款挪着私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公款挪着私用的行为,而后者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公款后的潜逃并不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潜逃行为而改变其挪用公款的性质,且行为人潜逃的目的也不一定是为了将公款据为己有。因此,凡是挪用公款后潜逃的一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有客观归罪之嫌。?
从司法实际上来看,由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潜逃”,使得其内函极为模糊,在适用上缺乏可操作性,必然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此外,由于挪用公款罪的起刑数额要远远高于贪污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潜逃时携带的挪用的公款的数额达到了贪污罪的起刑数额,即可构成贪污罪,这样一来,就会产生挪用数额不大的公款(按照贪污罪的起刑数额即人民币5000元),本来属于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潜逃,不但要对其定罪,而且处罚也重于挪用公款数额相对贪污来说是巨大但没有潜逃(很有可能挪用的公款永远也还不了)的情况这一不公平的局面。?
因此,笔者认为,对“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不妥当的。对这种情况仍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对其潜逃行为在量刑时可以从重处罚。
作者: 赖徽棠 肖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七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三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六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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