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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相关问题之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出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从这二条规定来看,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的人认为村民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属于法人一类主体资格。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其他组织”参加民事诉讼。
(一)村民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享有一定民事权利、承担相应民事义务及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可由使用该土地的村民委员会发包。且若村民委员会侵害了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这里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当然包括村民委员会。再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如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需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村民委员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单行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笔者不一一列举。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解决不了时,村民委员会免不了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之一。
第二,村民委员会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履行职责客观上会以平等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如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基于村内基本建设公共建筑的需要,与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借款等,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活动中发生纠纷,可能会引起民事诉讼,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之一。
第三,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确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而发包方大多数都是村民委员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赋予了村民委员会参与民事活动主体的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在现实生活中村民委员会也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其职能范围内的民事活动,并存在基于上述民事活动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现象。所以村民委员会具有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
(二)村民委员会可作为“其他组织”民事诉讼主体参加民事诉讼。
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通常由下列四种管理方式:(一)村民委员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实行统一管理;(二)村民委员会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分配给各村小组管理和使用;(三)村民小组单独拥有的财产归本村小组管理和使用;(四)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与特定的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按约定交给承包户管理和使用。从人民法院受理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来看,均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民事案件时,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确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反之,就不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笔者发现有的法院在审理由村民小组管理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时,以村民小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判决由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或与村民小组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法院这种将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强加给村民委员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村民委员会也显失公平、公正。第一,村民委员会并不是该财产的管理人或使用人与受益人,村民委员会并未参与管理、使用、收益,也不是村民委员会疏于管理造成的,村民委员会当然不存在过错,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以过错为前提条件的。第二,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按照居住状况分设的,其目的主要是便于管理,其与村民委员会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依赖关系。村民小组并非以村民委员会名义进行活动,村民委员会即不负担费用,也不享有村民小组的收益。它不同于国家机关的内设机构,机关的内设机构是以该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费用和后果均由该机关承担。第三,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真正使用人,收益人是村民,若农民集体所有财产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是由于使用人、收益人的过错造成的,而应当由财产使用人,受益人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这样处理案件才能体现权利与义务,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时,村民委员会并非一定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民集体所有财产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案件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体。(1)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时,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管理上或使用上的过错造成的。若是,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反之则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2)若人身财产损失是由于使用人或收益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使用人或收益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3)若人身财产损失是由于村民委员会管理上的过错与使用人、收益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则村民委员会与使用人或收益人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4)若人身财产损失是由于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行为及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村民委员会或财产使用人、收益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民事责任。(5)若人身财产损失由于财产产品质量造成的,则应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村民委员会无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独立财产。
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所有人,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关规定,我国现阶段主要存在着三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即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劳动者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以上法律规定表明,法律上既没有确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归村民委员会所有,也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财产所有权,村民委员会只不过是农民集体组织财产的经营管理人。财产所有人与财产经营管理人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法学术语,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占用、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而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经营管理人对经营管理的财产是没有处分权的。村民委员会在经营管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时,只不过是充当了类似“受托人”的角色地位,委托人的财产当然不等于受托人的财产。
我国现行的民、商事法律规定,不同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救济财产的份额作了不同的区分,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一)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全部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如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的责任是无限的,在其出资额之外,还须以其他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等。(二)企业、公司的民事责任,是以企业或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据组织的形式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以一定的财产救济为基础的,而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自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法律上又未明确规定由其他财产作为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救济,人民法院判决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对被害方来讲,并不能起作财产补偿的作用。
(二)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可作为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财产救济。
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等农村相关政策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大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有关设施财产;(二)作为村提留的20%农业附加税或中央、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分配款;(三)集体经营收入。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不能作为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财产,其理由如下: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大部分都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三十年。另一部分为村民宅基地,村民有长久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犯。另外,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收益权和处分权受到国家法律和政府管理限制,在收益权方面,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若用于房地产开发必须先由国家征用后再由国家出让给开发商,在处分权方面,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等。由于以上方面的限制,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客观上不能也不可能作为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财产。
(二)作为村提留的农业附加税及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分配款,党中央、国务院明确了资金使用性质和范围。自八十年代初农村实行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以来,党的农村政策逐步完善,不断朝着有利于农民的方向发展,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七条规定:“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1)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2)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困户补助、合作医疗保障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3)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同时规定,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款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收入的5%。为了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起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并下发了(中发[2000]7号,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除由原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仍继续保留外,凡由农民上缴村提留开支的,采用新的农业税附加方式统一收取,农业附加税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正税的20%,村内兴办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不再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实行一事一议。农村税费改革后,为保障基层政权组织正常运转对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出现的收支缺口,要在地方精简机构,消减开支,调整支出结构的基础上,通过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适当补助。转移支付的资金是专项用于农村税费改革后,乡村两级的有关支出,弥补乡村税费改革后的收支缺口。目前我国广大农村税费改革都是按照上述通知精神进行的,大部分地方现已经取消了农业附加税。从以上政策规定的精神来看,村提留和转移支付款属于专款专用,不能挪着他用。
(三)集体经营收入。由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除一部分较富裕地方的村民委员会有集体经营收入外,大多数的村民委员会都没有集体经营收入。即使有这笔收入,村民委员会亦不能自主决定用途。
南昌县法院 黄细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
[6]《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第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六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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