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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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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证明方式。当事人的陈述,可分为主动向法院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与在法庭上接受法院的询问所进行的陈述两种类型。主动向法院进行陈述,主要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通常采用的以提交诉讼材料的书面形式进行的陈述;其二是在法庭上主动要求陈述案件事实或者就案件事实本身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争论、辩驳。这种主动向法院进行的陈述,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必要方式。相对而言,当事人在法庭上接受法院的询问,是法院基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职能而开展的证据调查活动,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是真实陈述的义务,而并非享有诉讼权利。如果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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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默示自认的法意与实务功能

默示的自认,亦称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不明确予以否认或提出何种异议,而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对待这种事实主张,从而被视为产生如同明示自认的法律后果。在对抗辩论审判模式下,默示的自认表示或许更能体现其程序上的证据功能,因为,作为对抗的双方当事人,都以相应的证据方式作为攻击与防御的必要手段,但倘若一方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就事实主张积极地予以陈述,而相对一方不与其争辩,即失去了积极防御的证据方式,采用这种有意回避的消极的不作为,在庭审活动中的证据效力上,无异于被视为对相对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一种承认。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当作如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认为不知道或者不曾记忆时,应否视同自认,由法官据情判定。对于案件的待证事实,只有在它既非涉及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当事人在陈述时才准许说'不知'.”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依照《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该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问题是,当出现这种情形后,当事人还能否再否认该事实?能否主张相反的事实?对此,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拟制自认也应当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即在法官向该当事人阐明法律后果之后,该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态的,应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其后来作出的否认该事实和主张相反的事实均无效。[3]对此,笔者认为,这其中有一个对自认的追复问题,所谓自认的追复是对默示的自认或拟制自认而言。与明示的自认不同,作为默示的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作出争执的陈述,[4]按照一些立法例的规定,这种追复效力甚至直到第二审诉讼中亦同。默认的自认经追复后,其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原已被视为自认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原本负有证明责任或未被法院以其他证据方法予以确认的,仍有举证证明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定》对自认的追复并未作明确的规定。鉴于自认的追复仅限于默示的自认,而《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对默示自认原本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程序上规定了法官过多地依职权介入于当事人默视自认的形成过程,本应使默示自认追复规则的适用亦应受到相应的限制,但是,考虑到本条规定的本意主要是力图限制对默示自认的滥用,而并非是旨在改变默示自认的相应规则,因此,并不能排除对自认追复规则的适用。

为此,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可考虑规定“: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当事人一方仍未对默示的自认予以争议或明确表示否认的,这种自认效力不得任意撤销。”

为了进一步明确自认制度在涉及身份关系案件当中的适用规则以及增加该规则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可考虑规定:“关于身份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承认或者不予否认的,对此应否予以确认,由法院据情判断。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收集与此相关的证据。”

二、对诉讼外自认的识别与效力界定

诉讼外的自认,通常是指在有关诉讼程序之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表示方式,其中包括在他案中所作出的自认。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54条的规定,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凡不具备诉讼程序中自认条件的,都属于诉讼外的自认,对此种自认可采取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按照法国的法理解释是将诉讼外的自认交由法官据情裁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诉讼外的自认均未作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诉讼外的自认应交由法官据情作出判断,在证据调查过程中,既不排除法官要求相关的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也不排除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或者日常情理、交易习惯等对诉讼外的自认证据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判断。因此,在立法上不宜直接作出肯定或否定诉讼外自认证据效力的规定。有这样一起实例,原告梁某乘坐火车从北京到郑州,其车票号是15车厢8号上铺。当晚23时左右,原告在上上铺时,从上铺掉了下来。乘务人员当即为原告调至下铺。火车到站后,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立即到郑州武警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医生要求原告卧床6周,且不能下床,并建议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经与铁路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以铁路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要求被告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支付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250元。梁某向法院提交了车票、住院凭证及经济损失等相关证据,而被告则向法院提供了梁某摔伤以后向被告出具的一份说明,内容是“在我上上铺时,由于没有抓紧,摔了下来,与铁路无关”,以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当庭解释“是在当值列车长的恳求下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虽然经过两次诉讼,最终以被告向原告补偿28000元结案,但在本案处理上始终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诉讼发生之后,被告向法院提供梁某在摔伤后向其出具的一份“说明”,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属于一种诉讼外的自认证据。但问题是,梁某在摔伤之后为什么要向被告出具这份有可能对其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自认证据呢?是梁某当时主动向被告出具的?还是在被告的要求、劝说、利诱、威胁下被动出具的?如果说是梁某主动向被告出具的,这符合情理吗?梁某当时在出具这份自认证据时是否意识到它的法律后果?另外,从这份自认证据本身的内容来判断“,在我上上铺时,由于没有抓紧,摔了下来,与铁路无关”,在本案中,乘客是在列车运行中摔伤的,这一事实是不容否认,也是不需要证明的。但是,在这一基本事实被认定的基础上,旅客因乘车所造成的伤害,只要不是自身故意所造成的,或者是第三人的故意侵害所造成的,均应根据铁路客运有关立法规定来判定是否由作为铁路客运方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以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判断为准。可见,法院对诉讼外自认证据的认定,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在充分考虑其特殊性的前提下据情作出判断。

另外,在实践中,除采用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以外,只要是依法可由诸如仲裁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如公安交管部门、司法所、民调组织等具有公信力的机构或组织解决有关的民事纠纷,除了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事实的认可以外,均属于诉讼外在自认。对于这种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系属后,经过法院的审查判断,也不排除可以直接确认这类证据的证明效力。

在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现行《民事讼诉讼法》进行修订上,关于诉讼外的自认证据,应当考虑规定“:诉讼外的自认是否具有诉讼上的效力,由法院据情作出判断。”

三、对有所附加或有所限制自认的基本认知

在诉讼上,就待证事实出现争执时,时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予以争执而对有关事实情况的陈述,这些陈述事实本身系就对方的事实主张有所附加或有所限制,以表明其对相对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态度。在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在诉讼上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前提下,如果这种自认在逻辑上被做出自认的当事人附加相应的条件或者对自认的效果直接予以限制,借以在诉讼上排除对其不利的证明效果,就法官在审判上而言,是否能够接受作出自认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应当由法官结合个案的其他情形作出综合判定。

按照自认证据效力本身所涉及的范围与程度来划分,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或者呈现出前后矛盾,甚至其中所表达的言语令人费解或难以判定其真实含义和意图的情形。限制自认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三是当事人在自认上有所附加或限制。对此,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其一部分事实主张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至于当事人对自认有附加或者限制的,则要对所附条件按照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由法院斟酌情形予以断定。[6]

关于有所附加或限制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做出相关规定,在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可规定“:就自认当事人附加的陈述及限制,其在诉讼上产生的效力如何,由法院据情作出判断。”

四、对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自认效力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应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几个人的诉讼行为,在对全体有利的情况下,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全体诉讼人的承认才有效。因此,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就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当然发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该自认进行承认。[7]对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因为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普通共同诉讼人,二者之间的不同在于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而言,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共同的义务,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合并审理;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人而言,他们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共同的义务,只是他们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因此不能简单说,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是否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均产生效力或者产生何种效力。

另外,针对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间,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所产生的效力是否有所不同,有一种观点认为,默示自认的效力不能及于共同诉讼人,它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为,不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9]对此,笔者认为,总体而言,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对于共同诉讼人所产生的效力不应有所不同,否则会使程序复杂的难以操作。

审判实务中,对于夫妻作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时,其中一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另一人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对家庭事务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利,而且夫妻间固有的亲密身份关系,使得夫妻客观上不可能也无必要事无具细地同时事必躬亲地处理每一件家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作出决定”,说明夫或妻相互享有且不必以对方即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一方有直接代理处理家事,为一定民事行为的权利,行使一种法定的代理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指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而且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但对于日常家事以外的重大事务,如诉讼、买卖房屋等,由于处理后果对另一方生活影响巨大,共有权极易受到侵害,夫或妻一方的自认行为只有经过他方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发生效力。[10]对此,笔者认为,夫妻之间作为一种家庭关系存在,属于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与其他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对诉讼标的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在对自认的效力上应适用相同的规则。如果其中一人有恶意自认行为的,在其他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中也会出现相类似的情形。但这毕竟属于另一种性质的问题,我们不能为此而因噎废食。

在上述理论及实务探讨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当作出以下规定:“除了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明确认可外,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证据证明这种自认与事实不符。”

注释:

[1] 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当事人自认若干情形之辨析”。

[2] 参见刘立卫“: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与把握”

[3] 参见赵根喜“: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4] 有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的拟制自认,实际上是不承认,不能构成拟制自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明示只要达到某种目的,得到某种权利,其它任何事实都可以明示默示自认。参见刘立卫“: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与把握”。

[5] 同注2

[6] 参见李统才:“自认规则浅谈”

[7] 同注1

[8] 同注6

[9] 同注2

[10] 同注6(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八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千三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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