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25日,吕某与张某协商合伙办一个小型制砖厂。合伙协议约定:吕某出资2500元,负责办理土地、场地使用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并承担该手续费用;张某提供制造设备,负责技术问题和其余资金;赢利或亏损由双方平均分酝或负担。合伙期间,双方因管理的问题及吕某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发生纠纷,因此,吕某申请退伙,并在村领导及双方亲友的参加下,于1998年6月24日订立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第一,张某在1998年7月24日之前退还吕某投资款及投入物资折价款;第二,在1998年10月1日前给付吕某工资款500元;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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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认为:“我同意退还吕某2500元的投资款,但因现在没钱还,只能用红砖来抵偿,吕某却不要,我也没办法。吕某要求给付三个月工资1000元,我不能支付,原因在于我们合伙建砖厂时达成协议,由吕某去办理土地、场地和其他工商登记手续。当初吕某说只用七八天就可以办完,,可是吕某看到亏损,就违反协议,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并要求退伙,无奈我只好同意退伙。由于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致使我受到国土局、工商局的罚款600元,自己办理手续花去400元,这些损失是因为吕某的违约造成的。而且三个月来,吕某也没为砖厂做任何工作,因此,不但不应给吕某三个月工资,吕某还应支付我违约金1500元。”
本案是退伙引起的纠纷。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同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退还;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负连带责任,对内按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分担;但对合伙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的程度相应地多承担责任。
《合同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下,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意思自由,双方协议受到法律保护。吕某提出退伙后,于1998年6月24日与张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的内容合法,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严格遵守。双方已经在退伙协议的第二、第三项中明确:张某分两次向吕某支付工资款1000元,因此,张某应按约定履行,向吕某支付1000元的工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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