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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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西单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某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分行,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曾某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某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女,1977年11月 21日生,壮族,原曾某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曾某经贸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罐头食品厂清算小组。
负责人朱某,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银行分行(下称某行)、上诉人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徐某某、韦某、曾罐头食品厂(下称罐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曾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上诉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郑某,被上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罐头厂清算小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曾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某行与原审被告某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审被告抵押人罐头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经济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担保公司认为原审原告早已明知借款人某公司的贷款是欺诈和认为原告是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要求按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申诉理由不予来信。但是,原审原告在依约向被告借款人某公司发放贷款后不久,已明知贷款被转移、挪用给远安公司使用,且已知道某公司是一个空牌时,没有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怠于行使其提前收回贷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对造成本案损失的扩大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某公司已向担保公司和某行递交《关于远安公司承担西安公司债权债务的申请报告》,要求变更贷款企业名称为远安公司,且要求完善贷款手续,虽然二单位没有书面意见,但可证实担保公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贷款被转移使用,但也未提出异议,对此也有过错。因罐头厂提供土地抵押,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其责任也不能免除、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某公司承担,因该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投资者徐某某、韦某应承担对企业的清算责任。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份应按债权人、担保人各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即由担保公司、罐头厂清算小组及某行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判决:一、原审被告曾某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某银行分行贷款本金 1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1年3月 20日止)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审被告徐某某、韦某对曾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清算责任。三、原审被告曾罐头食品厂以其位于曾柳石路418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对曾某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审被告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曾某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审被告曾罐头食品厂、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曾某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曾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后,某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是其民事权利,其放弃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没任何过错,再审判决以此认定其有过错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审理,支持其上诉主张。担保公司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行明知某公司提交虚假货款申请资料,却未告知,使其在违背真实意志下作出的担保行为应无效,且某行明知借款人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而不采取积极的收贷措施,造成贷款逾期无法收回及损失的扩大,其依法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再审判决认定担保公司知道借款人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担保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某公司、徐某某、韦某答辩称:同意某行的观点,但所贷的款有部份借给了罐头厂用,罐头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处理。罐头厂清算组答辩称:借款人某公司法人代表与原罐头厂法人代表均为徐某某,其自己签名拿罐头厂的财产抵押的行为是无效的,而且罐头厂正在进行破产清算,再审判决判令罐头厂承担清偿责任于法不服,另外某公司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审理,依刑事优先的原则,应中止本案的审理。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一、维持曾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曾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曾罐头食品厂以其破产清算后的财产对曾某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撤销曾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某银行分行对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曾罐头食品厂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曾某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1元,由曾某经贸有限公司、徐某某、韦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曾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文
代理审判员 黄 广 旗
代理审判员 甘 剑 平
二ОО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麦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