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新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在管理人的指定中对债权人的地位认识不到位,给予法院过多权力,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应借鉴目前世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结合破产管理人的基本理念,纠正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的缺陷,彻底取消清算组制度,在管理人的选任上以双轨制取代法院指定的方式,并确立临时管理人制度,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立法。【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债权人;法院 引言: 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变为破产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均受到严格限制。破产人对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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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三)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主体限制 对自然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各国法律均无异议。至于公司或其他法人能否充当破产管理人,各国规定各异,一般均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担任管理人,只有少数国家明确规定法人也可充任破产管理人 [⑧]。 根据新破产法及《规定》:管理人一般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仅限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且该自然人必须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自然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范围远远小于社会中介机构。 新破产法之所以限定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因素有以下几点: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制度尚不发达,个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差,且破产事务管理工作涉及到法律、财务等诸多方面专业知识,其工作繁重,个人的知识背景和工作能力毕竟有限,恐难以适应其要求;法人或事务所由于其组织较为稳定,也不会因为破产管理工作的结束逃避责任担任破产管理人有利于提高破产事务管理工作的效率。正是由于破产事务纷繁芜杂,新破产法才规定管理人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自然人担任管理人时可以聘用专业人士辅助其工作,聘用人员不当执行职务产生的后果由管理人承担,这与法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时,仍需派遣具有自然人代表法人进行具体的破产事务管理工作无本质区别。至于关于个人担任管理人承担责任能力有限的担忧,我们应看到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其性质主要为个人合伙,是人合组织而非资合组织,并不以资金实力见长,所以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责任能力并非一定优于自然人。且新破产法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必须参加执业责任险,这样既确保了管理人在破产事务中的公正性,同时又强化了其承担责任能力。随着我国个人执业责任保险市场的完善,个人担任管理人应无后顾之虞。所以本文认为自然人和法人一样都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都具有独立的具体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在理论上选择法人或自然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并无优劣之分,因此不应限定自然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范围。
破产在本质上是当债务人不具有清偿能力时,将其财产概括地予以强制执行,公平地分配给每个债权人的方式。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没有发言权的话,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功能就无法实现。债权人在破产阶段是真正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赋予债权人会议选择管理人的权利是符合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旨的。而在我国破产法制度设计中,债权人的话语权却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按新破产法规定,单个破产债权人不能对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提出更换要求,而必须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行使异议权。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要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比较困难的 [18]。并且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会议行使异议权的条件也规定的比较严格,且即使管理人出现符合法定更换条件的情况,债权人也可能出现举证困难的问题。 由于新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作用认识不到位,在管理人的指定中给予法院过多权力,对破产程序中必需的制约机制的形成造成了重大障碍。由于破产管理人与法院的上述特殊身份关系,法院难以对破产管理人施以有效的监督;而债权人也难以对破产管理人施以有效的制约,因为他们的监督归根到底还是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才能发生效力。这无异于债权人在监督人民法院,而事实上债权人难以用单一的权利来制约人民法院的权力。而一旦对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失衡,将可能导致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职权或滥用职权而使破产财产处于不利的境地。因此管理人的选任机制要避免给法院过多的权力,同时在选任管理人的过程中应给债权人更多的话语权,使其对管理人的选任能予以有效监督。 所以本文建议,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应参考德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法:采用以法院选任为主,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双轨制立法模式。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可以由债权人会议确认或另行选任,只有在该当选人不适宜于担任该职务时,法院方可不予任命。为使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能有效监督,对债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条件也应放松,而不应局限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单个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均可行使异议权,如债权人认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能进到善管注意义务,不能尽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替换管理人,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则予以支持,否则予以驳回。
【注释】 [①] 沈贵明:“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失误及其纠正”,《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年11月,第33卷第6期。 [②] 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学》2005年第3期。 [③] See Bahrin (Kam) Kamarul: “The Role of Bankruptcy Practitioners andthe Draft Bankruptc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An EmpiricalPerspective”,王卫国、RomanTomasic(澳)主编:《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31 页。 [④]如英国新破产法规定惟有正式开业的破产律师才能充任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法第321条(a)规定,自然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条件为“有能力胜任托管人职责的自然人”;澳大利亚的公司重整程序中规定只有注册会计师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为懂行并且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自然人;日本曾于明治26年( 1893年)颁布训令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是“熟悉会计、通晓法律、熟悉商业交易规则的人”;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就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之人中选任之。在实践中,法院大多根据《台湾各地方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统一办法》从会计师公会及律师公会提供的名册中选任会计师或律师为破产管理人。 [⑤]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90条规定,凡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具有财产利害关系,而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公正处分财产的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是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法国第85-98号法律第10条规定,企业主或法人企业领导人的第四亲等以内的任何亲属,均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日本破产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日本学界及实务中普遍认为,与事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⑥]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不是尚未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日本破产法也规定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⑦]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破产管财人:犯重罪者,拒绝服兵役者。俄罗斯2002年破产法第20条第一款没有因为经济领域的罪行、中等严重、严重、特别严重程度的罪行而被判刑。 [⑧]如德国、英国破产法仅规定自然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而日本、美国破产法规定法人也可作为破产管理人。
[⑨]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人民法院应自企业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报关、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制度。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14] 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2002年7月,第56页。
[15]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条(1)规定,开始破产程序的,由破产法院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第57条规定,在任命破产管理人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另外选举一名破产管理人取代所任命的破产管理人。只有当该当选人不适宜于担任该职务时,法院方可不予任命。任何债权人均有权对不予任命提出上诉。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也规定,对于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可以从债权人会议中另行选任。
[16] 周凯军:“破产管理人制度之比较研究”,华侨大学2001年硕士论文。[17]评审委员会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人员、法院内部司法技术负责工作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法院内部监查人员组成。[18]破产法第64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19]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 217 页[20]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条规定,开始破产程序的,由法院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日本破产法第30条规定,出现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后,除出现法定事由外,法院认定存在破产理由的,则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第31条规定,法院在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的决定的同时,必须选任一人或数人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64条规定,法院为破产宣告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21]如美国破产法第701条(a)(1)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联邦托管人应立即任命一名无利害关系人担任案件中的临时受托人。英国破产法规定由官方接管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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