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英* 张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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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与破产法目标关系浅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要】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被确立下来。本文通过对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的分析论述,进而揭示出破产管理人制度对实现新破产法立法宗旨及目标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目标
破产管理人是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新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破产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当事人。它一方面是破产财产的接管人、管护人,另一方面也是破产企业的托管人、营运人、清算人。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信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
对于破产管理人应具备的条件,各国立法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例如,英国对于破产管理人资格的选任就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为应参加政府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门的个人执业许可(目前,英国政府承认的这类职业团体都为会计师协会或律师协会);消极条件为:(1)公司和其他法人不能充当破产管理人,必须是自然人;(2)不是未经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或曾经被法院判决宣告因患精神病而无处理自己事务能力的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的破产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中指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破产管理人。日本则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德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范围较为广泛,除要求应是独立于债权人和
债务人的自然人外,授权法官有权自由裁量决定。
借鉴英国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的规定模式,在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中,分别对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做出规定。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可见,破产管理人不仅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同时也要具备中立性和独立性。
破产法的目标反映了破产法内在的价值和功能。
而新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选任资格的规定,即破产管理人具备专业性、中立性和独立性的规定,正好满足上述破产法内在价值和功能的实现的要求。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三者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服务于破产法目标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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