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立法上的这一规定表明有担保债权的行使具有不依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也无不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予以确认,这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在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下的重现。在民法上,债权人为了交易安全,确保债权的实现,往往依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以某项特定财产设定担保,债务人届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即可通过适当的方式将债务人的担保财产变卖、拍卖或折价,从而优先受偿。这一民法上的“物权优于债权”法则为破产法所继续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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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两大因素的驱动下,破产和解制度率先在破产法中居有一席之地,成为破产法新、旧机制转型中的第一块基石。但和解制度在实现防止破产目标中所存在的固有缺陷随时间的推移而日益显现,又促成了重整制度的迅速产生。
任何法律均是对权利义务的调整,没有利益冲突便不需要法律。利益的冲突在私法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具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性质。如上文所述,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制度已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社会的利益;而有担保债权的行使也在破产法上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有担保债权则把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放在第一位。两种利益相冲突,现今各国破产法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上作出的选择结果却不同。
当然,在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进行限制的时候,我们不能忘记破产法有关担保物权的基本原则是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得到优先保护。人们往往把法律看成是公平与正义的化身。法律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与牺牲。同时法律为了衡平,又对牺牲利益一方赋予必要的权利。
作 者:代瑞,郑州大学法学院2001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2]潘琪.《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3]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5]汤维健.《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7]克利斯托弗·贝利和爱德华·贝雷合著《破产法及其实践》[M].伦敦:英国伦敦巴特沃斯出版社,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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