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进行破产程序过程当中,它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进行债权申报,并且破产程序终结,它也是需要准备好相关证据以及材料,通过相关手续进行终结处理,接下来树图网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如何救济问题的解答,带着问题我们一起往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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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终结如何救济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债权申报及其特征
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只有通过债权申报,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进行下一步的破产程序。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存在,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债权申报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从而进一步参加破产程序,也可以不申报,放弃参加破产程序。
第二,债权申报以主张并证明债权为主要内容。申报人在申报债权时不能够提出其债权存在的证据时,管理人将不予受理其债权申报。
第三,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四,申报债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只能进行补充申报,其权利的行使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必须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只有通过债权申报,才能确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行使权利的人员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债权申报的期限,并在受理裁定的通知和公告中载明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由此,我们明确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申报期限的起算点,是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二是债权申报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管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发布的破产申请公告中载明的申报期限作为该案件中最终的债权申报期限,如若债权申报期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债权申报期不包括在途时间,申报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当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应当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日期内申报其债权。债权人只有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并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才能参与到接下来的债权人会议、财产分配等环节,其债权才有机会得到实现。如果债权人未按时申报其债权,将面临什么样的不利后果呢?《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这是对未申报债权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对其分析可得出不利后果具体如下:
不利后果一:程序性权利的丧失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将丧失《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所有程序性权利,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权利、表决权、异议权、接受分配财产权利等。
不利后果二:对已分配财产不享有补充分配权
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已分配的财产不对其补充分配。即便其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且债权人还应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相关费用。
不利后果三:重整期间偿债权利不得行使
如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债权人不得行使任何要求偿债的权利。但债权人并未丧失其要求偿债的实体权利,但其仍有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不利后果四:破产和解协议执行期内偿债权利不得行使
如债务人进入破产和解程序,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计划执行期内债权人不得行使任何要求偿债的权利。但债权人并未丧失其要求偿债的实体权利,其仍有权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和解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未按时申报债权,并不必然会导致该债权的消灭,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成前仍有补充申报债权而参加到破产程序的权利。
(一)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二)债权人未按时申报破产债权,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来进行救济。
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的债权便不再清偿。倘若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能申报债权,从而不能够参与破产程序,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当债权人由于各种原因,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能申报债权的,此时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债权进行补充申报,以此来尽量减少损失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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