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富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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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富泉:时间戳与数字水印之法律评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内容摘要]:伴随版权人“科技维权”潮流的兴起,时间戳与数字水印成为受人瞩目的两项版权技术措施,计算机专家们试图搭建新的技术服务平台,解决数字作品版权维权领域内重要的原创性难题。本文通过对上述两项核心技术在司法领域内的应用进行证据学意义上的法律评析,客观评价相关技术对于版权维权的法律价值。
[关键词]:时间戳 数字水印 版权 证据
随着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版权与利益之间的联结越来越直观地被社会公众所感知,版权纠纷也相应出现大幅增加。但版权从业者通过司法裁判途径维权的积极性却未见相应提高,缘由之一被归结为诉讼取证的困难,分而论之,即原告自证版权权属的困难与证明被告剽窃行为的困难。究其原因,抛开诉讼证据规则不论,根源还是与作为权利对象的知识“无体有形”[2]的物理属性相关,而这一特点,在二进位制的网络世界中尤其表露无遗。在复制行为只在“弹指间”的数字世界,如何确定数字作品的原创性?如何证成版权权利归属?如何防范权利人之外主体实施“接触”与“实质相同”的侵权复制行为?诸多问题挑战人类解决自我衍生新困惑的智商。
在处于维权生态下游的司法救济出现预期困难之后,许多版权人将焦点上溯至数字作品产生及公开的最初阶段,寄望于“解铃还需系铃人”的逻辑,数字技术本身便成为数字作品版权人的重要依赖。在数字领域内,人们惯性地提出了物权思维之下面对偷盗行为的解决手段——加锁、查迹,即版权法所指之技术措施。依据技术措施的技术原理及防范效果,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传统上大致分为四种形态:(1)在复制行为开始时,即令其无法复制,如要求输入一定的口令或产品序号;(2)虽可从事复制,但在其中加入各种干扰资讯或讯息,使其无法顺利完成复制行为,如录影带录制时使用的color-stripe方式;(3)复制行为虽属可能,但以某种立法令其无法使用复制品,如各种加密方式;(4)虽然可以复制也可以使用,但在复制品上遗留下不法复制的痕迹或形成其他不良后果,希望借此造成心理压力,断绝其复制念头,如嵌入所谓的“lucent mark”之方式或计算机程序中的设置“逻辑锁”[3]。此外,在针对互联网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又主要分为访问控制措施和使用控制措施。访问控制措施一般在服务器层次性出现,几乎所有的因特网上的服务器都对用户访问进行或多或少的技术限制,如输入口令、密码插入和信用卡似的验证硬件等;使用控制措施令用户不能任意复制、发行、传播受保护作品,尤其不能任意修改作品,如电子文档指示软件、加密、电子签名以及电子水印等[4]。技术措施实施与规避的客观现实以及相关立法[5]体现了版权保护的复杂环境与技术维权的有限性。但技术措施的提出,毕竟为解决版权保护,尤其是数字作品版权保护提供了一种多元化的思维路径,其积极性是不言而喻的。
2006年4月26日,“北京市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正式启动。这是北京市版权局联合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建成的首个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它是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合同备案、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版权贸易展示、数字水印加密技术应用以及数字作品版权认证、执法取证先进综合义务为一体的版权行政管理平台[6]。
2007年8月13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数字作品版权保护系统论证会”召开,深圳市版权协会(SCS)与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搭建的“数字作品自助保护系统”亮相。它是通过时间戳技术应用尝试为数字作品版权归属提供时间证明的服务平台[7]。
上述两个数字作品版权服务系统在应用方面均指向数字作品版权保护,其目的在于通过某种方式为数字作品原创性提供具备公信力的证明,从而解决数字作品版权保护领域内的难题。基于相近的应用目的,两个系统分别使用了“时间戳”和“数字水印”两项工作原理完全不同的核心技术。笔者认为,在数字作品版权保护领域,新兴的计算机技术措施带来了新的元素、新的思维路径,但技术层面的唯一性、完整性、证明力等与法律层面的相同概念有着泾渭分明的内涵与外延,“科技维权”下的这两项技术措施能够提供的只是某种事实的映证,而无法替代法律的判断。在实践当中时间戳和数字水印技术的未来应用前景最终取决于司法证据学意义上的价值评判。
(一)“时间戳”技术
(二)“数字水印”技术
数字水印(Digital Watermark)技术是将与多媒体内容相关或不相关的一些标示信息直接嵌入多媒体内容当中,但不影响原内容的使用价值,并不容易被人的知觉系统觉察或注意到。通过这些隐藏在多媒体内容中的信息,可以达到确认内容创建者、购买者,或者是否真实完整。数字水印是信息隐藏技术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作为数字水印技术基本上具有下面几个方面的特点:1、安全性:数字水印的信息应是安全的,难以篡改或伪造,同时,应当有较低的误检测率,当原内容发生变化时,数字水印应当发生变化,从而可以检测原始数据的变更;当然数字水印同样对重复添加有有强的抵抗性;2、隐蔽性:数字水印应是不可知觉的,而且应不影响被保护数据的正常使用;不会降质;3、鲁棒性:是指在经历多种无意或有意的信号处理过程后,数字水印仍能保持部分完整性并能被准确鉴别。可能的信号处理过程包括信道噪声、滤波、数/模与模/数转换、重采样、剪切、位移、尺度变化以及有损压缩编码等。主要用于版权保护的数字水印易损水印(Fragile Watermarking),主要用于完整性保护,这种水印同样是在内容数据中嵌入不可见的信息。当内容发生改变时,这些水印信息会发生相应的改变,从而可以鉴定原始数据是否被篡改;4、水印容量:嵌入的水印信息必须足以表示多媒体内容的创建者或所有者的标志信息,或购买者的序列号,这样有利于解决版权纠纷,保护数字产权合法拥有者的利益。[10]
(一)、核心技术应用的优势
就其法律属性而言,时间戳与数字水印技术应划归版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之一。具体而论,各自适用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技术应用可行性:时间戳与数字水印本身与它们所依附、认证的数字作品原创性无关,它们并不属于数字作品的内容,仅仅是出于未来版权证明目的而为原作品添附的数字形式。因此,时间戳与数字水印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两项技术措施于原作品本身不产生任何完整性的影响。这为在数字作品领域内广泛适用上述技术提供了最根本的基础。2、技术应用可靠性:时间戳与数字水印技术的应用均基于某种特定的物理可靠性,前者选择国家授时中心权威的、具备唯一性的时间,并辅以复杂的算法确保其安全性;而后者则选择作品原件中数字水印技术的鲁棒性作为抵御外来攻击的屏障。3、技术应用私密性:时间戳技术的私密度较高,使用者提交给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只是经过计算机自动编制完成的Hash值,而非数字作品原文内容,时间戳的申请全程中使用者对其数字作品仍享有完全的私密性,这一点确保了系统开发基础目的的实现;而数字水印在添加过程中必然接触数字作品原文内容,私密性相对于时间戳而言优势缺失,使用者不得不在技术之外考虑水印加密者的道德义务。4、技术应用的效率性:时间戳在“数字作品自助保护系统”中以使用者独立点击“自助”完成,效率较高;而数字水印从目前技术力量而言尚难完成以使用者的计算机终端自行运算添加,效率相对较低。通过上述比对可知,就本文所讨论的技术应用而言,时间戳技术具有可靠性、私密性、效率性的相对优势。
(二)、核心技术应用的局限性
纵观两个版权保护系统中核心技术的应用目的,均是为了试图通过技术特征为易变更、易复制、“流动状态的”数字作品原件完成一种“固化”,进而尝试以被“固化”的数字作品作为某种原创性证明为数字作品版权人提供证据学意义上的支持。
笔者认为,这种“固化”的技术尝试显然是有益的,从证据学角度分析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积极性。而且,时间戳技术不仅固定了特定时间的数字作品结构,并且在该作品与特定时间之间建立了固定的联系,这一特性明显优于数字水印。但两项技术的应用目的均是试图成就一种法律事实状态,即数字作品与原创性之间的确定对应关系,而这一点显然已经超出了技术本身所能够承载的范围。因此,在客观认可技术思维优越性的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在数字作品版权保护领域内,从证据学意义分析,技术仍然存在相当的局限性。
版权的核心在于作品的原创性,而权利自创意表达之时自动产生已为各国通例所确认。版权侵权纠纷是版权权属纠纷的衍生,而版权权属纠纷中最核心的证明标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如果说数字技术措施是人为的、可变更的,那么这种联系具备了远超出技术认知范围的客观实在性,时间戳技术尝试在作品表达当中加上一个足够客观的维度——时间,但却无力证实另一个客观实在——创造。换言之,时间戳以安全、高效、可靠的模式固定了一切足够权威稳定的因素,最终却有可能仅仅是为一个侵权者的复制品加盖了认证的电子戳。因此,从证据学意义上而言,时间戳技术试图证实并解决的“作品真实署名”、“作品完整性”、“创作时间”问题都是伪命题。时间戳将使用者的注册资料与数字作品一同打包为Hash值,确保其整体稳定性,虽然化解了笔名、网名与真实姓名的证明困境,但其能够证实的并非原创作者在原创作品上的署名,而是指时间戳系统使用者与其注册名称在特定时间的联系;同理,时间戳也无法证实原创作品的完整性,而是证实时间戳系统使用者上传数字作品在特定时间的特定结构状态;时间戳唯一可靠的证明对象——时间,并非原创作品的创作时间,而是时间戳系统使用者上传数字作品的特定时间。数字水印技术面临同样的应用尴尬,虽然在现实中其应用已经与版权登记联结,通过版权登记强化其证明效力,但由于版权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原则,加之数字水印只是在作品原件上的添附,而无法延及复制件,其原创性证明力依然十分有限。
(三)时间戳与数字水印的证据学评价
技术终究以应用为目的,如前所述,北京、深圳两地已经开始对数字水印及时间戳技术的实际应用,这意味着未来的版权纠纷解决中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已经采取了时间戳及数字水印防护的版权证据,如何正确评估相关证据的证据价值将成为司法实践的新问题。如果将版权保护及纠纷解决现状描述为一个系统,新技术、新类型证据的出现必然在系统内部产生新的变化,这一变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将萌生出新的证据质证、认证原则,出现新的司法判例,这一切都符合法律与现实的辩证关系。因此,法律人既不可妄自菲薄,亦不应擅下评判,对新技术措施下的证据的客观审核和冷静分析是必要的工作。
证据分析的惯性路径是证据形式与证据效力。笔者认为,证据形式是分析方法之一,证据效力是分析目的。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的证据,从其来源划分均可分为自证与他证,司法实践证实:排除对方自认因素外,从利害关系角度评价,自证的证明力本身是弱于他证的。因此,单纯从事实证明方面考虑,在各类证据形式中,借助第三方证明力的物证、证人证言往往证明力要略高于当事人自我陈述,而具备一定公信力的第三方出具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则相对具有更高一层的证明力。由此,不难得出结论——从逻辑性上讲,基于第三方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当事人自证的证明力,而第三方与纠纷事件的利害关系的多寡以及第三方的公信力决定其证据证明力的高低。据此,依照前述对两项技术措施的分析,时间戳证书具有其可证事实范围内的强效力,这种效力源于时间戳技术本身的权威性、中立性、客观性;而数字水印因其逊于时间戳的上述物理特性而可证范围被大大限缩,总体而言证明效力降低。
从具体证据形式分析,时间戳与数字水印均是以某种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证据,以文本形式打印的时间戳证书可称之为书证,但显然是源证据的变形,笔者认为,二者应属于合同法第十一条所指之电子证据[11]。在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12]的情形下,考虑到其生成原理近于利用特定物理设备产生的视听资料,其证据形式可大致参照视听资料来确定,这一确定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两个司法解释文件精神[13]。而这一证据形式的判断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14],合同法的条文规定显然是将电子证据视为书证的。证据形式的确定是民事诉讼研究过程中人为的范畴划分,其证据学意义在于通过区分不同类型证据产生的基础条件评价其证据效力,以视听资料或书证定位的电子证据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认证规则。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实际上应当构成一种具备独立地位的证据形式,遵循符合自身客观特性的证据规则,视听资料及书证的形式确认均不足以周延诉讼中出现的各类新的事实判断。
从具体证据效力分析,比对其他各类型证据可知:从一般意义上评判,时间戳证书的证明力强于一般书证,原因在于其以整体结构认证的方式防范了普通书证中无法确定书证部分及整体内容出具时间的漏洞;时间戳证书在证据提交人与证据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证据原状的证明方面具有优势,基于时间的特定维度,这一优势甚至强于某些基于占有状态确定权属的动产物证;时间戳证书的证明力强于普通的音像视听资料,其独特的证据形式及验证方式决定了其直接证明证据免于篡改的优越性;时间戳证书中国家许可出证方的第三方电子认证资质及时间的中立性确保了其证明力优于普通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时间戳证书与鉴定结论法律内涵不同,除去对特定时间的确定价值外,其本身无法提供更多关于证据实际内容的法律事实证明;时间戳证书仅是从事第三方认证服务的机构出出的认证证书,与勘验笔录所指属于不同范畴。如前所述,由于数字水印仅仅针对数字作品原件,而对复制后的副本无法控制及加密,且缺少中立的时间证明,其证明效力明显相对低于时间戳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此处不再逐一论述。
“科技维权”是一种新兴的潮流,它反映了版权人借助科学技术的发展通过在作品上添加技术措施的方式预防纠纷发生的现实需求,其逻辑与灵感来自于古老的防盗思维,其主旨是积极而有益的,与法律维权体系并行不悖。法律人面对技术往往保守而缺乏必要的敏感,随着传播技术的日新月异,纸媒体向流媒体的跃进,客观地评价新技术在版权维权领域的尝试,细致区分纠纷各案法律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法律判断,是法律与技术共同携手推进社会进步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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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 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04期
[3] 张耕:《略论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现代法学》第2004-2期
[4] 同上注
[5]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WCT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与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有关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措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47条第6款对反规避技术措施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未经版权人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应视为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第24条第3项也作了类似规定:故意避开或破坏版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应承担侵害软件版权的法律责任。
[6] http://news.zol.com.cn/28/280551.html《政企结盟 技术挑战国内数字版权保护难题》(2007年8月16日访问)
[7] http://copyright.tsa.cn/login.jsp?partnerid=00000100 “联合信任数字作品自助保护系统” (2007年8月16日访问)
[8] http://www.ynsinda.com/bbs/showbbs.asp?indexid=126&bid=10&subid=29《什么是时间戳技术》(2007年8月16日访问)
[9] 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数字化作品自助保护系统说明》
[10]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4155503.html《什么是“数字水印”》(2007年8月16日访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14] 同上注11
文章出处: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