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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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简介】
自1999年1月起,翁正文、叶秀娟以振华公司(是翁正文等人所成立的公司,因未注册登记,该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游戏软件的盗版卡带,并将这些游戏软件更改了名字,《楚汉争霸》更名为《刘邦传记》,《战国群雄》更名为《战国历史志》,《魔域英雄传》更名为《丝绸之路》,《水浒传》更名为《水浒新传》,《魔法门》更名为《凯旋门》,《隋唐演义》更名为《玄武之争》,《三十六计》更名为《财神到》,《创世纪英雄》更名为《快乐英雄》,《英烈群侠传》更名为《三国争霸》,《绝代英雄》更名为《英雄无悔》。这些盗版游戏卡带通过其雇用的王晓燕向全国各地销售。
1999年3月9日,王利军在收到王晓燕发来的振华公司含有《刘邦传记》等10种涉嫌侵权软件报价单的传真后,即与其订货。王晓燕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分别于3月12日和3月27日将上述游戏卡带发货给王利军,并提供叶秀娟的银行账号给王利军作汇款之用。
【争议焦点】
1?如何认定游戏软件侵权?
【法院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
2?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外星电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环球商行赔偿外星电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4?被告利军商行赔偿外星电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一、如何认定游戏软件侵权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游戏软件侵权。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第(1)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因此,从法理上讲,认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则上应当对所涉软件的二进制代码组成的指令序列进行对比描述。一审被告也主要基于此才提起上诉,认为福建省版权局的鉴定结论没有对本案所涉软件的二进制代码组成的指令序列进行对比描述,仅有从美术画面、音乐音效及游戏玩法的进入操作程序的对比描述,因此这种对比鉴定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客体和侵权认定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涉嫌侵权软件侵害外星电脑公司软件的有效证据。
这样,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版权局所作的鉴定结论、二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游戏软件的现场勘验结果以及对双方游戏软件说明书的对比结果,可以认定:双方游戏软件所体现的场景、人物、音响等外观感受完全相同;从运行游戏软件后所显示的中英文游戏名称、制作者名称、有关人员姓氏等对比结果看,环球商行等的游戏软件留有修改的痕迹;双方游戏软件的说明书等文档也基本相同。环球商行等提供的软件技术参数对比结果,本身亦说明至少5个游戏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率达50%以上。同时,重新开发一个与他人游戏软件的场景、人物、音响等完全相同的游戏软件,并不符合环球商行等作为游戏软件经营者的经营目的,而且环球商行等不能对双方游戏软件外观感受、说明书、目标程序等方面的种种相同或相似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软件是对外星电脑公司游戏软件的复制,环球商行等侵犯了外星电脑公司《三国争霸》等10种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环球商行等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案的主要意义和价值就在于如何通过游戏软件所体现的场景、人物、音响等方面因素以及“IC烧录记录”“报价单”“客户资料”“发货清单”“退坏卡单”等间接证据认定游戏软件侵权事实,而不一定要通过序列指令的对比描述进行,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切实保障游戏软件著作人的合法权益。
二、怎样认识游戏软件和视听作品之间的关系
在本案中,外星电脑公司开发的《楚汉争霸》等10种中文游戏软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外星电脑公司经登记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依法享有对该10种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但是该游戏软件在运作过程中产生了场景、人物、音响等要素,这些要素如果符合独创性的条件,就能够使游戏软件成为一种影音视听作品。
但在本案中,外星电脑公司在一审中仅仅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其登记取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提起诉讼,在二审中改为要求法庭保护其软件在终端机上表现出来的图像,显然已超出了一审范围,是其诉讼请求的变更,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应当视为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请求。对此,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二审法院不予审理。
【法条链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3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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