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中院判决中音公司诉好来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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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中院判决中音公司诉好来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裁判要旨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其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约定;作品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权利人并不必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梦里花》、《隐形的翅膀》、《星梦成真》三部专辑署名的著作权人是福茂公司,该专辑收录了《隐形的翅膀》、《浮云》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2005年10月3日,福茂公司与PLD INTERNATION CO.LTD(下称:PLD)签订的授权契约约定:福茂公司独家授权PLD之代理商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中音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MV/MTV作品,于中国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放映;许可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经营者收取费用;中音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授权证明书所附的作品清单包括《隐形的翅膀》、《浮云》、《潘朵拉》、《梦里花》、《幻想爱》5首音乐电视作品。陕西好来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好来屋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与中音公司提供的作品内容相同。中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好来屋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万元,承担合理支出11949元。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讼之5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音公司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依法享有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好来屋公司未经许可,为消费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中音公司依法享有的放映权。2009年7月2日,法院判决:好来屋公司停止对争讼之5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赔偿损失6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片者享有
有观点认为,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就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笔者认为,此观点是对法律的误解。《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由此规定说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这种条件限制是基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是权利人只要将其作品委托集体组织管理,就丧失了所有的权利。换言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依法享有的许可权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好来屋公司提出中音公司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之会员,5首歌曲均已授权该协会集体管理,中音公司已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无权提起诉讼。因好来屋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且如前所述,权利人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并不必然排除权利人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案号:(2009)西民四初字第269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海龙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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