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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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任何人都需要“竞业限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刘某曾是甲软件开发公司的厨师,与甲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甲公司在每一位员工入职时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在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1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公司工作,如员工违约,应赔偿甲公司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刘某在合同终止后到了另外一家软件公司从事厨师工作,被甲公司认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支付10万元违约金。刘某认为,他根本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甲公司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吗?
【法律链接】
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竞业限制的对象是哪些?是否用人单位的每个劳动者都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对象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该员工不可能在其工作中接触任何机密资料、商业秘密等对于用人单位及其竞争者有价值的信息,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性协议也应当无效。例如本案中软件公司的厨师,他不可能接触软件开发的相关商业秘密,即使他接触了这些信息,但他从事的是厨师工作,与这些信息也没有关系。竞业限制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那些在任职期间能够接触到对用人单位和竞争对手有价值的商业秘密的员工,主要是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即使与掌握了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受竞业限制约束的人员也只是不能从事协议中约定的工作范围。而且,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