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通过聘用合同中的专门条款或者采用单独订立合同的形式,约定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在其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业于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或者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员的流动流向竞争性的企业,保持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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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措施之竞业限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我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对竞业限制的员工应支付的补偿标准,而只是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散见于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且各地规定的标准差别较大。比如:《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
企业在制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依据《劳动法》和当地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经济补偿数额和支付方式。
(二)竞业限制条款应合理、可行,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