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人金某起诉江苏卫视《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二审判决,《非诚勿扰》节目不能再使用“非诚勿扰”这四个字了。1月8日,江苏卫视正式提请再审,并获得立案审查。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尽管江苏卫视提请再审,但目前江苏卫视不能再使用“非诚勿扰”这四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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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因何侵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于“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的判决,法律界及公众都有很大的争议。这一判决不仅仅关涉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更是知识产权审判及电视节目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节点。
电视节目类型多样,有新闻资讯类节目、访谈类节目、文艺类节目、娱乐类节目、纪录片、电视剧、电视电影、电视特别节目等。为了便于传播和识别,每种类型的电视节目都会有一个能体现其特点的节目名称,公众通过节目名称便能清楚识别该节目属于哪一类型。例如新闻资讯类的《新闻联播》、文艺节目类的《曲艺杂谈》、纪录片类的《舌尖上的中国》、娱乐类的《快乐大本营》。
电视节目名称的确定是智力创作的过程,确定一档电视节目的名称,涉及到文字、图片等LOGO的使用,但电视节目名称是否能认定为作品,能否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呢?著作权法中规定的9大类作品中未明确列举电视名称,而且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能独立表达意见、思想、感情等,不能是文字的简单组合,而电视节目名称一般为短语或词语组合,很难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为电视节目类商标,通过商标法加以保护。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电视节目名称客观上具有标识特定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电视节目名称往往被注册在电视服务领域,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冯小刚拍摄电影《非诚勿扰》,出品方华谊兄弟随后就将“非诚勿扰”四个字注册在电视文娱类别上,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开播前,依照法律程序已经向华谊兄弟支付了版权使用费。
“非诚勿扰”在江苏卫视播出的电视节目中的确是作为商标在使用,一方面节目中不断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四个字,同时又以此进行广告招商,“非诚勿扰”已成为江苏卫视该档节目的标志,是公众区别不同电视台同一类型节目的一个显著标志,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电视节目名称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能够在电视服务领域注册为商标。实践中,很多电视节目名称已经被注册为商标,如湖南卫视播出的《超级女声》就已经注册在第38类“电视播放”服务上。
在市场竞争中,精明的商人往往能利用电视节目的影响力,将电视节目名称投入使用在与电视服务制作、电视播放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领域,并将与电视节目名称相同或类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这种跨类注册商标的案例非常多,如“超级女声”被注册在卫生巾上,“玫瑰之约”被注册在化妆品上,“夕阳红”被注册在老年人用品上,“大风车”被注册在儿童用品上等。这类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其初衷往往是搭便车、傍名牌,借助相关电视节目的知名度,以图快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让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电视节目的制作者有某种商业联系,以此来迅速获得利益,如果该商品或服务与电视节目的制作或内容存在相同或相类似性,那么这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除了这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反向混淆的行为,就像“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中,温州人金某所起诉的一样,知名电视节目《非诚勿扰》的名称与金某在婚恋、交友类别上注册的商标“非诚勿扰”相同,使公众误以为金某所经营的婚恋、交友服务与江苏卫视播出的电视节目《非诚勿扰》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这属于反向混淆的行为。
是否构成混淆或反向混淆,主要应当考虑商标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相应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在“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中,导致一审法院与深圳中院的两个判决大相径庭的原因,正是在于对商标服务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存在截然相反的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名称的使用虽具有商标的性质,但其用在了电视娱乐类服务上,与原告金某注册的“非诚勿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婚恋、交友服务类别上存在显著区别,不足以使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而深圳中院则认为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的内容、形式均与原告金某“非诚勿扰”商标的使用类别类似,构成商标侵权。两审法院的意见相左,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对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的定位,如果仅定位于一档电视娱乐节目,那一审法院的判决即是正确的,但如果将其定位为同时具备娱乐节目和婚恋、交友服务的性质,那二审法院的判决即为正确。
电视节目包含声音和影像制作,随着电视节目制作水平的发展,电视节目的内容、形式都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这使得很难简单判断某一电视节目是否仅属于某一类别,例如,《舌尖上的中国》本为电视纪录片,但节目中对全国地区性饮食习惯及某一地区的特色食品均做了详细的描述,节目的内容很明显与餐饮类服务有关,那么这一节目是否也属于餐饮类服务?类似的栏目还有很多,如《养生堂》、《鉴宝》、《法律讲堂》等,节目的内容、形式往往并非孤立的、单纯的娱乐,均带有日常生活中其他服务、商品的影子。在出现类似商标侵权时,如何认定电视节目的性质是关键。
判断一档电视节目究竟属于哪一类别,关键判断依据是相关消费者和用户,应当从消费者的习惯和认知角度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具体到“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中,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的节目简介为“《非诚勿扰》是一档适应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我们将为您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同时在其宣传中表示这是一档婚恋交友真人秀节目。通过这些证据来看,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的确为报名者提供了婚恋交友的平台,该种服务属于婚恋交友类服务,与金某注册的“非诚勿扰”商标所使用的服务类别相似,容易造成公众的误解。
温州人金某在2009年初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并于2010年9月通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随后,金某以“非诚勿扰”为名开设了一家婚姻介绍所。就在2010年1月,江苏卫视婚恋交友节目《非诚勿扰》开播。2013年,金某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告上法庭。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是一档电视节目,其与金某的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2014年12月,法院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不满判决的金某上诉。
2015年12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来看,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某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判决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立即停止“非诚勿扰”商标侵权行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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