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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讼争经典案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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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意义:最高法院通过现实案例第一次明确了,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不应将明确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认定为“非必要技术特征”,轻率地适用所谓“多余指定原则”。另外,在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时,不应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有关技术特征所明确排除的“技术手段”作为该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而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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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国知识产权讼争经典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回溯: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简称仁达建材厂)是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家实施许可权利人,其以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新益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新益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新益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判定等同侵权成立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新益公司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

第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不应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

第二、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地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第三、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因此,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是一项必要技术特征。

第四、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这一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据此,最高法院判决认定,新益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所提出的上述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观点,充分体现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在随后的专利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玉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纠纷提审案

本案意义:确认了发明创造在企业标准中公开不一定导致新颖性丧失这一重要原则,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决定。

案情回溯:本案涉及原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名称为“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的第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玉山,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爱吉科公司)以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前已由江苏昌升集团如皋市纺织机械制造厂于1998年7月1日发布,7月10日实施的《AJQ型系列吹吸清洁机》的企业标准-Q/320682KC01-1998所公开,其专利产品亦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第4988号决定,宣告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0有效。爱吉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爱吉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并直接宣告了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爱吉科公司均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最高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再审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涉及到两个在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中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

第一、关于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企业标准的备案并不意味着标准的具体内容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标准的备案也不意味着公众中任何人即可以自由查阅和获得,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企业标准是否因产品销售等交易行为而导致被公开,属于专利法上的使用公开问题。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为他人所知,其次至少还要证明知悉该企业标准内容的人并不负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保密义务,方可认定为公开。

第二、关于法院能否直接在判决中确认专利权效力的问题。在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下,法院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件,应当依法按照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所争议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实质性条件等问题作出判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者一并要求重作决定。在判决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裁判方式的规定,缺乏充分的s法律依据。

济宁无压锅炉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舒学章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提审案

本案意义:该案涉及专利法中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也就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该案2002年由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2008年由最高法院通过提审作了改判。

案情回溯:1999年2月22日,舒学章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发明专利申请,此前,舒学章申请了专利号为91211222.0的同名实用新型专利。据此,2000年12月22日,济宁无压锅炉厂(简称锅炉厂)以该发明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在授权时,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故不存在所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本发明的专利权共同存在的情况。因此作出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92106401.2发明专利不属于重复授权,维持原专利权有效。

锅炉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维持第3209号无效决定。锅炉厂仍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舒某在先申请并被授权的实用新型已于1999年2月8日因权利期限届满而终止,该专利技术遂已进入公有领域;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因与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系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应当属于重复授权,于是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和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

二审判决生效后,复审委员会依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92106401.2号发明专利无效。舒学章不服该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新一轮的诉讼。法院认定本案发明专利权的授予属于重复授权,维持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舒学章不服,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7月,最高法院对北京市高级法院2002年作出的终审判决进行再审。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明确了两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被比对的两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相同的,应当认为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同的,不论二者的说明书内容是否相同,均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第二,“禁止重复授权”可以理解为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在现行的制度安排下,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只要两项专利权不同时存在,就不违反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诉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意义:1990年“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简称香港美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惰钳式门”专利无效案”,是我国《专利法》实施后法院判决的第一件专利行政纠纷案件,本案除了对专利实质性条件之一的创造性做了明确界定之外,其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败诉的结果,也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反响。该案被写进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并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总干事鲍格胥的高度赞扬。

案情回溯:1985年4月1日,香港美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惰钳式门”的发明专利,于1988年6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随后,在广东出现多家工厂仿制专利产品的情况。于是,专利权人开始通过法律手段寻求保护。令专利权人始料不及的是,一些侵权诉讼的被告于1989年5月和1990年3月间,先后以“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以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于1990年12月3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

香港美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要理由是:“惰钳式门”发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否定“惰钳式门”发明的创造性是不适当的,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维持第8510151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法院认为,香港美艺的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中国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1992年3月4日判决: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中国第一件涉外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这是第一件因专利权无效走完全部审判程序(复审、一审、二审)的案件,这是第一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法院一、二审全部败诉的案件,这是第一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专利行政案件,这是第一件法院审判涉及专利创造性的案件,这是第一件法院由5名法官组成合议庭的专利行政案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政府行政部门,被视为国家的代言人,而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对于国家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时,法院能否秉持公正和中立,国人和海外专业人士不乏持怀疑态度者。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成为被告并输掉了官司,这在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是第一次。该案给那些对中国专利制度中的最终环节———法院———没有信心的人建立了信心,使他们逐渐开始认识到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所具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上诉案

本案意义:本案件的判决对明确“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法律界限做出了重要贡献,且该判例被收入1994年中国政府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中。

案情回溯:陶义是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构件厂(简称构件厂)厂长,1984年4月16日,陶义根据自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工作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积累的经验,完成了“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即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并将该技术方案完整地记载在自己几十年来专门记录技术资料的笔记本上。1984年6月,经上级批准,在构件厂内部成立了北京长城地基公司,陶义兼任经理。1986年1月25日,陶义将其发明定名为“钻孔压浆成桩法”,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专利。1986年7月,构件厂扩大了经营范围,增加了“地基处理工程”项目。1986年10月3日,北京长城地基公司与构件厂脱离,改编为与构件厂同级的北京地铁地基工程公司(简称地基公司),陶义任地基公司经理。1988年2月11日,陶义获得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86100705。1988年6月,陶义辞职离开地基公司。1988年12月25日,地基公司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将“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确认为职务发明。1989年8月1日,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确认“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由地基公司持有。

陶义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发明不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个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陶义在完成发明专利的过程中利用了本单位的设备,因此判决陶义和其原单位共有该专利。陶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发明专利权归陶义所有。

1992年5月本案终审之后,在社会上,特别是专利界和科技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因为它对于全面理解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界限规定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审理中明确了职务发明中的很多法律概念,比如“发明完成时间”、“本职工作”、“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等,并为在实践中如何理解法律条文、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如何作出判断,厘清了界限。

本案是法院对于国有企业个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的认可,极大地调动了广大科技工作者和群众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职务发明制度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传统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使得国有企业财产权国家所有的概念根深蒂固,在这样一个有争议的案件中,将专利权判归国有企业的厂长私人所有,在当时并不是很容易的事情。这也是该案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原因之一。

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诉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意义:1992年的“北京王码电脑总公司诉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简称东南公司)专利侵权案”是国内法院在借鉴国外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引入“禁止反悔”的概念。

案情回溯:1985年4月1日,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简称王码公司)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简称“优化五笔字型”)发明专利。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由于涉及到现有技术,申请人先后三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文本,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写进独立权利要求,使专利权利要求从17项减少到7项。最终于1992年2月26日获得授权。

1992年,东南公司在制造销售的东南汉卡中使用了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在现有技术方面基本相同,即发展的基础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1)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是由199个字根组成的编码体系,比“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所用的字根减少了21个;(2)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在五个区位字根所对应的键盘键位发生了变化;(3)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减少了字型。

原告认为东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东南汉卡系列产品中非法移植、改装、使用了其专利,于是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五笔字型第四版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指出原告在1989年9月25日答复他人异议的意见陈述书曾言明:自己的优化五笔字型(即第三版,220个字根)与原五笔字型方案(即第一版,235个字根)相比较,其字根的选择和组合,是具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增加、减少或者打乱这些字根,都会使本发明成为任何人都无法实施的技术。而第四版针对第三版所取得的进步与第三版针对第一版取得的进步相比要大得多,但是,现在原告却极力否认第四版技术与第三版技术的本质不同,违反了禁止反悔的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得到了法官的认可。二审法院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涉案技术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该案是运用禁止反悔原则裁判的一个典型案例。禁止反悔原则就其发展渊源来看,实际上是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反言”(doctrineofestoppel)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立地生根后,与专利法结合的产物。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专利法中的体现。禁止反悔原则在许多国家的专利诉讼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目前在我国,禁止反悔原则在法院审理案件中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反悔原则,这表明该原则已经得到了我国立法机关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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