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专利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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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专利侵权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简介
原告康某诉称:我于1999年10月22日将自己设计的名称为“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局于2000年7月14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我于2001年8月7日向专利局就“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专利局于2001年9月19日出具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证明“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后,我在C公司发现由B公司经销、G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为了取得证据,我委托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和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北京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调查取证及公证费用,如不能明确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将承担赔偿专利权人损失的责任;G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调查取证及公证费用,并在《浙江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G公司辩称:“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为同一事实,在经法院实体判决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于2001年11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1)杭经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使用王某的“密码锁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存在他人假冒G公司注册商标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我公司与C公司从未发生过商品销售业务关系,我公司在C公司商场根本就没有经营行为和销售活动,更谈不上在此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与北京永和之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Y公司)的代销协议,且对生产商G公司的主体资格、商标权利证明、专利技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备案。因此,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我方能够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庭调查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G公司承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C公司、B公司对此陈述未表示异议。
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有权利指控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G公司承认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C公司、B公司对此陈述未表示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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